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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开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56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0-03-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调解书约定以楼抵债,履行中典当公司又把楼退回,房地产公司转手和某农资公司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后来农资公司以消防不合格解约,典当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调解书。兵团分院说:这份合同签在申请执行之前,履行情况有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恢复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执监: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原生效法律文书义务重新作出安排、未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协议,属执行外和解协议;参照指导案例一一九号,其签订与履行不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主张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继续执行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以履行争议应另诉解决为由一概不处理,剥夺了债权人选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

规则确立:执行外的和解管不住执行程序——该审履行情况的,还得在异议复议程序里审,不能把债权人晾在门外。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作出安排、且未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参照指导案例一一九号确定的裁判要旨,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实不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执行法院对其申请应当受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主张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协议履行情况;以协议履行争议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由在执行程序中一概不予处理的,剥夺债权人选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赵律师点评

以楼抵债后的二手转安排

四师中院调解书:房地产公司以银河国际六号办公楼抵付三千五百七十万元并于约定期限前交付备案,另付现金一千五百万元,不按期履行的按原债权支付本息。调解书生效后,办公楼网签备案于典当公司名下,现金付了两笔共九百余万元。转年,典当公司股东会决议把办公楼退回,国资部门批复同意退楼并将该楼网签备案于某农资公司名下——房地产公司与农资公司随即签订三十二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总价四千一百余万元,范围还超出原抵债房产。再往后,案涉房屋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农资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典当公司以调解书第一项未履行为由申请按其余各项恢复执行,法院立案并查封冻结八千六百余万元财产。房地产公司、开发公司异议:已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应立案执行。

执行外和解的定性与审查路径

最高法撤销兵团分院复议裁定,三步定调。第一步,定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原生效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重新安排」,但签订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也未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应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第二步,阻却的否定:参照指导案例一一九号的裁判要旨,房地产公司与农资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签订合同并履行的事实,「并不影响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权利,执行法院对其申请应当受理」。第三步,审查的通道: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房地产公司等若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继续执行原调解书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调解书的执行;不履行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兵团分院认为合同履行争议「应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执行程序不予处理」,进而否定恢复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的精神,剥夺了债权人选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导致原生效调解书完全丧失执行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对照另一起入库案例(执行外和解不自动阻却执行),本案例再把审查路径补全:不是不受理了事,而是要在异议复议程序里实质审履行情况。

执行外和解的攻防对表

给债权人:债务人在申请执行前与他人(或与自己)就原判义务重新作安排的,不必等那份安排尘埃落定——执行外和解不挡申请执行(本案例口径),按期申请恢复执行、立案执行;对方以「协议已履行完毕」异议的,在异议复议程序里正面交锋,用履行证据(付款凭证、解除通知、消防审核)说话。给被执行人:主张执行外和解已履行完毕的,别指望法院以「另诉解决」驳回申请执行人——正确的姿势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审查协议履行情况,履行完毕的证据链(交付、备案、付款)备齐,审查认为已履行完毕的才可终结原执行依据。给执行法院:审查申请执行时先辨协议性质——签于执行程序前、未共同提交法院的,属执行外和解,不影响受理(本案例);被申请人异议主张已履行的,进入异议复议程序实质审查履行情况,「另诉解决」的一刀切会被上级法院纠正。

一份签在执行之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让两级法院差点把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挡在门外——最高法把执行外和解的规矩立直:它不自动阻却执行,也不绕开审查,履行的账要在异议复议程序里当面算清。债权人选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不容程序说辞稀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4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师中院)制作(2015)兵四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三方当事人。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15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920万元,合计5070万元。其中以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5层框架,初步确定总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按均价每平方米5500元计算,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部门的测绘为准,面积误差按此单价多退少补,对于面积误差多余的价款首先抵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应缴办理房产过户50%的契税)抵付3570万元(包括抵付本金292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650万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某典当公司交付该房屋并办理备案登记。除上述的办公楼抵债外,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典当公司支付现金15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万元。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上述协议不再履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须立即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1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利息及综合费,利息按月0.3%计算,综合费按月2%计算,付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已将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交付给原告某典当公司并办理备案登记,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须另行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23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该本金的利息及综合费,利息按月0.3%计算,综合费按月2%计算,付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某典当公司有权就被告某开发公司作为抵押人的位于伊宁市218国道58公里处北侧农副产品5号批发市场846.68平方米商业用房等及伊宁市218国道58公里处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4993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偿还原告某典当公司部分本金及利息、综合费,原告某典当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开发公司同意就已偿还金额对应的抵押财产解除抵押问题进行协商。五、案件受理费352639元,减半收取176319.5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某典当公司。”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11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将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负一楼至五层房屋网签备案于某典当公司名下。

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现金500万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现金442.898万元。2017年5月2日,某典当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某典当公司名下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退还某房地产公司。2017年5月31日,第四师国资委作出《关于将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网签备案于某农资公司的批复》,同意将某房地产公司以物抵债给某典当公司的商品楼退还给某房地产公司,并办理合同备案撤销、合同签约撤销手续,同意将上述商品楼网签备案于某农资公司名下。2017年6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资公司针对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签订32套96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总面积为7524.97平方米,单价为5500元,合同总价款为4138.7335万元,合同涉及的房产包括不在调解书约定的以房抵债房产范围内的负一层1318.82平方米。

2018年2月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伊州公消审字[2018]第1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2018年11月10日,某农资公司以案涉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为由,书面通知某房地产公司解除与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9年1月2日,某典当公司以某房地产公司未按(2015)兵四民初字第19号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为由,向四师中院申请按照调解书第二、三、四、五恢复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9)兵04执恢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开发公司名下86391250.62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房产、土地、股权等财产。2019年3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某开发公司向四师中院以其以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应立案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兵04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

四师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015)兵四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7年6月7日达成了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30日向某农资公司交房的新的协议,某典当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此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某农资公司以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为由,书面通知某房地产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某典当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有据。四师中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兵04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申请复议。兵团分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资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前签订,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结果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对调解书第一项的履行情况作出判断,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因此,某典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第二、三、四、五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兵团分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兵执复4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师中院(2019)兵04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9)兵04执恢1号执行裁定。某典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兵团分院(2019)兵执复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兵团分院重新审查。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原生效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重新安排,签订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且未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应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9号确定的裁判要旨,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资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的事实,并不影响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权利,执行法院对其申请应当受理。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等若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应继续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已履行完毕的,应裁定终结原调解书的执行;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

本案中,兵团分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争议应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执行程序不予处理,进而认为某典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调解书不应支持,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的精神,剥夺了债权人选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导致原生效调解书完全丧失执行力,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与债务人或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因该协议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阻碍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以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因目前缺少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已经解除等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以审执分离为由不予审查,否则将造成债权人无法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5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5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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