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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航空动力某公司诉某钢管制造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413号最高人民法院 ·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3-07-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家能源公司给钢管厂供蒸汽,合同里写了保底量:用不完也按保底量付钱。可那八个月里,一吨汽都没送出去,账单却按保底量算了出来。

官司一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都没支持。理由不是「合同不算数」,而是那八个月锅炉根本不能合法投入使用:计量表没检定、锅炉水质没检测、使用登记证要到第二年二月才拿到。

判决把保底条款的前提讲清了:保底费买的是「我给你把产能留着」,前提是我真能供;我自己没供成,这笔钱就要不回来。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供应蒸汽合同约定按保底量付费的,其适用前提是供方具备供应条件和能力,或者因需方过错导致未实际供汽。因供方自身原因未供汽的,供方无权要求需方按保底量支付费用及违约金。

蒸汽锅炉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蒸汽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经检定不得使用。认定是否具备供汽条件,应当结合上述强制性规定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八个月,一吨汽都没送出去

2017 年 5 月 8 日,一家能源公司和一家钢管制造公司签了一份《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能源公司建锅炉、铺管道,给钢管厂供蒸汽;钢管厂按约定的量用汽、按约定付钱。

这种合同在工业园里很常见,叫「分布式能源」。它的好处是钢管厂不必自己烧锅炉,能源公司也不必一家一家去卖汽,双方把量锁死,各自安排生产。

合同里有一条关键约定:保底量。意思是钢管厂每个月至少要按这个量付钱,哪怕实际用不了这么多。这一条对供方是定心丸——我为你建了锅炉、留了产能,你不能说不用就不用。

2017 年 10 月 19 日、11 月 10 日,两台承压蒸汽锅炉先后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7 年 11 月 10 日,工程竣工。

然后,事情开始往另一个方向走。

2018 年 8 月 31 日,双方签了一份《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这份协议里有一句话,后来成了整个案子的转折点:因为 2017 至 2018 年度大规模煤改燃,天然气价格非常规性上涨,分布式能源项目的燃气轮机组没能按约定期限投运,而且可预见本年度投运存在困难,一定时期内只能启动燃气锅炉输送蒸汽。

翻译成日常话:原来打算用燃气轮机供汽,那套设备上不了,只能先用锅炉顶着。

钢管厂这边的动作是连续的。2018 年 7 月 19 日,能源部发出《关于 2017-2018 年度采暖季蒸汽需求的联络函》,说明蒸汽缺口,请对方做好供汽准备。9 月 5 日发出《2018.10.1-2019.3.15 蒸汽引入计划》。9 月 14 日再发确认函,问能不能按计划准时送汽,请书面回复。

能源公司没有明确回复。

直到 9 月中旬,能源公司才告知「供汽条件即将具备」。9 月 20 日,双方签了《分布式能源供、用蒸汽调度协议》。11 月 6 日试送汽,11 月 9 日正式供汽。

而能源公司主张的计费期间是 2018 年 1 月 15 日到 2018 年 11 月 30 日。这八个月里,实际供汽只有 11 月 9 日之后的二十来天。

一审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 年 12 月 14 日判决驳回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99,974.19 元、保全费 5,000 元,全部由能源公司负担。

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 年 11 月 24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 年 7 月 24 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级法院,九年时间,结论一致:这笔保底费,要不到。

锅炉能烧,不等于能供汽

很多人会卡在一个直觉上:锅炉建好了、管道通了,怎么就不能供汽?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停留在「能不能烧」这个层面,而是把「能不能合法投入使用」拆成了五道关,一道一道过。

第一道,自己的协议里认了。那份《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写明燃气轮机组未按期投运、只能启动燃气锅炉。法院据此认定:能源公司在 2018 年 1 月 15 日之前,没有按照 2017 年 4 月双方签订的主协议书履行供汽义务。当事人自己签的字,是最难翻的口供。

第二道,对方要了,你没回。钢管厂从 7 月到 9 月,函件一封接一封,问的是同一句话:能不能按时送汽。能源公司一封都没明确答复。法院的判断很直接:在需方已经正式提出需求的情况下,如果锅炉具备供汽条件和能力,供方应当及时回复并按约供汽;既不回复也不供汽,只能说明当时不具备条件。

这一句其实在分配举证责任。你说你能供,那对方问你的时候你为什么不说能?沉默在这里被当成了不利的事实。

第三道,计量表没有检定。蒸汽计量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按照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未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能源公司的子公司是 2018 年 10 月 12 日才拿到蒸汽计量器具检定证书;10 月 25 日拿到流量积算仪校准证书;10 月 26 日拿到压力变送器校准证书。三个日子都在争议期间的后半段。

供汽要收钱,收钱要计量,计量要表准。表没检定,计量结果就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这一层,很多人建厂时想不到。

第四道,锅炉水质没有检测。水质检测是锅炉使用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水质检测贸然使用,会对锅炉造成破坏性损害。蒸汽锅炉对水质的要求比热水锅炉更高。能源公司取得水质《检测报告》的时间是 2018 年 10 月 29 日。

第五道,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案涉两台承压蒸汽锅炉,2019 年 2 月 22 日才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争议期间是 2018 年 1 月 15 日到 11 月 30 日,整段都在拿证之前。

法院还补了一个反证:如果真像能源公司说的,2018 年 1 月就具备条件了,那为什么 1 月不去申领登记证,而是等到 11 月 9 日能供汽之后才去申领?行为的时间顺序,比陈述可信。

这五道关放在一起,指向同一个结论:那两台锅炉在法律上还不能用。

还有一处细节,判决没有放在五道关里,但分量不轻。

2019 年 1 月,天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为案涉二十吨和四十吨两台蒸汽锅炉分别出具了《锅炉能效测试报告》。能源公司在申请两台锅炉使用登记证时,提交了这份报告。

也就是说,先有能效测试,才有使用登记。2 月 22 日拿到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背后是 1 月那份测试报告。

这条链条解释了「为什么登记证办得慢」:它不是填一张表、盖一个章就完事,前面还压着检验、测试、整改。而这些工作,本来应该在项目投产前就排进工期。

对做工程的人来说,这是一笔要提前算的时间账:锅炉安装完不算完,还有监督检验、能效测试、水质检测、计量检定,最后才是使用登记。每一环都要预约、都要排队、都可能被要求整改。把这些排进工期表,比事后解释「我们没想到」有用得多。

保底量的钱,买的到底是什么

判决最值得抄下来的一段,是对保底条款前提的说明。

原文的意思是:需方按保底量付费,基本前提是锅炉符合供应条件和能力,或者因为需方的过错导致供方没有供汽。如果是供方自己的过错导致没有供汽,需方不应按保底量付费。

这句话看起来像常识,但在实务里经常被忽略。因为保底条款写得往往很硬:「无论实际用汽量多少,均按保底量结算」。字面上看,确实没有例外。

法院没有被字面绑住,而是回到这一类条款的功能上:保底量买的不是「汽」,是「产能的占用」。

供方为了这份合同,要建锅炉、要占土地、要养运行人员、要维持管网压力。这些成本在你不用汽的时候照样发生。保底量就是把这份闲置成本转移给需方——你不用,我也得有钱养着这套系统。

既然买的是「我为你留着」,那前提自然是我真的留着了、真的能供。锅炉不能用、表没检定、证没拿到,这份「留着」在法律上不存在,对价也就失去了基础。

判决还给了第二层理由,更细:从双方签的一系列协议看,蒸汽费用的计算以实际计量为准;如果需方无法按保底量使用蒸汽,则应当收购供方等量蒸汽转发的电能。

也就是说,合同本身已经为「用不完」设计了出路——不是白付钱,而是把等量的汽转成电买走。这条路径的存在,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不用也白给钱」。

这一层很关键。很多保底条款之所以在诉讼中被调整,就是因为法官会去找合同里有没有别的安排,能证明双方本意不是让一方净赚。

最后,法院还核了一个事实:2018 年 9 月中旬能源公司告知供汽条件即将具备后,钢管厂已经在 9 月、10 月、11 月按保底量预付了足额蒸汽费。

预付了,说明需方没有赖账的意思。它拒付的只是「一吨汽没送到的那八个月」。

这一笔预付,把案子的性质从「买方违约」彻底翻转成了「卖方主张不能成立」。

为什么不能把责任推给用户

能源公司还提了一个抗辩:钢管厂没提需求,是因为经费原因。法院没有采纳。

理由有两层。第一层是事实:钢管厂从 7 月起就一封一封发函,白纸黑字写着蒸汽缺口、请做好供汽准备、请确认能否准时送汽。这些函件本身就是「提出了需求」的证据。

第二层是逻辑:需方提出需求,供方才有供汽的义务;但反过来说,供方具备条件时,也应当主动告知。合同是双务的,不是单方面等着对方来催。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钢管厂发的是《蒸汽引入计划》,还专门发了确认函要求书面回复。这种做法的价值,在这个案子里体现得非常清楚——它把「我催过你」变成了可以摆到法庭上的东西。

如果钢管厂只是打电话催,没有函件、没有回复要求,那这场官司的举证难度会完全不同。

再看时间线。2018 年 7 月 19 日发函,8 月 31 日签价格补充协议,9 月 5 日发引入计划,9 月 14 日发确认函,9 月 20 日签调度协议,11 月 6 日试送汽。

七个月里,需方一直在推动,供方一直在拖。这条时间线一旦摆开,谁在履约、谁在等,一目了然。

法院最后的表述很克制:由于供方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实际供应蒸汽,在此情况下无权要求按保底量付费。

「自身原因」四个字,把责任归属说尽了。不是市场原因,不是政策原因,不是对方原因,是自己的设备没准备好。

还有一处值得注意:2020 年一审、2022 年二审、2023 年再审,跨越了民法典施行。判决适用的是合同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因为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之前。程序上的时间点,有时比实体上的道理更影响结果。

这条「照付不议」的思路,其实是从国际贸易里借来的。

天然气、电力这类行业早年签长期合同时,常用一种结构:买方承诺一个最低采购量,用不完也按最低量付款。理由和本案一样——卖方为了这份合同修管道、建液化装置、锁定了气源,这些投入在你不用的时候照样沉在那里。

这个结构本身不违法,各国法院一般也认。但它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卖方必须「随时可供」。

管道要通、装置要开、人员要在岗、计量要准。任何一项不具备,「随时可供」就落空,照付不议的基础也就跟着落空。

所以这类条款在实务里往往要配一整套附件:供气参数、压力区间、计量方式、检修停机的事先通知、不可抗力与计划检修的免责窗口。

本案的合同里,这些东西写得不够细。判决只能退回到法律的一般规则:先看有没有供汽能力,再看没供成是谁的原因。

这也是给起草合同的人提个醒:越是想靠一条「保底」把风险全推给对方,越容易在出事时被整体否定。把条件、例外、替代方案写清,条款反而更结实。

自己办厂、自己供暖的人,该记住什么

这个案子表面上讲的是蒸汽,实际上讲的是所有「自建能源设施对外供应」的生意:园区供热、集中供汽、分布式能源、工业气体、污水处理。

第一件事,特种设备有四本证,一本都不能少。

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登记证,加上定期检验报告——这是「设备本身合法」的一条链。很多人以为拿到制造和安装的证书就算齐了,其实使用登记证才是「允许你用」的那一张。

补办的期限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超过三十日再用,就是无证使用。

第二件事,计量器具要检定,而且要提前检定。

蒸汽表、流量积算仪、压力变送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检定要送检、要排队、要出证书,不是当天能办完的。项目排期时,这张证书的时间必须往前放,不能等要结算了才想起来。

表没检定,就算你供了汽、对方也用了,结算依据仍然是残缺的。这个风险不该由用户承担,但实际会拖住你的收款。

第三件事,水质检测报告要提前做。

这条最容易被忽略,因为它是「技术性」的,不像证书那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盯着。但法院在这个案子里把水质检测当成「锅炉使用前的必经程序」,直接放进了「是否具备供汽条件」的判断里。

第四件事,保底条款要写清前提和替代方案。

写法上可以加两句:一是明确「供方未按约定条件供汽的期间,保底量义务中止」;二是写清「需方未用完保底量时,供方应先行转供或转售,不足部分再由需方补足」。

这两句不是给对方留口子,是给自己的条款留活路。条款写得越绝对,越容易被整体否定;写得有层次,反而更容易被支持。

第五件事,往来函件一定要书面、要留痕、要要求回复。

这个案子里,需方的每一封函都成了证据。反过来,供方的「没有明确回复」,也成了对自己不利的认定。

在长周期的供应合同里,一封函的价值往往超过一份会议纪要。

这个案子给人的第一层启示,是「先合规,再谈钱」。

供热、供汽、供气这类生意,设备和资质不是背景条件,而是收费资格的一部分。锅炉不能用、表没检定,账单就立不住。这一点在合同里写不写,法院都会这么看,因为特种设备安全法和计量法是强制性的。

第二层启示,是关于「保底」这两个字。

保底条款不是保险,它保的是产能成本,不是利润。想让保底条款站得住,供方自己得先站得住:设备合规、按约通知、被催时如实回复。任何一环断了,保底条款都可能被整体推翻,而不只是打个折。

第三层,是关于沉默的代价。

这个案子里,需方问了三回「能不能按时送汽」,供方一回没答。法院把这份沉默读成了「当时不具备条件」。在商业往来中,不回复从来不是中性行为,它会被赋予含义,而且往往是对你不利的含义。

最后说一句时间。

从 2018 年 11 月正式供汽,到 2023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五年。五年里,那两台锅炉一直在正常运转,可这场关于「前八个月」的争议始终没有结束。

对做实业的人来说,最贵的往往不是设备,是那些当年觉得「回头再补」的手续。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航空动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动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蒸汽锅炉在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已经具备供应蒸汽能力和条件;2.航动公司要求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案涉期间蒸汽保底量支付蒸汽费用及违约金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并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航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管制造公司)提交意见称,航动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航动公司签署《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航动公司为某钢管制造公司提供蒸汽,同时对蒸汽的计量、计量器具使用、检定等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9日、11月10日,两台承压蒸汽锅炉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7年11月10日的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7月19日,某钢管制造公司能源部向天津航动发出《关于2017-2018年度采暖季蒸汽需求的联络函》,陈述公司蒸汽缺口情况并请做好供汽准备。

2018年8月31日,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航动公司达成《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基于国家2017-2018 年度大规模煤改燃活动,造成天然气价格非常规性大规模上涨,分布式能源项目燃气轮机组未能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投运且可预见本年度投运存在困难,一定时期内分布式能源项目只能启动燃气锅炉输送蒸汽……双方对2018-2019年底的蒸汽价格及付费方式达成协议。2018年9月5日、某钢管制造公司发出《2018.10.1-2019.3.15航动蒸汽引入计划》、并于2018年9月14日、发出确认函,询问航动公司是否能按用汽计划要求准时送汽并给予确认回复。2018年10月12日,航动公司子公司天津航动取得蒸汽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双方均认可,2018年11月9日,航动公司开始向某钢管制造公司供应蒸汽。

2019年1月,天津市特检院为案涉20T和40T蒸汽锅炉分别出具《锅炉能效测试报告》。航动公司在申请两台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过程中提交了该报告。2019年2月22日,两台承压蒸汽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0)津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驳回航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974.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航动公司负担。航动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津民终249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74.19元,由上诉人航空动力(北京)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航空动力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413号民事裁定:驳回航空动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案涉项目是否具备供应蒸汽条件;二是某钢管制造公司是否应按保底量的约定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及违约金。

一、关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案涉项目是否具备供应蒸汽条件问题

(一)航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汽义务。2018年8月31日,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航动公司达成《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基于国家2017-2018年度大规模煤改燃活动,造成天然气价格非常规性大规模上涨,分布式能源项目燃气轮机组未能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投运且可预见本年度投运存在困难,一定时期内分布式能源项目只能启动燃气锅炉输送蒸汽。该协议书表明,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没有按照2017年4月双方签订的主协议书履行供应蒸汽的合同义务。

(二)某钢管制造公司已经向航动公司正式提出蒸汽需求。原审查明,某钢管制造公司曾以书面方式多次要求航动公司做好供汽准备,并询问航动公司是否能够准时供汽。但航动公司均未给予明确回复。直至2018年9月中旬航动公司才告知供汽条件即将具备,双方在2018年9月20日签署《分布式能源供、用蒸汽调度协议》。航动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开始向某钢管制造公司试送蒸汽,2018年11月9日正式供应蒸汽。在某钢管制造公司已经向航动公司正式提出蒸汽需求的情况下,如果蒸汽锅炉具备供汽条件和能力,航动公司应当及时回复某钢管制造公司,并按照约定向某钢管制造公司供应蒸汽。但航动公司并没有正式回复,也没有按照约定向某钢管制造公司供应蒸汽。因此,航动公司主张某钢管制造公司因为经费原因没有向航动公司提出供汽需求不能成立,航动公司生产的蒸汽锅炉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不具备供汽条件和能力。

(三)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没有取得蒸汽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蒸汽计量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同时,案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能源的价格、结算与调整”第(四)项“能源计量方式”对蒸汽计量以及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进行了明确约定。航动公司系于2018年10月12日才取得蒸汽计量器具的检定证书,于2018年10月25日取得流量积算仪校准证书,于2018年10月26日取得压力变送器校准证书。因此,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没有取得蒸汽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不具备供应蒸汽的条件和能力。

(四)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没有取得蒸汽锅炉用水水质《检测报告》。水质检测系锅炉使用前的必须程序,未经水质检测贸然使用锅炉会对锅炉产生破坏性损害。而蒸汽锅炉相较于热水锅炉对于水质的要求更高,在使用锅炉前更应该进行水质检测。原审认定的事实表明,2018年10月29日航动公司才取得蒸汽锅炉用水水质《检测报告》。这也说明,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不具备供汽的条件和能力。

(五)航动公司的案涉两台蒸汽锅炉在2018年1月前后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符合投入使用条件。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航动公司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9年2月22日,案涉两台承压蒸汽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根据这条规定,案涉蒸汽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案涉蒸汽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在案涉期间(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

航动公司取得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仅能反映锅炉的制造、安装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能以此证明锅炉具备使用条件且能够正常使用,不能证明航动公司于2018年1月开始具备供应蒸汽的条件和能力。如果航动公司所称案涉蒸汽锅炉在2018年1月前便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航动公司应于2018年1月份左右申领使用登记证书。但原审查明的事实是,航动公司在2018年11月9日具备供汽能力后向相关部门申领使用登记证。由此表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案涉两台蒸汽锅炉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

二、关于某钢管制造公司是否应按保底量的约定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及违约金问题

航动公司无权要求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保底量支付蒸汽费用。双方虽然在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2017年5月8日签署的《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合作协议书》、2017年10月9日形成的《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的会议纪要》,以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用量承诺函》和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署的《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中,都明确约定某钢管制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但是,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的基本前提是,案涉蒸汽锅炉符合蒸汽供应的条件和能力,或者因为某钢管制造公司的过错导致航动公司没有供应蒸汽。如果是因为航动公司的过错导致没有供应蒸汽,那么,某钢管制造公司不应按照约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况且,从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来看,蒸汽费用的计算以实际计量为准;

某钢管制造公司如果无法按保底量使用蒸汽,则应全部收购航动公司等量蒸汽转发的电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中旬航动公司告知供汽条件即将具备后,某钢管制造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月、11月按照保底量预付了足额蒸汽费,某钢管制造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由于航动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航动公司在案涉期间未能向某钢管制造公司实际供应蒸汽。在此情况下,航动公司无权要求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保底量支付蒸汽费用。

综上,裁定驳回航空动力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锅炉系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提供蒸汽是一个系统工程,包含许多子系统和特种设备的使用,在正常运行前必然需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特种设备的检测、登记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供应蒸汽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应蒸汽应具备的条件,但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违约责任进行认定。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41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09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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