参考案例武汉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武汉某科技公司拿着仲裁裁决到南阳中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户籍在南阳,但村里证明他常年外出打工、辖区无房;南阳中院以「他不住这儿也没财产」驳回执行申请,河南高院复议维持。
最高法执监两句话拨正: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管辖,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诉累,户籍地中院不宜驳回执行申请。
规则确立:找不到人的被执行人不能成为管辖踢皮球的理由——户籍地收案,查人找物是执行环节的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法院不宜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公民的住所地是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等出具的被执行人常年外出、无法联系的证明,不足以单独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
三、赵律师点评
被退回的执行申请
武汉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的服务合同纠纷经武汉仲裁委缺席裁决:张某支付违约金五万二千九百多元、公证费与仲裁费共五千多元。裁决生效,科技公司查到张某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辖区,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南阳中院受理后寄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电话无人接、邮件被退回;线上线下查控一无所获——张某在邓州市无不动产、无公积金、无车辆,村委会开证明:「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中院据此认定:南阳市不是张某的住所地(户籍在邓州属南阳辖区?不——张某户籍地辖区在中院辖区,但中院认为其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且其在南阳无财产,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河南高院复议维持。科技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住所地就是户籍所在地
最高法的纠正分两层。第一层,管辖标准照法条走:民诉法规定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写死——公民的住所地是户籍所在地。科技公司以张某户籍地在南阳为由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层,驳回的实质理由站不住:南阳中院驳回的真实逻辑是「人找不到、财产没有」,这属于执行难,不属于管辖错。村委会的证明只说明「联系不上、辖区无房」,既没证明张某在别处有经常居住地,更够不上「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最高法给出本案的最终口径: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法院不宜驳回执行申请——撤销两级裁定。案子的去向:南阳中院继续执行,查人找物、悬赏公告、纳入失信,都是它职权范围内的常规动作。
执行管辖争议的正确打法
给申请执行人的实操提示。第一步,管辖地选户籍: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中院是法定收案口,财产所在地有明确线索的也可以并行选择——立案阶段把户籍信息(户口簿、派出所查询件)附卷,堵死「无管辖权」的抗辩。第二步,遇到驳回立即复议申诉:本案例口径已定,找不到人不构成驳回理由,两级程序走完最高法会纠。第三步,查人找物交给执行程序:网络查控、现场调查、悬赏、限高失信,都是收案后的法定手段;真要主张对方经常居住地在别处且有财产,把证据备实(租房合同、社保记录、务工证明)再谈移送。给执行法院:村委会一纸「常年外出」的证明,证明不了经常居住地——收案标准回到法条文义,别把执行难转译成管辖错。给被执行人:户籍在老家、人在外地躲债的,别指望管辖争议给你腾挪时间——裁决照样执行,躲只是把利息与失信记录养大。
村委会一纸「常年外出」的证明,差点把五万多元的裁决挡在执行门外——最高法拨正:住所地就是户籍所在地,查不到人是执行的活,不是管辖的错。执行立案的门,不该由躲债的人关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武汉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武仲裁字第000001615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张某向武汉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2962.42元、公证费1500元、预交的仲裁费4140.5元。
上述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某科技公司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张某电话无人接听、收件人迁移,邮件被退回。经线上线下调查,张某在邓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交纳公积金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张某所在河南省邓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系仲裁裁决,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依法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南阳市不是张某的住所地,且其在南阳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2022年10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武汉某科技公司的执行申请。武汉某科技公司不服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该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汉某科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武汉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张某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河南省邓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河南省邓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且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法院不宜驳回该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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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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