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案情速览
张某某系某医药公司职员并在某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从事家教,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十五日利用为被害人肖某补习英语之机,在肖某家中采用捏、摸生殖器的方式实施猥亵。
肖某于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五月九日张某某在住处被抓获;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监护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宣告从业禁止,检察机关以应认定多次猥亵、应在五年以上量刑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相关证据的审查和事实认定,既要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也要结合经验常识,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逻辑分析,同时避免机械理解适用印证证明模式。
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从事家教的人员属于教职员工,对于上述人员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份指控,两起认了、一段没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一整段持续性的猥亵,法院却把它劈成了两截: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十五日这两起,认定成立;此外长期多次猥亵的指控,认定证据不足。劈开的依据不是心证,而是证据结构——那两起有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告知奶奶时说出的具体日期、有被告人自己承认「四月十五日抓过肖某下体」的供述,三者相互咬合;而其余部分只在被害人的陈述里出现,没有别的证据托着。同一份指控里出现两种结论,恰恰说明法院是在逐节审查,而不是一揽子采信。
「提醒集中注意力」,过不了常理这一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动作不具有满足性刺激的目的,是提醒被害人集中注意力之举。法院的回答只有一句:依据常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提醒不会也不应采取拽被害人生殖器的方式。这句话看着朴素,分量却不轻——性侵害案件里,行为性质常常要靠经验法则来判断,因为被告人几乎都会给出一个「正当理由」。判断的标准是这个理由与动作之间是否匹配:隔着裤子摸与伸手进裤子里长时间捏,都超出了任何教育提醒的合理边界。」
取证不规范,怎样影响了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要求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第二十四条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且声音图像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清楚可辨。本案的被害人陈述笔录存在取证不及时、询问时面部被部分遮挡、第二份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等不规范情形。这些瑕疵直接削弱了那段只有陈述支撑的事实的可信度:被害人关于猥亵开始时间、补课时间、家中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报案当日是否说过多次猥亵的说法与其奶奶的证言相互矛盾,又缺乏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兼职家教也算教职员工,禁业就落到他头上
被告人是一家医药公司的职员,家教只是兼职,能不能适用从业禁止?法院给出了肯定的回答:他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从事家教,属于教职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第三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这里的口径值得记住:看的是实际接触未成年人的身份与便利,而不是有没有正式编制、是不是全职。
有印证的两起认了,只有陈述撑着的那一段没认——这不是放纵,而是把排除合理怀疑放在它该在的位置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医药公司职员,同时在某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从事家教。2023年4月8日、15日,张某某利用为被害人肖某(男,2010年7月出生,系化名)补习英语之机,在肖某家中,采用捏、摸对方生殖器的方式对肖某实施猥亵。2023年4月21日21时许,肖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9日,张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监护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沪0115刑初2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禁止张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称其仅在2023年4月15日补课时隔着裤子拽被害人生殖器,目的是提醒被害人集中注意力,此前并未实施猥亵行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张某某多次猥亵儿童,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3)沪01刑终1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补课之机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其一,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4月8日、15日利用为被害人肖某补课之机采用捏摸生殖器方式实施猥亵的事实成立。被害人肖某陈述称:恢复线下补课后,张某某开始对他侵犯,一开始在改错题的时候,会用右手隔着裤子摸或捏一下他的生殖器,当时感觉不舒服,但不敢说,后面一段时间,不管有没有做错题,张某某都会隔着裤子捏他的生殖器;而2023年4月8日、15日,张某某把右手伸到裤子里直接捏着他的生殖器很长时间。结合被害人于2023年4月21日将上述情况告知其奶奶,且其奶奶称“肖某说具体时间是2023年4月8日和4月15日8时30分许”,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称“4月15日抓过肖某下体”和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于2023年4月8日、15日对肖某实施猥亵。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行为不具有满足性刺激目的,是提醒被害人集中注意力之举。依据常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提醒不会也不应采取拽被害人生殖器的方式。故而,上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
其二,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长期多次实施猥亵儿童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第24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笔录存在取证不及时、询问时被害人面部被部分遮挡、第二份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等不规范情形,一定程度影响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
二是,《意见》第29条规定:“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对于2023年4月8日、15日猥亵行为之外张某某长期多次实施猥亵行为,仅在被害人陈述中有所提及,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人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缺乏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关于猥亵的开始时间、补课的具体时间、被猥亵时家中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关于报案当日是否与其奶奶说过多次猥亵,被害人的说法亦与其奶奶的证言相互矛盾。
综上,对于张某某长期多次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
鉴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但不具备多次猥亵的升档量刑情节。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此外,被告人张某某系校外培训机构的兼职工作人员,属于教职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法发〔2022〕32号)第3条的规定,对于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据此,法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
1.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相关证据的审查和事实认定,既要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也要结合经验常识,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逻辑分析,同时避免机械理解适用印证证明模式。
2.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从事家教的人员属于教职员工。对于上述人员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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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18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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