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威海某门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设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一千三百多万的工程款执行中,双方以二十三套房抵顶达成和解但没提交法院——被执行人说申请执行人不配合网签、愿意继续履行,执行法院却「终结执行」,已查封的房产账户也一并解了。
威海中院复议:协议未提交法院、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认可,属执行外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主张自己正按协议履行、仍具备网签条件的,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应中止执行;中止是暂时停止、措施原则上维持,终结是例外地结束执行、措施原则上解除——执行法院以终结达到中止效果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裁定都撤。
规则确立:中止与终结不是一回事——正在履行的执行外和解换来的只能是「暂停键」,不是「关机键」。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属执行外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依照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应裁定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是待事由消失后恢复执行的暂时停止,裁定后原则上应维持作出裁定时执行措施的状态;终结执行是例外地结束执行程序,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惩戒措施原则上均应解除——以裁定终结执行达到中止执行法律后果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三套房的抵顶协议
某门业公司胜诉四百余万工程款后申请执行。执行前三方曾签和解协议:欠款总额一千三百五十余万元由某房地产公司以二十三套房抵顶(含未抵押与已抵押房源的网签安排)、储值卡抵零头、某门业公司申请撤销查封并撤诉——协议各方都没提交法院。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异议:某门业公司不配合办网签、我们愿意继续履行,应中止执行,并把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某门业公司则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要求执行原判决。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理由是终结「已经达到了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某门业公司复议:协议是执行外和解、无法履行,应恢复执行原判决。
协议定性、履行状态与程序选择
威海中院三步裁断:撤销终结裁定与异议裁定、改裁定中止执行。第一步,定性: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是「双方达成合意和提交执行法院」,未向法院提交的是执行外和解;本案协议达成后各方均未提交,异议复议中某门业公司明确不认可——「该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执行外和解协议」。第二步,法律后果:第十九条五种情形逐一对照——履行完毕的终结、期限未届至的中止、正在履行的中止、不履行的驳回异议、协议无效的驳回异议;本案被执行人主张一直具备网签条件、愿意继续履行,「符合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案件「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第三层,中止与终结的分野:中止是「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再恢复」,裁定后「原则上应当维持作出裁定时执行措施的状态」;终结是「使执行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或者成为不可能时例外地结束执行程序」,查封、扣押、冻结、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解除」——二者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都不同,执行法院拿终结凑中止的效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和解履行中的程序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正在履行执行外和解」抗辩的,中止只是暂停键——措施不解、协议不履行完随时可再推进;想不让对方借和解拖执行的,书面明确「不认可该协议」(本案例定性关键),把履约瑕疵(网签长期不办、抵债房源被另押)固定成证据,为后续主张「不履行、驳回异议、恢复执行」铺路。给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换取喘息空间的,履行动作必须可见、可查——配合网签的往来函件、解除抵押的进度留痕,「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才有中止的资格;同时纠正执行法院「用终结凑中止」的做法对己并非全然有利——措施解除后对方转手处置财产的风险自担。给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外和解抗辩按第十九条逐项对号,正在履行的裁定中止(本案例);裁定用语与法律后果严格对应——要暂停就写中止、措施维持,写「终结」却想留措施,上级法院必纠。
一份没交法院的抵顶协议,遇上一个「用终结凑中止」的裁定——威海中院把两个程序按钮分开:正在履行的和解只配按暂停键,措施原地保留;想真正关机,得走履行完毕或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程序用语差一个字,当事人的查封就可能飞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门业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鲁1003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门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46876.3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某门业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2022)鲁1003执2607号案执行。2023年6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22)鲁1003执2607之五执行裁定,以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需要审查为由,裁定终结(2022)鲁1003执26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法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2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某门业公司作为丙方,与乙方某建设公司、某泰置业公司、某物资贸易公司、某和信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方(非连带责任)欠丙方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3543609.14元(包括相关案件诉讼费91061元),再无其他欠款。二、以上甲、乙两方所有欠款均由甲方进行偿还,乙方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则恢复乙方的连带付款责任。三、甲方以其开发所有的23套房产抵顶丙方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3157388.85元。以上房源部分存在抵押情况,双方约定:未抵押的房源,由甲方配合丙方在15天内完成房屋网签手续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已经抵押的房源,在解除抵押后15日内配合丙方完成网签手续,如两个月内无法解除抵押则由丙方另行挑选相同价值的可网签房源。
四、第一、三项兑除后,甲方尚欠丙方386220.29元,甲方以其关联公司某酒店的储值卡抵顶该部分款项。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已查封的甲方和乙方的所有房产及银行账户,同时撤回已经起诉但法院未审理完毕的三个案件。丙方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由甲、丙方共同向法院提交本和解协议,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则丙方有权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六、本和解协议彻底履行完毕后,双方连本带息账目两清。七、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执行法院。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门业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2022年8月31日的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某房地产公司如下房源……上述房产总金额13157388.85元,抵顶给某门业公司方,用作支付工程款(货款)及借款(工程款5346430.85元、借款7810958.00元)。
和解协议签订当天,被执行人交付了某酒店的储值卡386220.29元。某建设公司案件现已经执行完毕。和解协议第五条提到的“同时撤诉已经起诉但法院未审理完毕的三个案子”,某门业公司撤诉后又另行起诉。
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和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某和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某门业公司一直不配合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应当中止执行,并提交了案涉和解协议作为证据。某门业公司认可曾经签署过和解协议和房屋顶账协议,但没有提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某门业公司提起复议称,案涉和解协议为执行外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无法履行办证义务,网签不等同于办证,申请执行人为消灭债权债务而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立案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称,愿意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办理房屋网签的义务。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鲁1003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认为应当中止执行,且裁定终结执行达到了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裁定某建设公司、某和信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成立。某门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4)鲁10执复3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执2607号之五“终结本院的(2022)鲁1003执26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执行裁定;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3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三、中止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执2607号案件的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二是不执行案涉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执行法院的处理是否得当。
第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一般将涉及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分为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外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和提交执行法院,执行外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规定》对上述两种和解协议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22年9月2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均未提交执行法院。11月丙方某门业公司认为甲方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协议而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乙方(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和某和信公司提出异议,方才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执行法院。
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某门业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法实现消除债权债务的目的,明确表明不认可履行该份协议,因此该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执行外和解协议。
第二,关于不执行案涉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未抵押的房源,由甲方配合丙方在15天内完成房屋网签手续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已经抵押的房源,在解除抵押后15日内配合丙方完成网签手续”。某房地产公司等提出异议称某门业公司一直不配合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现仍然具备办理网签的条件,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该情形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该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第三,关于执行法院的处理是否得当。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发生特定事由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再恢复进行的制度。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则上应当维持作出裁定时执行措施的状态。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法定的特殊事由,使执行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或者成为不可能时例外地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终结执行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解除。二者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并不不同。前已述及,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以终结执行“已经达到了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故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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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鲁10执复3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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