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台风「山竹」登陆深圳那天,一栋写字楼东面一到七层的玻璃幕墙碎了二十五扇。损失二十万八千多。
隔着一小段距离,并排的另一栋楼,北面的窗户也掉了。受损方认定是对面楼的窗框被台风吹过来砸的,起诉对面楼的所有人和物业。
一审全驳:没有直接证据。二审全赔。再审改判七成。三级法院的分歧不在事实,在于一个很技术的问题:没有人看见的那一下,用什么标准认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权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但结合建筑物相对位置、距离、受损部位与形状、现场照片等因素,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损害事实发生。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须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五扇玻璃,和一块没人看见的窗框
2018 年 9 月 16 日,台风「山竹」自东向西登陆深圳,登陆中心最大风力十四级。
那天深圳有两栋楼挨着,并排在同一条大道同一侧。一栋叫某科技大厦,所有权人是一家科技公司;另一栋叫某电子大厦,所有权人是一家电子公司,物业管理人是一家物业公司。
台风过后,科技大厦东面第一层到第七层的玻璃幕墙,有二十五扇玻璃受损。电子大厦北面的玻璃幕墙也有受损。
科技公司修玻璃花了二十万八千二百二十六元。
它认为,砸碎它玻璃的,是对面楼上掉下来的窗框。
理由是一组物理事实:两栋楼并排,距离不远;台风从东往西刮;受损的是科技大厦东面、也就是朝向电子大厦那一侧,而且是低楼层、相对凸出的位置;电子大厦掉的是北面窗户——按风向,北面的东西会被吹向东南。
它起诉电子公司和物业公司,索赔二十三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被告的答辩只有一句:你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砸的。
这句话在事实层面是对的。事发当天是十四级台风,街上没有人,没有监控拍到窗框飞过去的画面,也没有目击者。
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个抗辩。2019 年 5 月 13 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翻转。2020 年 7 月 28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两被告赔偿二十万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全额。
再审又变。2021 年 12 月 18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2022 年 7 月 4 日判决:维持二审撤销一审那一项,变更赔偿金额为十四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二角。
七成。
同一个事实,三级法院,三个结果。分歧不在事实本身——两栋楼的位置、二十五扇玻璃的破损位置、窗框的脱落数量,这些都是查明的。分歧在于:这些间接事实,够不够支撑一个认定。
这里补一句当事人结构,后面的责任分配才看得懂。
原告是科技大厦的所有权人,被告有两个:电子大厦的所有权人(电子公司)和它的物业管理人(物业公司)。
为什么把物业也告?因为民法典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三类。这三类人对建筑物的维护各有一段责任,受害人不必分清哪一段是谁的,可以一并告,由他们内部去分。
本案两被告没有互相推诿,是共同抗辩。判决也没有区分两者的责任比例,判的是共同赔偿。
这种处理在实务中很常见:对外连带,对内按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分。物业公司赔完之后,能不能向业主追偿,看合同里怎么约定维保责任、专项维修资金怎么用。
还有一层背景值得说明。这类案子在深圳不是孤例。每年台风季过后,玻璃幕墙受损、外墙脱落、广告牌坠落引发的索赔都会集中出现。争议的焦点几乎都一样:怎么证明是谁的、台风算不算免责、赔多少。
本案之所以被选为参考案例,是因为它把这三个问题一次答完了。
没有目击者,凭什么认定是它砸的
判决用的工具,是高度盖然性。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是「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用大白话说:谁的说法更可信、更符合常理,就采信谁。
本案的认定过程,判决写得很细:
某科技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但是结合两栋大厦相对位置及距离,从物理力学角度分析,在超强台风的作用力下,某电子大厦北面窗户脱落后被强台风刮至某科技大厦并撞击某科技大厦东面低楼层相对凸出位置的玻璃幕墙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而两栋大厦玻璃受损的具体位置、形状,以及照片显示的事故现场,均与上述情形相吻合。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因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
四组间接证据,指向同一个结论:
第一,位置与距离。两栋楼并排且相距不远,中间没有遮挡。这解决「能不能飞过去」的问题。
第二,物理力学。十四级台风的风压,足以把一个脱落的窗框吹出相当距离。这解决「飞得过去吗」的问题。
第三,受损部位。科技大厦受损的是东面、低楼层、相对凸出位置。这三个特征,正好是「从西边高处飞来、水平飞行、撞在凸出部位」的落点。这解决「落点合不合理」的问题。
第四,形状吻合。两栋楼玻璃受损的具体位置、形状,以及现场照片,都与上述推断吻合。这解决「有没有矛盾证据」的问题。
四组合起来,形成一条完整的推断链:有东西从对面飞来 → 飞来的东西能造成这种破损 → 破损的位置和形状对得上 → 没有相反证据。
这就是高度盖然性的运作方式:不是找一个直接证据,而是把一堆间接事实串成一条没有断点的链。
一审的问题在于,它把「没有直接证据」等同于「没有证据」。这是一个很常见的误解。直接证据(有人看见、有监控拍到)固然最好,但民事诉讼从来不要求必须有直接证据。
判决没有批评一审,只写了结论。但从二审撤销一审这个动作看,上级法院认为一审在证明标准上把握偏严。
这里有一句可以说清楚的话:在侵权案件里,「谁主张谁举证」不等于「谁主张谁必须拿出铁证」。主张方只要把事实推到「明显更可能」的程度,举证责任就转移了。
一审驳回的理由,判决书里没有展开,但从结论可以反推出它的思路:没有直接证据,就认定事实不成立。
这个思路在早期审判中不算罕见。很多法官习惯把「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谁主张谁拿直接证据」,拿不出就败诉。
问题在于,这种理解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提到了刑事诉讼的高度。
刑事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因为要剥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民事案件处理的是钱,标准低得多——「高度盖然性」,也就是「很可能如此」。
这两个标准的差距,在间接证据案件里特别明显。刑事案件里,全靠间接证据定案要格外慎重;民事案件里,全靠间接证据定案是常态。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证据的稀缺是被告造成的场景。窗框是你家的,掉下来是你的物,事发时没人在场,监控也拍不到空中。受害人能拿到的,只有结果(玻璃碎了)和现场(两栋楼的位置关系)。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受害人拿出直接证据,等于把这类案件全部关在门外。判决选择用高度盖然性认定事实,实际上是在回应这个结构性难题。
这里可以顺带说一个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不是一回事。抛物是人扔的,找不到具体的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补偿;坠物是物自己掉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明不了就赔。本案是坠物,走的是后一条。
举证责任其实压在被告身上
事实认定之后,第二个问题是过错。
这一步,举证责任翻了个面。
按民法典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过错推定:法律先推定你有过错,你要免责,得自己证明没过错。
判决把这个标准提到了一个不低的位置。
它先讲背景:深圳市属于沿海地区,台风天气频发,两被告作为沿海地区高层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一定的应对台风的管理、维护经验。
这句话的意思是:你不能拿「台风太大」当挡箭牌,因为在深圳,台风是常态,防台风是你的专业本分。
接着讲标准:案涉台风「山竹」属于罕见的超强台风,气象部门提前进行了充分预警,社会各界纷纷作出相应防台风预案,故两被告在应对超强台风时,应采取相较于比一般台风更加妥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更大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注意这里的逻辑:台风越强,注意义务越高。不是「台风太强所以免责」,是「台风强所以你更该小心」。
然后是本案最关键的一句:
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况且,某电子大厦北面发生多处窗户脱落,而相邻的某科技大厦并无一处窗户脱落的事实本身即已表明某电子大厦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人、管理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
这段话有两层。
第一层,举证不足。被告提交了维保记录之类的材料,但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没有过错」。
第二层,也是更硬的一层:用对比事实反推缺陷。两栋楼挨着,同样的风,一栋掉了好几处窗,另一栋一扇没掉。这个对比本身就是证据——它说明掉窗的那栋楼在窗框固定、老化程度、抗风能力上确实存在问题。
「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这句话是对所有物业公司说的。有维保记录不够,得证明维保做到位了;做了检查不够,得证明检查发现了问题并且处理了。
这个标准高不高?高。但它是过错推定的必然结果:法律把举证责任放在你这边,你就得拿出让人信服的东西。
过错推定这四个字,在实务中的分量常常被低估。
它的效果是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不用证明被告有错,被告要证明自己没错。证明不了,就认定有错。
这个倒置不是随便设的。立法者的考虑是:建筑物在谁手上,谁最清楚它的状况;受害人在楼下路过,对楼上的情况一无所知。让离证据近的一方举证,比让离证据远的一方举证更公平,也更有效率。
本案被告提交了证据,判决认定「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这句话里有个技术细节:不是「没有提交证据」,是「提交了但不够」。
什么叫不够?通常指三种情况: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比如拿的是别的楼的维保记录);证据覆盖的时间不完整(比如只有年度检查,没有台风前的专项检查);证据只能证明做过动作,不能证明达到效果(比如有巡检表,但表上没记录窗框固定的具体状态)。
判决那句「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针对的正是第三种。
被告赔了之后,还有一步可以走:如果窗框脱落是因为某一户业主自己改装、或者承租人使用不当,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这是过错推定配套的平衡机制——先保受害人,再让真正的责任人承担。
本案没有走到追偿这一步,判决也没提。但从规则上看,这条路是留着的。
台风算不算不可抗力
物业公司的第二道抗辩是不可抗力。
民法典的定义很清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个「不能」,缺一不可。
判决逐个检验。
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成立。十四级台风,人力挡不住。 不能预见:值得商榷。
判决的说法是:台风「山竹」登陆前,气象部门已进行充分预警,预测风力等级与登陆风力等级相当,社会各界也纷纷采取防护措施。
这句话点出了一个关键:预报准了。既然预报准了,你就不能说「没想到会这么大」。
但判决没有停在这里。它接着讲了一层更重要的道理:
退而言之,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侵权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这句话是本案说理的核心,值得逐字读。
不可抗力免责,要求的是「唯一原因」。也就是说,损害完全由台风造成,你的行为一点关系没有。
本案不是这样。判决认定了两个原因:一是被告未能在台风登陆前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北面多个窗户被刮落;二是被刮落的窗户在台风作用下飘移,撞击了科技大厦的玻璃幕墙。
第一个原因是人的过错,第二个原因是自然力。两个原因共同作用,才造成损害。
既然不是唯一原因,不可抗力就不能免责。
判决还补了一句兜底:即便台风「山竹」属于不可抗力,两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亦不能免责。
这一句的意思是:就算台风算不可抗力,你还得证明自己没过错。而过错推定之下,举证责任在你,你没证明成功,就不能免责。
两道关,都过不去。
顺便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分一下,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混用。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三个不能同时满足。它的效果是免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意外事件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偶然发生」,损害的发生出乎意料。它的效果不是当然免责,而是推翻过错——既然我没有过错,过错推定就被推翻了。
本案被告主张的是不可抗力,走的是第一条路。判决用「不是唯一原因」把它挡住了。
但换个角度,被告其实也可以走第二条路:证明自己对窗框脱落没有过错。这条路走通的效果一样,而且不用过「唯一原因」这道关。
它没走通,原因还是证据——判决认定它举证不足。
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在实务中影响的是举证的重点。主张不可抗力,重点在证明「这事谁也挡不住」;主张无过错,重点在证明「我该做的都做了」。本案被告两者都试了,两者都没成。
还有一点: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里的作用和侵权法上的不可抗力不完全一样。合同里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履行的,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是当事人对风险的分担安排;侵权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要在两种语境里混着用。
最后为什么只赔七成
既然要赔,赔多少?
判决在这里用了原因力。
案涉侵权行为符合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应当按照两种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
两个因素:被告的过错,是主观因素;台风,是客观因素。
判决的取舍是:被告的过错是主观因素,台风是客观因素,故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主要」是多少?法院酌定百分之七十。
算下来:二十万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十四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二角。
这个比例不是随便定的。判决没有展开说为什么是七成不是八成,但可以从事实里推出几条考虑:
第一,台风确实是直接触发因素。如果那天没有十四级台风,窗框不会掉。这个因素的分量不轻,所以给被告留了三成。
第二,被告的过错是「未尽更高注意义务」,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判决用的是「未能在台风登陆前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属于管理疏漏,不是明知有险而不处理。
第三,两栋楼的对比事实说明缺陷客观存在,这个事实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所以定在七成而不是五成。
这里有一个方法论上的点,值得记住:多因一果的案件,法院不是简单地「各打五十大板」,而是看每个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大小。主观过错、客观自然力,这两类的分量通常不会平均——人的过错往往被评价得重一些,因为法律要激励人去避免。
还有一笔钱没赔:原告索赔二十三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实际支出二十万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差额两万三千元是它主张的其他损失,两级法院都没支持。判决没有说明理由,从数额看,可能是评估费、误工费一类没有充分凭证的支出。
关于七成这个比例,还可以从三个维度再拆一层。
第一个维度是原因力的强弱。窗框脱落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没有它掉下来,玻璃不会被砸。台风是损害发生的条件之一——没有风,窗框掉下来也砸不到对面。两个条件叠加,才有了结果。
第二个维度是可控性。台风不可控,窗框的固定完全可控。法律在分配责任时,会倾向于让可控的一方多担一点,因为这样才有预防效果:判你七成,明年台风季你就会去检查窗框。
第三个维度是获益与风险的一致性。建筑物在你手上,你享受它带来的收益(租金、使用价值),也要承担它带来的风险。这个思路在侵权法里很常见,叫报偿理论。
三个维度合起来,七成是一个说得过去的数。
如果换成另一种事实——比如被告已经按预警要求做了加固、检查记录完整、只是那一扇窗的固定件存在隐蔽的材料缺陷——比例可能会降到三成甚至更低。如果被告根本没有做任何防台风准备,比例可能升到九成。
所以审这类案子,比的不是「谁更可怜」,是「各做了多少」。这一点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你可以通过事前的作为,影响事后的比例。
这个案子给三类人各留了一段话。
给楼上的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
过错推定这四个字,意味着出事之后你先被认定为有错,然后自己去证明没错。这个举证责任很重——维保记录、巡检台账、维修发票,一样都不能少,而且必须能对上具体的部位和时间。
深圳这类台风频发的沿海城市,标准还要更高。判决那句「应采取相较于比一般台风更加妥当的安全防护措施」,不是修辞。台风预警发布之后到登陆之前的这段时间,你有没有去检查窗框、有没有加固、有没有通知租户,将来都会成为证据。
给楼下的人(受损方):
没有目击者不等于没有证据。位置、距离、受损部位、形状、风向、现场照片、维修单价——这些看起来零碎的东西,串起来就是一条证据链。
事发后第一件事是拍照,而且要拍全景加特写:全景要能看出两栋楼的相对位置,特写要能看出破损的形状和方向。第二件事是保留修复凭证,因为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给物业公司:
「我尽过注意义务」这句话,在法庭上不值钱。值钱的是「我做了什么、什么时候做的、发现了什么、处理了什么」。
判决那句「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是在提醒所有物业:形式上的记录不算尽责,实质上的处置才算。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一审全驳、二审全赔、再审七成,三个结果说明这类案子没有标准答案。但三个结果连起来看,方向是清楚的:法院越来越不愿意用「你没有直接证据」来打发受害人,也越来越不愿意让「台风太大」成为免责的万能理由。
中间那条线,就是七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称: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所在的某电子大厦玻璃窗框脱落后在台风作用下碰撞到某科技公司所在的某科技大厦玻璃幕墙,由此产生损失231226元。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作为某电子大厦的物业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亦存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物业公司、某电子公司共同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31226元;
2.某物业公司、某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损害系某电子大厦脱落窗框碰撞导致,且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公司系某科技大厦的所有权人,某电子公司系某电子大厦的所有权人,某物业公司系某电子大厦的物业管理人。某科技大厦与某电子大厦并排立于深圳市某大道同侧。2018年9月16日,台风“山竹”自东向西登陆深圳,登陆中心最大风力等级达14级。某科技大厦东面的第1层至第7层玻璃幕墙中,有25扇玻璃受损,某电子大厦的北面玻璃幕墙也有受损。之后,某科技公司为修复某科技大厦的受损玻璃支出费用208226元。某科技公司主张某电子大厦的玻璃窗框脱落后撞击到某科技大厦的玻璃幕墙导致损害发生,起诉请求某物业公司、某电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1226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二、某物业公司、某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赔偿208226元;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0)粤民申114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粤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赔偿145758.2元;四、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存在某电子大厦的脱落窗框撞碎某科技大厦的玻璃幕墙的损害事实。本案是某科技公司起诉主张侵权责任,故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由某科技公司负举证责任。某科技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但是结合两栋大厦相对位置及距离,从物理力学角度分析,在超强台风的作用力下,某电子大厦北面窗户脱落后被强台风刮至某科技大厦并撞击某科技大厦东面低楼层相对凸出位置的玻璃幕墙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而两栋大厦玻璃受损的具体位置、形状,以及照片显示的事故现场,均与上述情形相吻合。
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因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
二是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对案涉损害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对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深圳市属于沿海地区,台风天气频发,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作为沿海地区高层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一定的应对台风的管理、维护经验。案涉台风“山竹”属于罕见的超强台风,气象部门提前进行了充分预警,社会各界纷纷作出相应防台风预案,故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在应对超强台风时,应采取相较于比一般台风更加妥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更大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况且,某电子大厦北面发生多处窗户脱落,而相邻的某科技大厦并无一处窗户脱落的事实本身即已表明某电子大厦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人、管理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
故应认定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对案涉损害具有过错。
三是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物业公司以台风“山竹”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山竹”虽属罕见的超强台风,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征,但是否不能预见,值得商榷,因为台风“山竹”登陆前,气象部门已进行充分预警,预测风力等级与登陆风力等级相当,社会各界也纷纷采取防护措施。退而言之,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侵权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即便台风“山竹”属于不可抗力,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亦不能免责。鉴于案涉损害的发生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一是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未能在台风“山竹”登陆前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某电子大厦北面多个窗户被台风刮落;
二是被刮落的窗户在台风作用下发生飘移,以致撞击某科技大厦玻璃幕墙。因此,案涉侵权行为符合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应当按照两种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的过错是主观因素,台风是客观因素,故应由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电子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45758.2元。
1.建筑物和物件脱落的事实表明缺陷是客观存在,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而应根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证明其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出现多个行为或者因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应根据各个行为或因素对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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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粤民再13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3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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