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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案号:(2022)川7102刑初35号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 一审 · 2022-09-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老槽沟」矿区在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的核心保护区里。2017 年 12 月,县里把它关停、拆了设备、封了井硐、做了生态恢复。

2020 年 8 月,几个人把国家公园入口的挡路石破碎,强行打通通道,进去盗采铅锌矿石约四十吨。三个月后,矿洞垮塌,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起诉的罪名有两个可能: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法院最后定了前者。理由不是行为更恶劣,是法定刑更重——三百四十二条之一最高五年,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这一档最高三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破坏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

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环境损害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块被破碎的挡路石

「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的核心保护区。

这个位置有三重身份: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大熊猫世界自然遗产地。

2017 年 12 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把这个矿区关停,拆除生产设施,查封井硐,实施生态恢复。

关停这件事做得很彻底:设备拆了,洞口封了,还在进入核心保护区的入口处放了大石头挡路。

这些动作的意思很明确:这个地方,不许再进,不许再挖。

2020 年 8 月到 10 月,赵某强、辛某宝和另外一个人(已死亡)商量好,进了这个矿区。

他们做的第一件事,不是挖矿,是开路。

三个人雇人,把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掉,强行打通进入核心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没有扔,用来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

他们还砍掉周边植物,形成一条约一米宽的路。

然后把设备搬进去: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

这一段事实,后来在定罪时被反复引用。因为它说明的不是「一时起意」,是「有准备、有组织、有持续性」。

他们盗采铅锌矿石约四十吨,堆在矿洞内。

2020 年 11 月 6 日,辛某宝和同伙在盗采时,矿洞垮塌。同伙当场死亡,辛某宝受伤。

出了人命,事情没有停。

2021 年 8 月到 9 月,赵某强、辛某宝又和其他人(另案处理)商量,要把之前盗采的矿石运出去卖。相关人员多次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实施运输,并用石头和混凝土对园内部分道路进行硬化。

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三十点五吨,价值十万六千六百五十二元。

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这些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造成了直接生态环境影响,匡算影响范围九千一百九十点六四平方米,生态系统局部受损。

2022 年 9 月 23 日,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判决:赵某强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辛某宝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这个案子要回答三个问题:盗采矿石算不算「开垦、开发活动」;一死一伤算不算「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定哪个。

「开发」两个字,装得下采矿

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方式有三种: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

本案落在第二种:开发活动。

判决先把这个概念拆开:

就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而言,「开垦」包括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包括采矿、挖沙、项目建设等。

这个解释的方式,是列举加兜底。列举了三类典型情形,用「等」字留了口子。

采矿排在「开发」的第一位。这一句就把本案的核心行为装进去了。

但判决没有只靠这一句。它接着把被告人的一系列动作全部列进来,认定都属于「开垦、开发活动」:

采用破坏已封闭的井硐和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混凝土硬化路面、车辆碾压植被、在核心保护区内盗采矿石、弃置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砍伐周边植物等方式破坏自然保护地。

六项动作:破坏井硐、破碎挡路石、硬化路面、车辆碾压、盗采矿石、弃置垃圾、砍伐植物。

为什么要列这么细?因为辩护上可能出现一种说法:我只是挖了点矿,别的都是附带的。

判决的回应是:这些都不是附带,每一项都是「开发活动」的组成部分。

这个思路值得说清楚。在国家公园里开矿,从来不是「拿把镐子挖两块石头」这么简单。要进得去(破碎挡路石)、要站得住(硬化路面、垒堡坎)、要住得下(发电机、汽油、生活物资)、要运得出(车辆进出)、要处理废料(弃置固体废物)。这一整套,就是一个小型矿山的完整作业链。

把它拆成一个个动作看,每个都不重;合起来看,就是一次有组织的开发。

判决还讲了一层前提:就「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而言,既包括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湿地保护法等法律,也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

这句话是在回答一个可能的抗辩:我违反的只是矿产资源法,不是「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

判决的答案是: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是一个集合概念,矿产资源法也在里面。在国家公园里采矿,既违反矿产资源法(无证开采),也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核心区禁止开发),两头都踩。

这里可以补一层立法背景,说明为什么「开发」要写得这么宽。

三百四十二条之一是 2021 年刑法修正案新增的。在此之前,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里开垦、开矿、盖房,能套上的罪名往往只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而这些罪名的入罪门槛都以「数量」「价值」计算。

问题在于,有些破坏根本算不出数量。在国家公园核心区硬化一条路,占用面积可能只有几百平方米,按农用地的标准够不上;但它把一片完整生境切成两半,后果远超面积。

新增这个罪名,补的就是这个缺口:把「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里做开发」本身作为可罚的行为,不再只盯着面积和株数。

所以「开发」这个词必须写得宽。它要装下的不只是挖矿,还有修路、硬化、垒砌、开挖、堆放、取土、采石、项目建设——凡属改变土地原有状态、带有工程性质的活动,都在里面。

判决把六项动作一一列出,实际上是在给这个词做一个清单式的示范。以后再遇到类似案件,可以照着这个清单比对。

没有标准的时候,看四类后果

第二个问题是「造成严重后果」。

判决先给这一条定了性: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入罪要件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据此,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应为情节犯,既可以依据造成的严重后果入罪,也可以依据严重后果以外的其他恶劣情节入罪。

「情节犯」这三个字很关键。它意味着:不一定要有实害结果,情节恶劣也可以入罪。

那么「后果」和「情节」看什么?判决给了四类:

借鉴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他罪名入罪情形的规定,可以从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环境损害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环境损害。四类。

判决接着把本案的事实往这四类里装:

第一类,资源破坏。「用电镐、錾子盗采矿石,使矿石脱离原生地,部分矿石运出出售、倾倒,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二类,财产损失。「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和财产损失」——矿洞内遗留矿石三十点五吨,价值十万六千六百五十二元。

第三类,人身伤亡。「盗采行为造成矿洞坍塌,形成次生地质灾害,在严重破坏矿洞生态环境的同时,地质灾害导致同伙当场死亡、辛某宝受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人身伤亡情形」。

第四类,环境损害。「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开启井硐,人员、骡马在核心保护区内反复踩踏,将汽油、煤气等危险物品带入核心保护区、砍伐周边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后的废气并随意弃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

四类全占。

判决在这段之前,还讲了一句价值判断: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

然后引了两份文件:《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试行)》,「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

「原则上禁止」这四个字,把举证责任压到了行为人身上:你要说明你做的事属于那个「例外」。

本案没有任何例外可言。这不是科研监测,不是原住民的传统利用,不是应急救援,就是一个盗采团伙的作业。

所以这段话最后的结论是:在国家公园核心区实施开发性、生产性活动,侵扰、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原真性,造成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注意「开发性、生产性」这两个定语。它们划出了这条线:为生计的采集不是,为销售的开发是。

关于「情节犯」这个定性,值得多说两句,因为它直接决定了辩护的方向。

如果把它理解成「结果犯」,那辩护的重点就是「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死人、没毁多少林、损失不大,就可以争无罪。

如果理解成「情节犯」,辩护的重点就变成「情节够不够恶劣」——哪怕后果不重,只要行为方式恶劣、地点敏感、持续时间长、有组织有预谋,也可能入罪。

本案是后者。判决用「既可以……也可以……」的句式,把这个结构讲得很明白。

这个结构对被告人不利。因为它把入罪的口子开得更大:不要求四类后果全部具备,也不要求达到某个数值,只要综合起来「恶劣」就够了。

但它也有确定性的一面:判决列了四类判断因素,等于给了一个清单。辩护时可以对着一项一项地驳——资源破坏有多少、财产损失怎么算、人身伤亡与行为有没有因果、环境损害有没有评估依据。四项都能驳下来,「情节恶劣」就不成立。

本案四项一项都驳不掉。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判决在论述「严重后果」时,把「形成次生地质灾害」也写进去了。

矿洞垮塌不只是死人,它还改变了山体结构,留下了继续塌陷的风险。这个后果在判决里被归入「环境损害」,和死人的「人身伤亡」分开评价。

同一个垮塌,算两次。这不是重复评价,因为它造成的法益侵害确实是两方面的:人的生命,和山的稳定。

同时又构成非法采矿罪,定哪个

第三个问题是罪数。

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典型的择一重处断。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同时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

判决的比对过程写得很清楚,值得一步一步跟。

第一步,看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步,看本案属于哪一档。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盗采矿石价值十万六千六百五十二元。落在五万到十五万这个区间里。

所以是「情节严重」,对应第一档:三年以下。

关键的一点:本案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所以不能适用三到七年那一档。

第三步,比较两罪的法定刑。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年对三年,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重罪。

判决的原话:两相比较,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为重罪。故而,对赵某强、辛某宝依法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量刑。

这个比对方法,是「先定档、再比上限」。不能拿非法采矿罪的最高档(七年)去比,因为本案的事实够不上那一档;也不能拿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量刑幅度去比非法采矿罪的整体幅度,因为那会把不同档次混在一起。

这个方法论在实务中很容易出错。常见的错误有两种:一是拿这个罪的最重刑去比那个罪的最轻刑;二是只看罪名不看档次。正确做法是:先根据事实确定各罪应当适用的量刑档,再在同一层面上比。

顺带说一句,如果本案盗采价值超过十五万、够上「情节特别严重」,那么非法采矿罪是三到七年,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五年以下,两罪的最高刑就倒过来了——那时候择一重,很可能定非法采矿罪。

同样的事实,因为一个数额的差别,罪名可能不同。这就是数额在环境资源类犯罪里的分量。

核心区、原住民、量刑:三条边界

判决还划了三条边界,对后面类似的案子很有用。

第一条,核心区的边界。

「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这句话的落点在「原则上」。原则上禁止,意味着有例外,但例外要由主张例外的人举证,而且例外的情形很窄。

判决引的《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试行)》写得更细:经评估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实行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两区管控,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

「开发性、生产性」这两个词,是判断的核心。科研监测、生态修复、必要的巡护道路,不属于开发性生产性;开矿、采石、规模化种植养殖,属于。

这条边界跟上一个案子(3636)的判断标准是同一套:方式、目的、规模。两个案子一个在南川、一个在洪雅,一个修路、一个采矿,用的是同一把尺子。

第二条,原住民的边界。

本案没有涉及原住民抗辩,但判决的立场可以推出来:核心区原住民可以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不能「扩大发展」。盗采矿石显然不在这个范围里——它不是传统生计,是典型的开发性活动。

这条边界在上一个案子里讲得更透,两个案子合起来看,能画出一条比较完整的线:自用、传统、不扩大,可以;商业化、规模化、改变地形,不行。

第三条,量刑的边界。

本案的量刑是三年二个月和二年十个月,都是实刑,没有缓刑。为什么比上一个案子重这么多?

三个原因。

一是后果不同。上一个案子毁的是林,这个案子死了一个人。人身伤亡在四类后果里权重最高。

二是主观不同。上一个案子是为生产生活修路,这个案子是明知矿区已关停、明知在核心区,还破碎挡路石强行进入,并且持续三个月、两次组织运输。

三是前科性。被告人是在政府关停、拆设备、封井硐、做生态恢复之后进去的,属于对管理秩序的正面冲撞。

判决没有逐条列举这些从重因素,但从两个案子的刑期差距(一年缓刑对三年二个月实刑)可以看出,法院对「明知故犯」和「为生计所迫」是分开评价的。

这一点对当事人很重要:同样是破坏自然保护地,动机不同、后果不同,判下来可能差好几年。做决定之前,值得把这三种差别想清楚。

这两个案子放在一起看,能看出这类犯罪的一套判断结构。

第一层,行为方式。开垦、开发、修建建筑物,三类。采矿落在「开发」里,修路落在「开垦」或「开发」里,盖房落在「修建建筑物」里。三种方式,覆盖了在保护地里能做的绝大多数改变地形的事。

第二层,后果。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恶劣情节,二选一即可。四类后果: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环境损害。不必四类全占,占一类就可能够。

第三层,罪数。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比较的方法是先定档、再比上限,不能跨档比。

第四层,例外。核心区原住民的必要生产生活活动,是唯一被承认的例外,判断标准是方式、目的、规模三项,标准是「不能扩大发展」。

四层走完,结论基本就出来了。

这个结构的意义,不只是判案。对在保护地里生活、经营、施工的人来说,它也是一张自查表:

我要做的这件事,属于哪一种行为方式? 会造成哪一类后果,量有多大? 会不会同时踩到别的罪名? 我有没有例外资格,够不够「必要」?

四个问题里,只要有一个答不上来,就该先去问保护区管理机构,而不是先动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核心保护区,该区域亦是国家森林公园、大熊猫世界自然遗产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将“老槽沟”矿区关停,拆除生产设施、查封井硐,实施生态恢复。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与冯某(已死亡)等人经共谋,到“老槽沟”矿区盗采铅锌矿石约40吨,堆放于矿洞内。其间,三人雇人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强行打通进入核心保护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等,并砍伐周边植物形成约一米宽的路,还将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等搬入矿区。同年11月6日,辛某宝、冯某盗采时引发矿洞垮塌,致冯某死亡、辛某宝受伤。2021年8月至9月,赵某强、辛某宝与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预谋将盗采的铅锌矿石运出销售,相关人员多次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实施运输行为,并用石头和混凝土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部分道路进行硬化。

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30.5吨,价值人民币106652元(币种下同)。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认为,赵某强、辛某宝等人的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造成了直接生态环境影响,匡算影响范围为9190.64平方米,生态系统局部受损。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71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强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辛某宝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和入罪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以及罪数处断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就“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而言,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而就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而言,“开垦”包括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包括采矿、挖沙、项目建设等。本案中,相关区域已划入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并勘界定桩。

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明知“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的核心保护区,仍违反规定进入该区域,并采用破坏已封闭的井硐和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混凝土硬化路面、车辆碾压植被、在核心保护区内盗采矿石、弃置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砍伐周边植物等方式破坏自然保护地,应当认定为“开垦、开发活动”。

其二,关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入罪要件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据此,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应为情节犯,既可以依据造成的严重后果入罪,也可以依据严重后果以外的其他恶劣情节入罪。借鉴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他罪名入罪情形的规定,可以从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环境损害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特别是,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

对此,《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试行)》规定:“大熊猫国家公园经评估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实行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两区管控,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用电镐、錾子盗采矿石,使矿石脱离原生地,部分矿石运出出售、倾倒,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和财产损失;盗采行为造成矿洞坍塌,形成次生地质灾害,在严重破坏矿洞生态环境的同时,地质灾害导致冯某当场死亡、辛某宝受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人身伤亡情形;在盗采、运输矿石过程中,还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开启井硐,人员、骡马在核心保护区内反复踩踏,将汽油、煤气等危险物品带入核心保护区、砍伐周边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后的废气并随意弃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等。

综上,赵某强、辛某宝在国家公园核心区实施开发性、生产性活动,侵扰、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原真性,造成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其三,关于罪数处断。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赵某强、辛某宝非法盗采矿石价值106652元,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两相比较,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为重罪。故而,对赵某强、辛某宝依法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量刑。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破坏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损害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号:(2022)川7102刑初35号 审理法院: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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