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执行和解担保协议把两家公司拉进来直接强制执行——甲公司翻出公司章程:我的股东会决议只有百分之五十表决权盖章,过不了「过半数」的门,担保对我无效。乙公司的决议是百分之九十通过的。
最高法复议:执行担保规定第五条——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应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还要审查决议人数及签字是否符合章程;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占百分之五十表决权的股东盖章,「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形式要件欠缺,执行其财产不当;乙公司决议经百分之九十表决权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担保对其有约束力,执行并无不当。
规则确立:执行担保的门槛卡在章程上——差一个表决权百分点,担保的效力就天差地别。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执行担保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审查,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条件的,执行担保形式要件欠缺,不得据此执行该公司财产;股东会决议经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通过的,执行担保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法院可依约直接裁定执行其财产。
三、赵律师点评
一半与九成的分水岭
企业借贷两亿五千六百万的判决执行中,九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佛山三家公司与吕某某为被执行人各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不履行时「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协议经海南高院备案认可。被执行人不履行,海南高院查封冻结四担保人资产。佛山甲、乙公司异议:担保协议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吕某某越权、非真实意思表示。异议程序走完一轮发回重审后仍驳回,两家公司复议到最高法——焦点落在形式要件:各自的股东会决议过没过得去章程那一关。
决议比例的两极结果
最高法分开裁断,一个条文两种命运。第一步,审查框架: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支持向法院承诺后直接执行;但执行担保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审查「还需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不涉及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章程对外担保未规定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两家公司都提交了股东会决议,那决议本身就得按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检验:「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二步,两极对号: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出资比例占百分之五十的佛山乙公司盖章」,按章程乙公司仅享有百分之五十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作为执行担保「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甲公司财产,存有不当」——查封其财产的内容撤销;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由占百分之五十与百分之四十表决权的股东盖章、共百分之九十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担保对其产生约束力,「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乙公司财产,并无不当」。对照入库的执行担保案例(未向法院承诺不得追加、公司股东个人异议不适格),本案例补上公司担保的「内功」关:形式要件的尺子是章程。
执行担保设立的对表
给担保公司:签执行和解担保协议前把「内功」做足——提交给法院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按章程的表决比例与签字要求核验(本案例:差百分之零点一都不行),决议原件随协议一并备案;章程对外担保有特别规定的按章程,没有的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一般标准自查。给申请执行人:接受公司执行担保时核三样——向法院的承诺条款、决议的表决权比例、签字盖章与章程的匹配;「备案认可」不替你审查决议效力(本案例:备案了的担保照样因决议不足半数对甲公司失效),收担保前把形式要件验一遍。给执行法院:审查公司执行担保按「承诺条款+决议要件」双查——决议表决比例不符章程的形式要件欠缺,对该公司不得直接执行(本案例);同一协议对不同担保人的效力分别认定(本案例甲失效乙有效),执行措施按人拆分处理。
同一份担保协议,甲公司凭百分之五十的决议逃过执行,乙公司靠百分之九十的表决权顶住追击——最高法把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卡在章程上:决议的门槛差一分,命运的走向就差一整个执行程序。公司担保这件事,内功决定外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公司与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琼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深圳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偿还《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人民币2.56亿元及其2018年9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的违约金等;如深圳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有权对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名下相应财产(具体财产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深圳乙公司、深圳丁公司对深圳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深圳甲公司追偿。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与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同意为各方履行该协议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上述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名下财产。该协议由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经海南高院备案认可后,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申请,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分别作出(2019)琼执21号之二、(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名下相关资产。
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琼执21号之二、(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均为非适格担保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某某公司及五个被执行人也非善意相对人,故《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系无效担保协议。
2.佛山丙公司涉诉及执行案件多达数百件,为五个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向某某公司提供巨额担保的行为具有极其不合理性,严重损害其股东和众多债权人的利益,非佛山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吕某某系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仅由吕某某与某某公司及五个被执行人沟通及签订,系吕某某个人行为,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海南高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琼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61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南高院(2020)琼执异57号裁定,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3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南高院(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查封、冻结担保人佛山甲公司名下财产”的内容;三、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海南高院执行担保人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同意为本案被执行人各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某某公司申请及本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各方财产。
但是,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前述规定,对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需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查,本案不涉及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对外提供担保未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就本案所涉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佛山甲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乙公司盖章,佛山乙公司根据章程仅享有50%的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作为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甲公司财产,存有不当。佛山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丙公司和出资比例占40%的佛山甲乙公司盖章,该股东会决议经享有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对佛山乙公司产生约束力,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乙公司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但同时,担保行为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据此,执行法院需对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效力予以一定程度的审查认定,主要涉及对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如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则该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执行法院不应据此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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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复3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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