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五年公证债权案终本,二〇二一年受让债权的资产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以「执行程序已结束、变更须在执行过程中」驳回,两级口径一致。
最高法执监:该案「终结执行」实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终本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受让债权的变更申请应予受理并实质审查。
规则确立:终本不是执行的终点站——债权转让的接力棒,终本期间照样能接。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终本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支持,不得以案件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驳回。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十六年前的终本与一笔迟到的受让
某银行支行凭公证债权文书二〇〇五年四月申请执行某石油公司,标的贷款四千三百六十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法院把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查封、评估、变卖,得款二千一百八十万元;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安阳中院裁定「终结执行」——用的是当年的终结执行条款。二〇二一年十月,某资产公司出现:它受让了这笔债权(附债权转让协议),向安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院驳回: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现在不符合条件。河南高院复议维持。资产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终结执行」的实质定性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指令继续审查,关键一步是对二〇〇五年那份裁定的定性:该裁定基于「某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与执行程序终结是两个概念:前者是发现财产后随时恢复执行的暂时搁置,后者才是程序的真正结束。定性既明,法条对位: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两条并读:终本期间变更申请执行人有明确依据;安阳中院、河南高院以「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驳回,「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程序纠正后的下一步也写明:受理变更申请,对是否符合第九条实质条件(转让真实性、书面认可)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定。
不良资产处置的变更攻略
给资产包受让方的操作序列:受让终本案件的债权的,变更申请执行人不要等恢复执行——终本状态直接申请(本案例口径),材料三件套: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与公告、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函;终本多年、原债权人主体变更多轮的,把每一手转让链条补齐(本案二〇〇五到二〇二一隔了十六年)。变更成功后申请恢复执行(发现财产线索随时启动),两步走不冲突。给执行法院的定性课:终本类裁定与程序终结的裁定要按实质内容区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就是终本,变更追加的通道始终开着;「执行终结状态」的表述不能成为拒绝变更的理由。给原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同步出具书面认可并配合变更,拖延的后果是受让方执行受阻、转让效力争议发酵——商业账上不划算。
十六年前的「终结执行」裁定,被最高法重新读了一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其实是终本:暂时搁置,不是终点。债权的接力棒在终本期间照样能换人接,资产处置的链条一环不断。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银行支行与某石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某石油公司应于2005年3月20日前归还贷款4360万元及应计利息。
因某石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支行于200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2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
2021年10月15日,某资产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申请人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要求的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的规定,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02 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某资产公司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某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某资产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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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6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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