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宋某慧与崔某兰、王某燕、刘某庆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仲裁裁决两笔内容:朱某清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对他人房产享有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案外人证明房产本归自己所有、担保物权系隐瞒事实恶意仲裁取得,法院一度把整份裁决全案不予执行。
最高法执监:让与担保物权与借款合同是可分的两个法律关系,担保物权部分不予执行即可,与案外人无关的借款主债务部分照常执行——部分有不予执行情形且可分的,只对部分不予执行。
规则确立:裁决的账要分开算——坏了的部分切掉,没坏的部分照跑,全案连坐不是法律的算法。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仅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其他部分应予执行。
仲裁裁决同时确定主债务与担保债务的,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裁决两个法律关系
淄博仲裁委二〇二一年作出裁决:其一,朱某清偿还崔某兰、王某燕借款本金七十六万九千余元及利息二十五万七千元,此后按四倍报价利率计息;其二(主文第五项),崔某兰、王某燕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裁决生效进入执行后,案外人宋某慧申请不予执行:她此前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已确认自己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刘某庆对房产不享有物权——崔某兰、王某燕与刘某庆在仲裁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依据、恶意申请仲裁,担保物权建立在假象之上,损害她的财产权利。淄博中院裁定:整份裁决不予执行——借款主债务也一并停了。崔某兰、王某燕复议被维持后申诉到最高法。
可分与不可分的分界线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改判「仅主文第五项不予执行」。核心法律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部分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对该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才整份不予执行。本案的拆解:裁决里装着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朱某清还钱)与不动产让与担保关系(优先受偿)。案外人宋某慧申请不予执行的对象只是担保物权部分(房产本归她、担保不能成立),借款关系成立与否与她无关;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也不影响房产的执行判断——两个关系可分。据此,担保物权部分不予执行,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照常执行。最高法还回应了申诉人的「连坐」主张:即便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与案外人无关的借款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山东高院与淄博中院「处理结果不当」。
部分不予执行的操作规则
给案外人的申请策略:发现仲裁裁决损害自己权益的,申请不予执行时精准锁定受害部分(哪一项、哪个法律关系),并附上「可分性」论证——本案例口径下,申请写得越聚焦,法院越容易切分处理;笼统要求全案不予执行的,反而可能因超范围被部分驳回。给债权人(裁决持有人):让与担保、流质安排这类「物保条款」是裁决的高危部件——标的物权属有争议、担保设立过程有瑕疵的,别把主债权与担保捆在一份裁决里赌;可分的结构(主债务裁决+担保另行处理)能让坏的部分不拖累好的部分。给执行法院: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先做「可分性体检」——争议部分与裁决其余部分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标的、是否互为前提;可分的切分执行,不可分的才全案不予执行;切分后的执行范围在裁定主文中写明,避免执行人员各自解读。给仲裁庭的前端提示:涉及不动产让与担保的仲裁,对标的物权属的基础事实核查义务要尽到位——隐瞒权属的恶意仲裁,后果是条款被切掉+程序被滥用记录。
一份裁决装着两笔账:借款是真的,担保物权是假的——最高法只切掉假的那半:部分不予执行的手术刀,落点在「可分」二字。法律不做全案连坐,该执行的本金利息一分不少地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1年11月4日,崔某兰、王某燕与朱某清、刘某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769427.58元及利息2570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769427.5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被申请人蔡某的仲裁申请;三、驳回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6247元,由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承担470元。被申请人朱某清承担15777元,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五、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第一、四、五项裁决,限被申请人朱某清、刘某庆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生效后,朱某清、刘某庆未按时履行裁决内容,崔某兰、王某燕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3执1171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某慧向淄博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认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区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一审判决,淄博中院作出(2021)鲁03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某慧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人,刘某庆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崔某兰、王某燕与刘某庆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依据,恶意申请仲裁,损害宋某慧的合法财产权利,致使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
淄博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崔某兰、王某燕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崔某兰、王某燕的复议申请。崔某兰、王某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淄博中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及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五项内容,驳回崔某兰、王某燕的其他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崔某兰、王某燕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查,本案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除在主文第五项中确定崔某兰、王某燕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包括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案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物权与借款合同关系为可分的两个法律关系。因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与案涉房产的执行无关,故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对朱某清与王某燕、崔某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仅针对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而非借款关系不成立。
故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在(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主文部分错误的情况下,裁定对与案外人宋某慧无关的裁决内容亦不予执行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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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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