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终本四年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异议:恢复执行也要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限制,你超期了。
最高法执监:终本裁定送达后虽可作结案处理,但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也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案件实际仍处「执行过程」中——终本后发现财产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规则确立:终本不是时效的起点——案子的执行力还在挂账上,财产线索什么时候来什么时候恢复。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可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终本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本裁定明确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依该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恢复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终本四年后的恢复执行
北京二中院执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乙公司申请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可申请恢复执行」。二〇一九年六月,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甲公司异议:主动申请终本的案件不存在不能执行或没有线索的情形,恢复执行应在两年内提出,乙公司已超申请执行期限。北京二中院驳异议,北京高院驳复议,甲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终本的法律定性与时效豁免
最高法驳回申诉,把终本的性质说透。第一层,终本不是终点:按严格规范终本程序的规定,终本裁定送达后虽可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终本是执行程序的中场休息,不是终局结案。第二层,时效豁免的逻辑:申请执行时效约束的是「申请启动执行」;终本后案件还在执行过程中,恢复执行是原执行程序的延续,不是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三层,对号:终本裁定明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乙公司二〇一九年申请恢复,「该院予以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两年时效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终本前后的时点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终本不是放弃——终本裁定留有恢复执行的口子,期间持续留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动产变动、股权变更、经营恢复),发现即申请恢复执行,时效不是障碍(本案例);注意与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受两年时效限制的规则(另起入库案例)的界分——撤销申请是当事人主动终结、时效重启,终本是法院程序性处置、不受时效限制,两者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给被执行人:指望终本熬过时效的算盘落空(本案例)——终本后财产一旦暴露照样恢复执行,积极协商履行方案比躺平划算;异议理由要选对——拿「超时效」抗辩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站不住。给执行法院:终本裁定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恢复执行的权利与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则;恢复执行申请审查时核对终本裁定,只要终本状态在,即可恢复。
终本四年后的恢复执行被判合法——最高法把终本定性为执行过程的中场而非终局:债权债务不消灭、执行力不熄火,时效自然无从起算。与撤销申请的两年的沙漏对照着记,两种「终结」两种命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乙公司与被执行人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根据乙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乙公司如发现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具备执行条件,可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6月,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甲公司以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申请不应予以准许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北京二中院认为甲公司以乙公司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不存在不能执行或没有执行线索的情况为由,主张再次恢复执行应当在二年以内,而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该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京02执异4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京执复164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执行裁定,以甲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明确乙公司在甲公司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下,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予以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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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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