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甲公司与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双方私下签协议:债务转为投资、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照样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拿协议异议:钱已经变成投资了。
最高法执监: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执行外和解,不能自动对强制执行产生影响——法院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审查其效力与履行:股权未变更登记、合作办学项目已终止,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属未实际履行,驳回异议。
规则确立:私下和解的债不自动挡住执行的手——说好的投资得真落地,没落地就照判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申请执行人仍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据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经审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如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未办理、合作项目已终止致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的,其异议应裁定驳回。
三、赵律师点评
债务变投资的私下协议
甲公司与延边某大、乙财团、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延边中院一审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八千八百余万元、违约金八百八十余万元。上诉期内,延边某大与甲公司自行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延边某大撤回上诉、甲公司申请解除对延边某大财产的查封;双方又再次确认「判决的所有债务作为甲公司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股份关系今后决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一月申请强制执行。延边某大异议:债务已按协议转为投资,双方再无债权债务,请求停止执行。延边中院以其未实际履行为由驳异议,吉林高院驳复议,延边某大申诉到最高法。
执行外和解的审查框架
最高法驳回申诉,把执行外和解的规则立起来。第一层,定位: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的执行力不因一份没有进法院的协议自动熄火。第二层,审查框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据执行外和解提异议的,法院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审查——其中第四项「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三层,履行审查:查明的事实是双刃的——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某大的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上述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据此认定延边某大没有实际履行协议,驳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债务转投资的交易停留在纸面上,执行的齿轮照转。
执行外和解的落地功课
给被执行人(和解方):执行外和解要产生挡执行的效力,核心是「实际履行」——约定债务转投资的,股权变更登记、资产交割等落地动作要赶在执行立案前完成并留痕(本案例里没办变更登记是致命伤);客观履行不能的项目(合作终止)别拿来当挡箭牌,审查时一眼识破;真正想以和解止执行的,把协议提交法院(执行和解)或履行完毕后再说。给申请执行人:对方拿私下协议异议的,不用慌——执行外和解不自动阻却执行(本案例),审查重点在对方是否实际履行;即便协议部分履行,只要约定义务未完成,异议照样被驳。给执行法院:执行外和解异议按第十九条四分法审查——履行完毕则终结执行(不得再执行原判决)、不履行则驳异议、部分履行的对应处理,逐项核对履行证据(登记、交付、付款凭证)再裁。
八千八百万债务在协议里变成了投资,股权变更登记却始终没办——最高法按执行外和解的规矩审理:没落地的协议挡不住执行的手。私下和解想管用,就得真金白银地履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甲公司申请执行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延边某大、乙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477382元;二、被告延边某大、乙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47738.2元;三、被告金某对该判决第一项中乙财团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人民币8847738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2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延边某大、乙财团负担。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延边中院立案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17)吉24执168号执行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延边某大与甲公司在延边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达成协议约定:延边某大与甲公司共同经营延边某大,延边某大撤回对甲公司的起诉(上诉),甲公司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延边某大财产的查封。双方其后再次签订协议确认:延边中院判决的所有债务作为甲公司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股份关系今后决定,如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甲公司向延边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延边某大提出执行异议称,甲公司的债权已经作为其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请求停止执行。
延边中院以延边某大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为由,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延边某大不服上述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复议申请。延边某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为第二百三十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审查处理。其中,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延边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延边某大在执行过程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某大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上述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据此可认定延边某大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如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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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1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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