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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黑民再70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2-08-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他买了一套棚改回迁的门市房,层高四米五。供热公司按三米二为基数收费,超出的每一分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四年下来多收了三百八十块七毛五。

他不交,供热公司停了十四天暖。他起诉要退这笔钱,还要赔停热的损失三千一百四十一块六。一审、二审都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省高院再审仍然维持。

判决认了两件事:一是没签书面合同,用了热也算有合同;二是这笔「超高热费」当地一直在收,构成交易习惯,文件没规定不等于不能收。但它同时说了一句:停暖那十四天不对,热费该退。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供热协议,但用户实际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双方基于各自实际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用户负有支付相应热费的义务。

双方未约定热费标准且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当地长期普遍对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收取超高热费,行政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但也未明确禁止的,供热企业依交易习惯收取该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三百八十块七毛五

董某是某林业局的棚改户。2013 年 9 月,他回迁到某小区 5 号楼的一套门市房。

门市房和住宅不一样。这套房的层高是 4.5 米,本来是想隔出二层的——门市房多一层,租金就能多一份。但实际打不了二层,空间就那么空着。

供热是小区统一供的。供热公司收费时,没有按实际层高算,而是按一个基数加超高的方式算:以建筑面积层高 3.2 米为基数,层高超过 3.2 米的,每超过 0.1 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

4.5 米减去 3.2 米,是 1.3 米。1.3 米是十三个 0.1 米。十三个百分之三,是百分之三十九。

也就是说,同样的面积,他要多付近四成的基本热价。

董某和一批层高 4.5 米的非居民用户不服,不交这笔钱。2014 年到 2017 年,供热公司给这些用户减免了 0.6 米的超高热费。2016 年 1 月 15 日,供热公司向大海林林业局请示,林业局批复同意,减免的那 0.6 米由林业局承担。

注意这个细节:减免的不是全部 1.3 米,是 0.6 米。剩下的 0.7 米,还是要收。

2016 年 10 月 8 日到 10 月 22 日,供暖季开始,董某没交费,供热公司没给他供热。十四天。10 月 22 日,林业局信访部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恢复供热。

2017 年 8 月 23 日,供热公司向董某收取 2015 年 10 月 15 日至 2016 年 4 月 15 日一个采暖期的超高热费:380.75 元。

三百八十块七毛五。为这个数,他走完了民事诉讼的全部程序。

他起诉要求两项:返还多收的超高热费 380.75 元;赔偿停热十四天造成的损失 3,141.60 元。

一审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 2018 年 12 月 14 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5 月 6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他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2022 年 8 月 17 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民再 707 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是检察抗诉启动的,这说明检察机关认为原判有问题。但省高院审完,仍然认为没错。

三百八十块钱的案子,能走到省高院再审,本身说明它不是钱的问题。

一张合同都没有,怎么就成立了

董某的第一个主张是:我和供热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供热协议,收费没有依据。

法院的回答是:有没有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

判决先给供用热力合同定了性: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热力」是商品的一种,是供热企业把能源转化成可供采暖使用的热力,输送到用户所在房屋。

然后是三段推理。

第一段,等价有偿。消耗使用热力的用户,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供热空间越大,耗用热力越多,支付的对价也应当越高。

这一段其实在回应一个潜在的抗辩:我家层高四米五,可我实际用的热和层高三米二的人家一样多,凭什么多付?

法院的答案不是「因为你空间大所以费的热多」这种技术判断,而是「空间大,对价高」这个等价原则。它把层高和热费挂上了钩,但没有去算热力学账。

第二段,事实合同。董某是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公司为该房屋供热,董某使用了热能。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基于各自实际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几个字,在供热、供水、供电、物业这几个领域里非常好用。它的意思是:你享受了服务,又没拒绝,法律就推定你同意了这笔交易。

对用户来说,这一条的实践含义是:不能靠「我没签合同」来拒付。想拒付,得走另一条路——比如报停、比如书面提出异议、比如证明服务没有提供。

第三段,标准从哪来。既然没有书面约定,热费按什么标准算?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给了路径: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法院走的就是「交易习惯」这条路。

三米二这条线,是谁划的

这个问题,判决回答得很细,也很实在。

先看当地怎么收。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林口县,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都按建筑面积层高 3.2 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 3.2 米的,每超过 0.1 米,加收基本热价百分之三。

牡丹江市执行的是牡政发〔2008〕10 号办法;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执行的是并未废止的原文件;林口县执行林住建发〔2015〕56 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对非居民用户超高热费继续执行牡政发〔2008〕10 号办法。

五六个市县,同一个标准。这就是「交易习惯」的事实基础。

再看周边。牡丹江相邻的鸡西市、哈尔滨市,也收超高热费。

大海林林业地区在诉讼之前,也一直在收。

三个层次叠起来:本地区一直在收、周边地区都在收、同一地市的其他县市按同一标准收。法院据此认定,对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收取超高热费,能够认定为交易习惯。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抓住了另一头:当地供热价格标准的行政文件——大林价〔2015〕8 号通知、大林价〔2016〕5 号通知——都没有规定超高热费的收取和计价标准。

没有规定,能不能收?

判决的回答分两步。

第一步,文件没有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未规定」和「禁止」是两件事。行政机关没有把这件事写进价格文件,不等于它否定这件事。

第二步,还有一份批复。2016 年 1 月 15 日,供热公司向大海林林业局请示,林业局批复同意为部分超高 1.3 米的用户承担 0.6 米的超高热费。法院认为,这份批复可以证明林业局对收取超高热费持同意认可态度。

这个推理值得琢磨。批复同意的是「承担 0.6 米」,前提是另外 0.7 米由用户承担。也就是说,这份批复本身就是在按「1.3 米全额收、其中 0.6 米由林业局代付」的逻辑运作。

法院从一份减免批复里,读出了对收费本身的认可。这个角度不算牵强,但也提醒一件事:机关在协调会上签的每一份文件,日后都可能被当作「你当时是同意的」的证据。

对用户来说,这里有一条可用的经验:如果你认为某项收费没有依据,光说「文件里没写」不够,还要证明「文件禁止」或者「同类用户都没收」。前者是法律依据,后者是差别待遇。

顺带说清楚一件事:为什么不按实际用量收。

按面积计费,是供热行业的老办法。它的前提是「同一栋楼、同样面积,耗热差不多」,所以按平方米均摊。这个办法简单、成本低,但粗糙——顶层、把山墙、朝北的房子,实际耗热明显更多。

按表计费,是后来的方向。安装了用热计量表,按实际用量结算,用多少付多少。

本案的房屋没有装表,所以走的是按面积计费。判决里有一句很关键的话: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层高 3.2 米为基数计收。

这句「未安装」三个字,是留了口子的。装了表,就按表算;没装表,才按面积加层高算。

所以对层高高的房子,第一条可走的路是申请装表。装表之后,超高热费的问题自然消失——你只用你实际用的那部分热量。

但装表有前提:当地政策允许、供热企业同意、管网具备分户计量条件、表要检定合格。这四条缺一条都办不成。很多老小区、老门市,管网是串联的,根本不具备分户计量条件。

第二条路是报停。报停之后通常还要交一定比例的基础热费,因为管网仍在运行、户内管道仍需防冻。但比全额交划算。

第三条路是协商。像本案这样,由林业局出面协调,减免了一部分。这条路不是法定权利,是谈判结果,能不能成看当地的具体情况。

停了十四天暖,为什么一分没赔

这一段是整份判决里最值得普通人看的部分,因为它把「你有理」和「你能拿到钱」分开了。

董某的诉请里,3,141.60 元是停热十四天的损失。法院认定了供热公司不该停:

供热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都有权利义务。董某按时交纳了基础热费,双方只对超高热费有争议。供热公司不应因为一笔有争议的费用,擅自停止基础供热。

这句话是明确的否定评价。因争议而停暖,不行。

但接下来是「但是」:董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所以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也就是说:停暖这个行为错了,但你没能证明因此损失了三千一百四十一块六。

这是民事诉讼里最常见的落差。法院可以认定对方违约,但如果损失金额无法举证,赔偿请求仍然会被驳回。

什么算证明了损失?门市停业十四天的营业收入、租赁合同里的租金、因停暖导致的设备损坏维修单据、员工工资支出——这些是可以算的。如果只是「我觉得受了损失」,法院没法落笔。

判决还留了一句话:至于供热公司停止供热十四天的供热费,不属本案解决范围,供热公司可自行退还。

这句话很有意思。法院没有判退,但指明了这笔钱该退,而且点明「可自行退还」。

从程序上讲,董某没有就这十四天的热费单独提出返还请求,法院不能超出诉请裁判。从实体上讲,这十四天他确实没用热,钱不该收。

如果当时诉请里加一项「返还停热期间热费」,结果可能不同。这不是法院苛刻,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规则。

这一点对普通人有直接用处:起诉时,请求事项要写全。每一项损失、每一笔该退的钱,都要单独列成一项。漏了,法院一般不会替你补。

这类房子的人,该怎么算这笔账

这个案子涉及的是非居民用户的超高热费,但它牵出的问题很广:层高、面积、计量方式,这三样决定了你家的暖气费。

第一,先弄清楚你家按什么方式收费。

目前供热计费有两种:按面积计费和按用热计量表计费。按面积计费的,多数地方以建筑面积为基数;非居民用户往往还叠加层高因素。

层高的基数各地不同,三米、三米二都有;加收的比例也不同,有的是每 0.1 米加收百分之三的基本热价,有的是按比例分段。这些数字写在当地的供热价格管理办法里,不在供热合同里。

第二,门市房、挑高户型、厂房,要特别注意层高条款。

层高超过基线的,几乎都会被加收。想少交,合法的路径只有三条:装用热计量表按实际用量计费(如果当地允许)、申请报停、或者证明确实没有用热。

「我实际没用那么多热」这句话,在没有计量表的情况下,很难被采纳。因为按面积计费的制度前提,就是不计量。

第三,报停要及时、要书面。

很多地方规定,报停要在采暖期开始前若干天提出,逾期不予办理。报停之后通常还要交一定比例的基础热费(因为管网仍在运行、户内管道仍需防冻)。

董某的情况是没交费、也没报停,供热公司直接停暖。这种做法在程序上有问题,但用户也因此陷入了「既没交费、又没报停」的被动位置。

第四,遇到停暖,先把证据做出来。

温度不达标要测温记录、要报修单、要物业或社区的见证;停暖要拍照、要录像、要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留下受理编号。这些材料在主张减免或赔偿时,比事后陈述有用得多。

第五,争议归争议,基础热费先交。

这个案子最直接的教训是:对某一项费用有异议,不要用「全都不交」来对抗。董某交了基础热费,只对超高热费提出异议,法院因此认定供热公司不应停暖。如果他连基础热费都没交,整个案子的评价会完全不同。

这里还要说清一个程序上的事:抗诉不等于改判。

这个案子是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再审。很多人以为,检察院抗诉了,说明原判有问题,改判是迟早的。实际不是。

检察机关的抗诉,针对的是「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这一法律判断。它提出的是一种监督意见,不是裁判结论。法院接到抗诉后应当再审,但再审的结论可以是维持,也可以是改判、发回。

本案就是维持。省高院审完之后,认为原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错。

这个结果说明什么?说明检察机关关注的点和法院关注的点不完全一样。检察机关盯的是「行政机关的文件没写这一项,法院却认了这笔收费」,属于法律适用的严谨性问题;法院看的是「当地长期普遍在收、文件也没禁止」,属于事实和习惯的认定问题。

两种视角都有道理,但裁判权在法院。

对当事人来说,这里有一条现实的经验:抗诉是难得的救济机会,但不要把希望全押在「检察院支持我」上。真正决定结果的,还是证据——有没有别的用户没被收、有没有书面提出过异议、有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收费违反了某条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百八十块七毛五的官司,从林区法院一路打到省高院再审,最后什么也没改变。

但它把三件事说清楚了。

第一件,没签书面合同,不等于没有合同。用了热、没拒绝,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就成立,热费就得交。想靠「没签字」躲过去,法院不会认。

第二件,「文件没规定」不等于「不能收」。当地长期普遍在收、周边都在收、同一地市按同一标准收,这三条凑齐,就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在合同法上是有地位的,它可以填补约定不明的空白。

第三件,停暖是错的,但赔偿要看证据。法院认了供热公司不该停,却没判赔,原因是损失没证明。同时它指了一句:那十四天的热费该退,你可以自己去要。

这三件事放在一起,其实是一个提醒:在供热这类带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合同里,用户的权利不是靠对抗实现的,是靠程序实现的。报停要走程序、异议要书面、损失要举证、诉请要写全。

对抗的结果往往是两败——你不交钱,他停暖;你起诉,他应诉。三年五年过去,钱没省下,暖气也少用了半个月。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容易被忽略的地方。

判决里有一句:供热空间越大,耗用热力越多,支付对价也应越高,此方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这句话不是在讲物理,是在讲一个朴素的道理:你占的空间大,成本就高,这笔账最终要有人付。层高四米五的门市房,暖气的确比住宅难供——热气往上走,四面墙的面积也大。

理解这一点,比争论「我家温度和你家一样」更有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董某向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供热公司返还多收供热费中的超高热费380.75元;

2.某供热公司赔偿给董某停止供热14天造成的损失3141.60元;

3.某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是某林业局棚改户,于2013年9月回迁至某小区5号楼3门市,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董某等部分层高为4.5米的非居民用户因门市房打不了二层而不交供热费,某供热公司收取2014年至2017年供热费减免0.6米超高热费,并于2016年1月15日请示大海林林业局同意并由该局承担了减免的0.6米超高热费。某供热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供暖,因董某未交纳热费而未给董某供热14天。同年10月22日由大海林林业局信访部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供热公司恢复给董某供热。某供热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董某收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超高热费380.75元。另外,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林口县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均按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同一标准收取超高热费。

牡丹江市执行的是牡政发〔2008〕10号办法,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执行的是并未废止的原文件,林口县执行林住建发〔2015〕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非居民用户超高热费的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牡政发〔2008〕10号办法的规定,即按照前述收取超高热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同时,“热力”属商品的一种,系供热企业将能源转化为可供居民企业采暖使用的“热力”,并输送到用户所在房屋。依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消耗使用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的对价的合同义务。

并且,供热空间越大,耗用热力越多,支付对价也应越高,此方符合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本案中,董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某供热公司为案涉房屋供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董某使用了某供热公司提供的热能,双方属基于各自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前论述,董某理应缴纳相应的热费。

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因董某与某供热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具体收取热费标准,故依前引法律规定,应相互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大海林林业地区地处牡丹江市辖区,牡丹江市及所属其他市县如宁安市、穆棱市、东宁市、绥芬河市及林口县等5市县均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相邻其他城市如鸡西市、哈尔滨市亦均收取超高热费。结合大海林林业地区在本案诉讼前即已一直收取超高热费的实际情况,对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收取相应超高热费,能够认定为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董某要求返还超高热费的请求,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三,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当地供热价格标准的行政文件大林价〔2015〕8号通知及大林价〔2016〕5号通知中均未规定超高供热费的收取及计价标准。虽然上述规定未规定超高供热费收取及相应计价标准,但亦未明确作出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规定。此外,在2016年1月15日某供热公司向大海林林业局的请示中,大海林林业局批复同意为部分超高1.3米的用户承担0.6米的超高热费,该批复亦可证明大海林林业局对收取超高热费系持同意认可态度。

综上所述,供热公司收取超高热费不能认定缺乏依据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董某要求某供热公司赔偿停热14天期间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供热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董某按时交纳了基础热费,双方仅对超高热费产生纠纷,某供热公司不应擅自停止基础供热。某供热公司在供暖期内停止供热14天,应对董某因停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董某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至于某供热公司停止供热14天的供热费,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某供热公司可自行退还。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使用消耗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故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行政机关亦未明确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收取超高热费符合交易习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1)黑民再707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09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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