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石某权等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一、案情速览
三个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取得了林地使用权,2009 年还换了新的林权证。2000 年保护区设立,这片林地被划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2022 年 7 月,三人商量修一条路,方便进山挖鲜笋、也方便把煤运进去熏笋再运出来卖。路面宽四到五米,毁林一点三七公顷,折二十点五一亩。
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一只写了「造成严重后果」,没写多少算严重。法院的解法是:参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标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五亩,其他林地十亩。二十点五一亩,超了四倍。
二、裁判要点提炼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标准,结合资源破坏情况、财产损失大小、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原有居民持有林权证,其林权行使仍须服从自然保护地核心区的特殊保护规定;超出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范围进行开发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四米五宽的路,修进了核心区
三个被告人是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某个村的村民。
上世纪八十年代,他们取得了这个村两个社部分林地的使用权。2009 年,换发了新的林权证。
林权证上写着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四至清楚,期限明确。在村民的理解里,这片山就是他们的。
2000 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前述林地区域被划入保护区的核心区。
划进去这件事,没有改变林权证的登记,也没有注销谁的使用权。但从那一年起,这片山多了一层身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二十二年后的 2022 年 7 月,三个人凑在一起商量了一件事。
他们想修一条路。理由有两条:一是方便到林地里的笋林采挖新鲜竹笋,并及时运出来;二是方便把煤运进山,把竹笋熏干后再运出去卖,提高收入。
方案是雇挖掘机施工,从村里林地的「落水孔」这个地方,修到「石门坎」。
分工很清楚:石某权和另一个被告人先雇挖机,在其中一个社的地界上开挖;路修到「院居寺」的笋林之后,第三个被告人接着雇挖机,把路续修到另一个社的「石门坎」笋林附近。
修出来的路面,宽四到五米。
这个宽度是什么概念?一条乡村四级公路的路面宽度,通常是三点五米到四米五。也就是说,他们修的不是一条走人的小道,是一条能过车的路。
保护区管理事务中心核实认定:修的路,全部位于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
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了鉴定意见:修路毁坏林地一点三七公顷,折二十点五一亩;毁坏林木二百五十二株;活立木蓄积四十五点七八立方米;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一级;林种为特种用途林。
案发后,当地政府组织力量对被违法开挖的道路进行生态修复,支付修复养护费用三十七万六千二百元。
三个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2023 年 11 月 16 日,三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共六千元并提存。2024 年 1 月 22 日,三人签了《承诺书》,自愿承担受损林地生态修复期间的管护、守护义务。
2024 年 1 月 31 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三人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这个案子要回答两个问题,都不好答:修一条路毁一片林,够不够「造成严重后果」;拿着林权证的村民,为什么不能在自家林地里修路。
三百四十二条之一,只写了四个字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是这样写的: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条是 2021 年刑法修正案新增的罪名,叫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整条罪状里,最要命的是「造成严重后果」这六个字——没有数额、没有面积、没有株数,什么都没有。
没有标准,法官怎么判?
判决给的方法是:参照。
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可参照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认定标准,结合资源破坏情况、财产损失大小、环境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为什么可以参照?判决给了四条理由,一条比一条硬。
第一条,同一个位置。两罪都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下。
第二条,同一个法益。两罪保护的都是国家重要区域的生态环境资源管理秩序与生态安全。
第三条,同一种行为方式。都表现为违反农用地、自然保护地等重要区域管理法规,改变土地资源原有状态,进行非法建设或开发。
第四条,同一档刑罚。法定刑档次、刑罚类型、量刑幅度设置上均保持一致。
四条合起来,得出的结论是:二者具有类似性,故对于入罪情节的判断,可采取同一标准。
参照的对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对破坏林地资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作了规定: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五亩,十亩。这就是那把借来的尺子。
判决紧接着把尺子用了上去:本案造成二十点五一亩国家一级公益林地严重毁坏,毁坏林地的数量、面积远超该解释第一条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
二十点五一亩,对着特种用途林的五亩,是四倍多。
这个参照的方法,在刑法上叫「类推适用」的边界地带,需要说清楚它的正当性在哪里。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判多少刑,必须由法律事先规定。空白罪状加参照其他罪名标准,看上去有违反的风险。
但这里的参照不是「造一个新罪」,是「填补一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前者不允许,后者允许——因为立法者已经把「造成严重后果」写进了罪状,只是没写具体数值;法院参照同节罪名的数值来认定,是在解释而非创制。
判决的四条理由,正是在论证「为什么这个参照是合理的而不是随意的」:同一节、同一法益、同一行为方式、同一刑档。四个同一,把参照的正当性垫稳了。
我有林权证,为什么不能修路
这是三个被告人最想不通的地方,也是本案说理最需要耐心的部分。
他们的逻辑是:林权证是国家发的,写着这片林地归我用;我在自己的林地上修条路,怎么就成了犯罪?
判决没有否定林权证的效力,它讲的是另一个层面:林权不是没有边界的。
原话是:林权的行使并非毫无边界。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后,林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特殊保护规定,持有林权证不能成为在核心区内违法开展建设活动、破坏生态环境的正当理由。
这句话背后,是两种权利的位阶关系。
林权是私权,保护的是权利人对林地、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自然保护地是公权管制,保护的是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原真性。当两者冲突,公权管制优先——因为它保护的法益更大,而且是不可逆的。
一个很朴素的类比:你在自己的院子里可以盖棚子,但如果这个院子被划进了文物保护范围,盖棚子就要批,不批就是违法。产权没有变,但产权的行使受了限制。
接下来的问题是:原住民在保护区里,到底还能做什么?
判决引了两份文件。
第一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很坦率地指出:原有居民在自然保护区内也应遵守上述禁止开展活动的规定,但对于原有居民可开展的必要生产、生活活动未作明确规定。
也就是说,条例只说了「不许做什么」,没说「可以做什么」。
第二份文件补上了这个空白。2019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应实施有序搬迁,对暂时不能搬迁的,可以设立过渡期,允许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再扩大发展。
判决说:上述指导意见明确了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原有居民生产活动的政策安排,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参考该指导意见对行为是否超出必要生产活动进行判断。
这一段里,「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和「不能再扩大发展」是两个关键词。
前者是允许的底线,后者是禁止的红线。
那么本案的行为落在哪一边?
判决的分析是:石某权等人修路是为了扩大采笋规模,引入熏制加工与卡车运输,实现竹笋销售商业化牟利,其行为方式、目的与规模均明显超出了原有居民被允许开展的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范畴,违反了「不能再扩大发展」的政策要求。
三个词:方式、目的、规模。
方式上,不是人背肩扛,是修四到五米宽的车行路、雇挖掘机。 目的上,不是自家吃用,是熏干后运出去卖。 规模上,不是采一点,是扩大到需要卡车运输。
三项全超。
判决把这三个字放在一起,用意很清楚:判断「必要」不必要,不能只看「是不是为了生计」,还要看「用的是什么手段、做到什么程度」。为了生计去挖笋,是必要的;为了卖笋修一条能过卡车的路,就跨过去了。
二十点五一亩,越过了多少
算一算这把尺子是怎么用的。
入罪标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或者其他林地十亩。
本案的林地性质:国家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一级,林种是特种用途林。
特种用途林,对的是五亩那一档。
本案面积:二十点五一亩。
四倍。
除了面积,还有几组数字:
林木毁坏二百五十二株,活立木蓄积四十五点七八立方米。这两个数字对应的是「资源破坏情况」这个判断因素。
政府支付的修复养护费用三十七万六千二百元。这个数字对应的是「财产损失大小」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
判决把这些摆在一起,落了一句:严重改变了案涉公益林地的生态原状,破坏了自然保护地核心区生态安全,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注意「生态安全」这个词。它不是修辞。核心区的功能是「保存」,保存原生的生态系统,不允许人为干扰。在核心区开一条四到五米宽的路,等于把一片完整的生境切开了两半,这种切割的后果,不是补种几棵树能恢复的。
量刑部分,判决考虑了这些情节: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自首、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还有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签订管护承诺书。
结果是:一年至八个月,全部缓刑,罚金六千至五千。
这个量刑轻不轻?从法定刑看,这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一年、判八个月、缓刑,属于从轻。
从轻的理由站得住:三人是当地村民,不是职业盗伐者;修路是为生产生活,不是为了卖木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主动缴纳保证金、承诺管护,有修复意愿;当地政府已经组织修复,生态损害得到部分弥补。
但这里有一条线,值得说出来:缓刑不等于无罪。三个人留下的,是犯罪记录。
对一个农民家庭来说,这个记录的后果可能比罚金重得多——子女考公、参军、入党,政审都会看。这一点,判决书不会写,但它是真实的代价。
还有一笔账:政府修复花了三十七万六千二,这个钱理论上可以向被告人追偿。刑事判决没有处理,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本案没有查到后续,但这条路是开着的。
保护区里的原住民,哪些事还能做
这个案子对住在保护区里的人,有很实际的意义。把判决和政策文件拼起来,可以画出一条不太精确、但能用的线。
还能做的:
一、维持原有的居住。核心区原住民实施有序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可以设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居住是允许的。
二、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判决用的词是「必要的、基本」。什么是必要?自己吃、自己用、不外卖、不扩大,大体在这个范围里。采几筐笋自己吃,和修一条路把笋运出去卖,是两件事。
三、原有的承包经营关系不变。林权证没有被注销,林地使用权还在。这一点很重要——不是说划进保护区,你的权就没了。
四、参与巡护、管护。很多保护区把原住民聘为生态管护员,这是政策鼓励的方向。本案三个被告人签的《承诺书》,承担的就是修复期间的管护义务。
不能做的:
一、扩大发展。「不能再扩大发展」这六个字,是政策原文,也是判决引用的核心。判断是否扩大,看三样:投入(有没有新建设施)、产出(产量有没有明显增加)、目的(自用还是销售)。
二、改变地形地貌的建设。修路、硬化路面、垒堡坎、开挖地基,都算。哪怕是为了生产,也要先批。
三、条例第二十六条列的那一串: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这些在核心区原则上一律禁止。
该走的程序:
如果确实有生产生活需要,比如原有的进山便道被水冲毁需要修复,正确做法是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它按权限审批或者报批;涉及占用林地的,还要办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建设项目的,要做环境影响评价。
这套程序麻烦、慢、可能批不下来。但它是唯一不构成犯罪的路。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它是 2021 年新增罪名适用中的一批早期案例之一。这类案例的作用,不只是判了三个人,更是给「造成严重后果」这个空白填了一个可操作的刻度:五亩。
从今往后,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地里动土的人,都可以先量一量自己的面积。
这个案子读下来,最值得记住的不是刑期,是那个参照的动作。
立法者写「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把标准留给了实践。法院没有等司法解释出台,而是从同一节罪名里找了一把尺子,用四条「同一」论证了这把尺子可以用。
这种做法在环境资源类案件里不是第一次。非法捕捞、非法狩猎、污染环境,都经历过「先参照、后立规」的过程。参照不是随意,它要满足三个条件:法益相同、行为方式相同、刑罚配置相当。本案三条都满足。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案子的教训可以归成三句话。
第一句,证是真的,权是有限的。林权证证明你有使用权,不证明你可以在这片地上做任何事。地被划进保护区之后,多了一层管制,这层管制不看你有没有证。
第二句,目的正当不等于手段正当。为了生计修路,动机上不难理解;但修一条四到五米宽的车行路,手段上已经超出了「必要」。法律评价的是行为,不是动机。
第三句,缓刑也是刑。三个人都判了缓刑,没有实际坐牢,但罪名成立,犯罪记录跟着一辈子。做决定之前,最好先找人问一句「这事能不能批」,比事后认罪认罚划算得多。
保护区里的日子确实不好过。山不能随便进,树不能随便砍,路不能随便修。但换个角度看,这些限制保护的,也是他们家门口那片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石某权、张某禄、李某术系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某村村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三被告人取得某村1社、2社部分林地使用权,并在2009年获得新换发的林权证。2000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前述林地区域被划入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2022年7月,三被告人共同商议,为方便到林地笋林采挖新鲜竹笋并及时运出,以及方便车辆运煤进山将竹笋熏干后运出销售提高经济收入,拟用挖掘机施工方式修通一条从某村林地落水孔(地名)至石门坎(地名)的道路。随后,石某权、李某术二人以雇佣挖机作业方式在某村1社开挖修建道路。石某权、李某术二人将道路修建至院居寺(地名)笋林后,张某禄雇佣挖机将道路开挖续修至某村2社石门坎(地名)笋林附近。案涉路段修建的路面宽4至5米左右。
经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事务中心核实认定,案涉地域修建道路均位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金山镇某村1社、2社修路毁坏林地1.37公顷(20.51亩),毁坏林木252株,活立木蓄积45.78立方米,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林种为特种用途林。
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3年11月16日,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并提存。2024年1月22日,三被告人签订《承诺书》,自愿承担对因修路受损林地生态修复期间的管护、守护义务。
另查明,案发后当地政府组织力量对包含案涉林地在内的违法开挖道路进行生态修复,支付修复养护费用37.62万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渝0102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权等三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石某权等人在自然保护区开挖修建道路并导致林地、林木毁坏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二是上述行为是否超出自然保护区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活动限度。
一、案涉开挖修建道路并导致林地、林木毁坏的行为,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可参照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认定标准,结合资源破坏情况、财产损失大小、环境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理由在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均规定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下,两罪所保护的法益都是国家重要区域的生态环境资源管理秩序与生态安全,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违反农用地、自然保护地等重要区域管理法规,改变土地资源原有状态,进行非法建设或开发,且法定刑档次、刑罚类型、量刑幅度设置上均保持一致,二者具有类似性,故对于入罪情节的判断,可采取同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于破坏林地资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其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于前述理由,在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案件中,在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时,可参照适用上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标准。
本案中,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刑法规定的自然保护地。被告人石某权等三人雇佣挖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开挖修建宽4-5米的道路,造成20.51亩国家一级公益林地严重毁坏,林木毁坏252株、活立木蓄积损失达45.78立方米,毁坏林地的数量、面积远超《解释》第一条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当地政府为此支付修复养护费用37.62万元。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改变了案涉公益林地的生态原状,破坏了自然保护地核心区生态安全,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二、案涉行为超出了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活动限度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原有居民在自然保护区内也应遵守上述禁止开展活动的规定,但对于原有居民可开展的必要生产、生活活动未作明确规定。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应实施有序搬迁,对暂时不能搬迁的,可以设立过渡期,允许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再扩大发展。
”上述指导意见明确了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原有居民生产活动的政策安排,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参考该指导意见对行为是否超出必要生产活动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权等人作为该自然保护区内的原有居民,并持有案涉林地的林权证,但林权的行使并非毫无边界。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后,林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特殊保护规定,持有林权证不能成为石某权等人在核心区内违法开展建设活动、破坏生态环境的正当理由。石某权等人修路是为了扩大采笋规模,引入熏制加工与卡车运输,实现竹笋销售商业化牟利,其行为方式、目的与规模均明显超出了原有居民被允许开展的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范畴,违反了“不能再扩大发展”的政策要求。
综上,各被告人为谋取超出原有居民必要生产生活活动限度的经济利益,实施毁林占地修路行为,严重毁坏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地、大量毁坏公益林、造成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达30余万元,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参照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有关认定标准,结合资源破坏情况、财产损失大小、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有居民超出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范围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发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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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渝0102刑初54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1-1-34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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