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冯某军诉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冯某军系外卖配送人员,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案涉小区配送外卖,车头驶进出入口时,位于其车后的电动门突然从外向里闭合,将其连车带人夹紧并挤推向前,致颈部脊髓损伤。
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认定其属于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鉴定检测费三百五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八千零一十一元,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军支付八万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令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不予抵扣。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新业态就业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获赔新职伤保障待遇后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职业伤害保障的性质与功能、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等方面予以审查。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基于因工致残所获得的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存在重复,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三、赵律师点评
新职伤这份钱,能不能抵侵权人的账
外卖骑手在小区门口被电动门夹伤,一边拿到了八万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一边又起诉物业公司要侵权赔偿。物业公司第一反应当然是:你已经拿了一份,凭什么再要?这个抗辩听起来合情合理,却被二审明确否掉了。关键在于要分清两种钱的性质:职业伤害保障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运行的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保障;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两套制度的功能不同、来源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
什么样的项目才算重复
法院没有一概而论,而是逐项比对:冯某军拿到的具体项目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检测费,而他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是残疾赔偿金。一个是因工致残的补偿,一个是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收入能力减损的赔偿,两者名义不同、计算依据也不同,不属于同一损害项目的重复填补。反过来说,如果职业伤害保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而侵权诉讼里又主张同一笔医疗费,那就可能构成重复,需要在总额中扣除。判断标准不是看名字像不像,而是看这笔钱实际填补的是不是同一块损失。
电动门这件事,物业错在哪里
物业的抗辩有两条:一是门禁设备是第三方广告公司装的,二是骑手自己一手扶车一手拿手机。前一条没被采纳——外来人员进出需由保安控制开门,物业对电动门的启动、关闭以及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设备是谁装的不改变谁在控制它。后一条被采纳了,法院认定冯某军驾车时握持手机存在安全风险、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据此减轻了物业的责任。这个责任划分的逻辑很清楚:控制危险源的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把自己置于风险中的人也要分担后果。
给新业态从业者与用人平台的两点提示
第一,受伤后两条路可以并行走。职业伤害保障的确认与理赔不必等到侵权诉讼结束,也不因为拿到了待遇就丧失对第三人的索赔权,但要注意保存待遇支付凭证与项目明细,以便在诉讼中逐项说明不重复。第二,物业与场所管理方不要以为装了设备就免责。本案电动门没有加装红外或微波感应功能,而物业完全可以自行设置开启时间与方式,未预留足够通行时间即开始关闭,就是疏忽。设备选型、参数设置、人员值守,这三样都算在安全保障义务之内。
社保给的是保障,侵权赔的是损害,两笔账各算各的,谁也抵不掉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冯某军诉称:冯某军系外卖配送人员。冯某军骑电动自行车至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服务的案涉小区配送外卖。进出该小区,须由保安开启门禁。冯某军在门禁已处于完全开启状态时骑行驶入,正当电动车车头驶进出入口时,已在冯某军车后的电动门突然从外向里闭合,将冯某军连车带人夹紧并挤推向前,致其颈部脊髓严重损伤,有瘫痪风险。该电动门的启闭无论系人为操作过错还是门禁失灵机械故障所致,应当归责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人民币48071.27元(币种下同)、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41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
2.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对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物业公司、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冯某军操纵电动自行车时握持手机,自身具有过错;电动门未能感知冯某军通行,及时停止闭合或者遇阻回弹,第三人北京某门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承担责任。某物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门上海分公司述称:电动门的开启时间、开启方式等,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均可自行设置。电动门可以加装红外感应或微波感应功能,但需要另行收费。案涉电动门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军系外卖骑手,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案涉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在通过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处电动门的过程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军倒地受伤。后冯某军被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伤等,住院治疗及进行手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事发时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案涉小区进出口为共用通道,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为单侧开合式电动门,电动门向小区外侧打开,外来人员进出需保安控制开门。该电动门系小区原物业公司、业委会与某门上海分公司签订《社区人行通道门禁广告合作合同》后,由某门上海分公司安装,事发时处于合同期内,该电动门未安装红外及微波感应功能。
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军伤情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军鉴定检测费为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后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军支付88361元,摘要:“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3)沪0107民初236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38457.02元、营养费2880元;二、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残疾赔偿金143163.2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9375.20元、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宣判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
一、关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发时,外来人员进入案涉小区均需通过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控制打开电动门,故其对于该电动门的启动、关闭及确保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冯某军启动电动车尚未完全通过电动门时该电动门即开始关闭,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在操作电动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军安全通过预留足够时间,致冯某军通过时受伤。
冯某军未要求某门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某门上海分公司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冯某军损害,故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主张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冯某军驾车时握持手机,存在相应安全风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新业态就业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获赔新职伤保障待遇后,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职业伤害保障的性质与功能、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等方面予以审查。
其一,冯某军作为外卖骑手,系提供外卖配送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启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本案中,冯某军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属于职业伤害。
其二,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是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为主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模式开展。《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职业伤害保障在性质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运行。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以上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
其三,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因工致残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存在重复,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故冯某军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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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沪02民终568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0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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