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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张某猥亵儿童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 猥亵儿童罪 · 再审 · 2024-08-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张某系上海某教育培训机构兼职美术教师,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时三十分许在该机构二楼素描教室给被害人章某某等人上素描课时,以章某某违反课堂纪律为由将其单独带至隔壁无人教室。

章某某放学回家后于当晚闲聊时告知其母亲,母亲带其赶回培训机构,在负责人见证下通过手机拍摄演示过程后于当日二十一时许报案,张某于当日二十一时三十分到现场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审维持;张某及其父先后向三级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

二、裁判要点提炼

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和判断应当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点,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与经验、常理,并充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申诉案件时应格外慎重,要根据案发当时的在案证据认定;要充分认识到此类案件中言词证据容易发生改变的客观情况,对于证据发生变化的,判断时仍应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形、被害人身心特点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在案陈述是否客观、真实。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九岁半孩子的陈述,凭什么站得住

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从头到尾不认。这种情况下,法院没有急着比对「谁的话更多」,而是先看陈述本身的质量:章某某时年九岁半,小学四年级,对被带进隔壁无人教室后背靠墙半仰站立、张某踮脚站在其正面用生殖器多次蹭其嘴部的描述,属于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法庭查明他除通过自然课接触过「精子」「卵子」的知识外,对其它性行为并无了解,这样的细节编不出来。陈述在案发当晚与次日两次询问中都保持自然、稳定、连贯,语言表达符合其年龄与认知水平,取证时生理与精神状态正常,不存在被指证、诱证的情况。

被告人的六次供述里,藏着三处硬伤

公安机关对张某询问、讯问共六次,其中三次详述事发经过,而恰恰是这三次把他的辩解拆穿了。第一处是前后不一:关于章某某进教室后的举动、两人对话与动作的先后顺序、孩子何时说出那句话,同一天内的两次供述差别之大,对前一天刚发生的事来说不合常理。第二处是违背常理:他说是把孩子带进去口头教育,可那间教室无窗、只有门上方一块圆形玻璃透进走廊灯光,他却没开灯;他说是用双手托着孩子的脸把蹲下的孩子扶起来,这个姿势与正常人扶人起身的姿势不符。第三处是得不到印证:他说带孩子进去是因为孩子上课反复提到某个话题,可孩子的陈述与同堂上课的两名证人的证言都没有这一节。

申诉阶段那些「新证据」,为什么不算数

张某刑满释放后,申诉人陆续提交了培训机构老师出具的证言、与她们的通话录音、指认案发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隔壁教室墙壁情况的照片。法院的答复很干脆:这些材料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这条标准的要点在于,新证据不是「以前没交过的材料」,而是足以动摇原裁判所认定事实的材料。刑满释放后再去现场指认、再拍几张墙的照片,改变不了案发当时的证据格局。

办这类案子,证据清单该这样列

把本案的审查路径抽出来,可以归纳成四步。第一步看报案是否及时、案发经过是否自然——本案孩子当晚闲聊时说出、母亲当场核实并拍下演示过程、两小时内报警,这条时间线本身就有证明力。第二步看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与细节含量,重点找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第三步看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合围——本案有同堂上课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印证课堂表现与出入经过,有二人对离开时长表述差异的合理说明。第四步排除诬告陷害——本案查明双方此前无矛盾冲突。四步走完,即便被告人不认,证据链也立得住。

一个九岁半的孩子讲出了编不出来的细节,一个成年人对前一天的事讲了三个版本——证据链的胜负,其实就在这两句话之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张某系上海某教育培训机构兼职美术教师。2020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张某在该教育培训机构二楼素描教室给被害人章某某(系化名,男,时年九岁)等人上素描课时,因章某某违反课堂纪律,将章某某单独带至隔壁无人教室,以用生殖器多次蹭章某某嘴部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章某某放学回家后于当晚20时许闲聊时将此事告知其母亲,其母亲遂带其到案发现场演示被猥亵过程并用手机拍摄同步录像后于当日21时许报案。培训机构负责人袁某目击指认过程后电话告知张某,章某某母亲已报警张某性侵章某某,让张某来培训机构。张某于当日21时30分到现场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归案后承认将违反课堂纪律的章某某带至隔壁无人教室口头教育,但始终否认对章某某实施猥亵行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0117刑初537号刑事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沪01刑终1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某及张某本人以张某未实施猥亵儿童行为,原判认定张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先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复查后,分别于2022年8月25日、2022年11月10日、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2)沪01刑申42号、(2022)沪刑申72号、(2023)最高法刑申9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本案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张某猥亵被害人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张某猥亵儿童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报案及时,案发经过自然。章某某在案发当晚吃饭时与其母亲闲聊,告诉母亲自己看到了老师的真面目,进而告知于当日下午在培训机构上素描课期间被张某带至隔壁无人教室,张某脱下裤子用生殖器抵碰其嘴部。章某某母亲再三确认后,立即带章某某赶到上课的培训机构教室,在培训机构负责人袁某的见证下,通过手机拍视频的方式让章某某演示被猥亵过程后遂报警。

其二,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案发时章某某九岁半,系小学四年级学生,性格活泼开朗,对于被猥亵经过的陈述自然、稳定、连贯,语言表达符合其年龄和认知水平,无证据证实章某某除通过《空中课堂》自然课接触到“精子”“卵子”知识外对于其他性行为有所了解,其陈述的自己被老师带进隔壁无人教室后背靠墙半仰站立、张某踮脚站在其正面用生殖器多次蹭其嘴部等属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案发前章某某及其父母与张某均无矛盾冲突,排除诬告陷害张某的情形。章某某在侦查阶段于案发当晚及案发次日两次被询问时,生理和精神状态均正常,其陈述均系在自然无压力状态下作出,不存在被指证、诱证的情况,其陈述取证程序合法。

其三,章某某、张某关于案发当天章某某课堂表现、二人前往隔壁无人教室的原因及返回素描教室后的表现等情节的供证基本一致,且有同堂上课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二人对离开素描教室具体时长表述的不同,系个体对时间感知的差异,不足以影响事实认定。

其四,张某在侦查阶段的无罪供述前后反复、矛盾,有的不合常理,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采信。第一,公安机关对张某询问、讯问共六次,涉及详述事发经过有三次,张某对案发细节描述多有不同。以前两次询问、讯问笔录为例(时间分别为案发次日凌晨及下午),关于章某某进隔壁无人教室后的举动、两人在隔壁无人教室内对话和动作的先后顺序及章某某何时对张某说看到老师真面目的话等细节,均有不同供述。对于前一天刚刚发生的事,张某在同一天先后二次被审问所述事发经过差别之大,不合常理,其供述真实性存疑。第二,张某供述将章某某因不遵守课堂纪律被其带进隔壁无人教室进行教育,但该教室无窗只有门上方一块圆形玻璃可以透进走廊的灯光,张某进入后却不开灯,与常理不符。另供称在该教室内与章某某唯一的肢体接触是用双手托着脸部扶起蹲下的章某某,与正常扶人起来的方式不符。

第三,张某诉称其将章某某单独带到隔壁无人教室口头教育的主要原因是章某某当天上课又多次提到“精子”等话题,未得到章某某陈述和同堂上课的两位证人证言的印证。

其五,申诉期间,申诉人陆续向法院提交的所在培训机构老师出具的证言及申诉人与她们的通话录音、张某刑满释放后指认案发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隔壁无人教室墙壁情况的照片等多份所谓的新证据材料,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和判断应当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点:(1)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与经验、常理,并充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比如,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对性侵过程的陈述是否自然、稳定、连贯,语言表达是否符合其年龄和认知水平,以及是否具有非经历不可知的细节等。

(2)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申诉案件时应格外慎重,要根据案发当时的在案证据认定;要充分认识到此类案件中言词证据容易发生改变的客观情况,对于证据发生变化的,判断时仍应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形,结合案发当时被害人身心特点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在案陈述是否客观、真实。

案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4-1-18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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