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银行执行抵押土地,评估、两次拍卖、成交、回款、结案一气呵成;被执行人甲公司全程参与评估勘查、两次拍卖通知也送达了,却在执行完毕结案近五年后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网络拍卖与两份裁定。
最高法执监: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异议应自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签收结案裁定,二〇二二年才提异议,明显超期。
驳回申诉。规则确立:异议权有保质期——对程序瑕疵躺着不动,五年后再翻旧账,法律不再开门。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逾期提出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执行法院未告知复议权利和期限属程序瑕疵,但异议已逾期的,上级法院可纠正告知瑕疵而不发回重新审查。
三、赵律师点评
一场干净的拍卖与一次迟到的翻案
长春某某银行凭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标的:甲公司名下八万二千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硬化路面(抵押担保二千五百万借款)。执行过程按部就班:查封、评估(甲公司经通知参与现场勘查、对评估稿提过书面异议并获答复)、两次网络拍卖、丁公司以三千三百四十万元竞得、回款三千一百九十余万元交付银行、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执行完毕结案——结案裁定十二月四日发出,甲公司十二月五日签收。时间快进到二〇二二年:甲公司突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撤销确权裁定、撤销结案裁定。长春中院驳回,吉林高院复议维持(纠正了原裁定未告知复议权利期限的瑕疵但不发回),甲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六十日的异议保质期
最高法聚焦一个点:甲公司提异议时是否已超期。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与最高法关于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批复给出了明确刻度: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文书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本案的时间轴毫无悬念: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签收结案裁定,二〇二二年才提异议——「明显超出法定异议期限」。至于吉林高院「纠正告知瑕疵但不发回」的处理,最高法认为理据充分:执行中甲公司全程参与(现场勘查、评估异议、拍卖通知送达),程序参与权没有实质受损,仅因文书未写明复议权利期限就推翻整个拍卖,反而损害交易安全与执行稳定。异议期限制度的价值正在于此:执行程序的安定性不允许无限期的追溯——债权人、买受人、登记机关都依赖「结案即终局」的预期安排生活。
异议期限的日历管理
给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日历规则。第一,盯紧结案文书:收到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裁定的当天,六十日异议钟表即启动——对拍卖程序、评估环节、分配方案有意见的,必须在这六十日内一次性提出,逾期就是本案例的下场。第二,全程留痕反制:当事人认为拍卖程序有瑕疵的,异议时点越早越有利——评估异议、拍卖现场问题、成交异议,逐环节书面提出,既留证据又保权利。第三,未收到文书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但「不知道」的举证责任在自己:网络拍卖公告全网可查、不动产登记可查询,推定知情的空间很小。给执行法院:结案裁定与终结文书一律写明异议权与期限(本案例的瑕疵点),文书规范能省掉后续一半争议;收到逾期异议的,查清起算点后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不必进入实体审查。给买受人:成交裁定送达即取得所有权,五年翻案的主张动不了你的产权——安心办登记。
结案裁定签收五年后才来翻拍卖的账——最高法把六十日的钟表举到台前:异议权有保质期,程序安定不等人。全程参与的当事人把瑕疵咽在肚子里五年,法律不再替他补这一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5年3月23日,长春某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整。同日,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面积为824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乙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长春某某银行又与张某、孙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5年3月23日,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由于乙公司、甲公司及张某、孙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保证义务,长春某某银行申请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依法出具(2016)吉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执行证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执454号。执行过程中,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1执454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11月15日将上述执行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依据该裁定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甲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3日,长春中院委托司法辅助办公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17年1月4日在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选择了吉林省某某公司作为首选的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甲公司经通知参与了现场勘查。2017年1月20日甲公司针对评估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吉林省某某公司对此异议于2017年2月6日给予了书面答复。2017年2月3日长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长春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其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同意从已取得的82478平方米国有土地中拨出12000平方米,作为抵偿所欠其的土地补偿费为由主张对涉案土地中的1200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经异议审查后,长春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01执异225号裁定:驳回案外人长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因有案外人针对涉案土地中的部分面积提出异议,长春某某银行向长春中院申请就查封范围内无异议的70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附属物、地面硬化等进行评估、拍卖。后经过测绘,吉林省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吉四海(司)字第[201701100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标的物价值为31082000元。该报告于2017年5月2日和5月4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长春中院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5日两次进行了网络拍卖。该两次网络拍卖的时间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6月30日两次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因第一次网络拍卖的竞买人丙公司悔拍,最终丁公司在第二次网络拍卖中以3340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
长春中院于2017年8月14日与丁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所有权归买受人丁公司所有。以上7047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面积130.24平方米)、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丁公司时起转移。二、丁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后长春中院将该裁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7年8月31日长春中院已将执行回款31908952.69元支付给长春某某银行。2017年11月30日长春中院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
二、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该裁定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收。
甲公司于2022年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其名下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网络司法拍卖、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7)吉01执恢1号确权裁定、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长春中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申请。甲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吉执复126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中院(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否已超出法定异议期限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中,长春中院依法对甲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拍卖,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执行裁定向甲公司送达,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该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明显超出法定异议期限。此外,吉林高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纠正长春中院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内容但不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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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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