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银行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银行申请终本后几年才恢复执行——房地产公司主张:是你怠于行使抵押权放任损失扩大,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免掉。
最高法执监:终本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义务所致,迟延后果应由其承担;债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属正当行使债权,不构成过错——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不予免除。
规则确立:躺平的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申请终本不替被执行人扛利息,想止损可以自己申请处置抵押物。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本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缺乏法律依据。
债权人可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其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足额支付金钱而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属正当行使债权,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过错,不属于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
三、赵律师点评
终本期间的利息账单
贵阳中院二〇一〇年判决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向贵州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二千余万元,并确认银行对公司名下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执行立案后,银行以在建工程不具备执行条件等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几年后申请恢复执行。房地产公司提异议:终本是银行自己申请的、怠于行使抵押权致损失扩大——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免除。贵阳中院驳异议,贵州高院复议维持,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终本原因与债权行权自由
最高法驳回申诉,三层论证。第一层,法条排他: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只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加倍利息——本案不存在这些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层,归因:终本的实质原因是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义务,「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三层,驳「怠于行使抵押权」:欠的是金钱债务,公司应按判决足额付款;无法足额付时银行「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这是权利不是义务,银行当然有权要求付款而不动抵押物,强制银行走抵押物处置「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合同法上的减损规则针对「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的违反诚信行为,银行要求付钱属正当行使债权,无过错、不适用;反过来,终本期间公司完全可以申请自行处置抵押物清偿——没做,再怪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终本期间的双向操作
给被执行人:终本不是免息假期——迟延利息照算(本案例),想止损的主动动作是向法院申请自行处置抵押物(自行变卖、以物抵债协商),用处置价款止住利息增长;把「对方不作为」当免息理由走不通,债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是行权自由。给申请执行人:终本前想清楚——终本期间利息照算,对自己并无损失,财产线索出现即申请恢复;不必被迫接受「先处置抵押物」的安排,除非自己愿意;对方申请自行处置的,监督处置过程与价款归属。给执行法院:终本裁定向双方释明迟延利息照算的规则,堵住「免息抗辩」的口子;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处置财产的,及时组织议价与价款提存。
终本四年,房地产公司想把利息账甩给「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银行——最高法把行权自由讲透:不动抵押是权利不是义务,终本源于你不履行,利息自然记在你头上。想止损?自己申请卖房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贵阳中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筑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向贵州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0余万元,并确认贵州某银行对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该案立案执行后,贵州某银行以案涉在建工程不具备执行条件等为由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贵州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以贵州某银行自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怠于行使抵押权等为由,主张应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贵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贵州某银行的是金钱债务,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贵州某银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贵州某银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贵州某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贵州某银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
而贵州某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贵州某银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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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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