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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田某某猥亵儿童案

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猥亵儿童罪 · 二审 · 2023-11-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田某某系某小学教师,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受托与某艺术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带领学生前往重庆市城区参加舞蹈比赛,赛后带学生在某游乐场游玩。

游玩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想上厕所,田某某带其前往并在往返厕所的过道上用手隔着衣服摸其胸部;当日返程的大巴客车上,田某某与刘某某同排而坐,趁其闭眼休息将手伸进衣裤内抚摸其胸部、腿部、阴部。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终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培训、看护等职业,田某某上诉后撤回,二审于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准许撤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通常是指对大众开放、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教室、团体包乘的大巴车等场所,由相对固定的多数人使用,具有涉众性和公开性,属于「公共场所」。

当众猥亵儿童中的「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其实施猥亵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处于在场多数人可能看到的范围,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即构成「当众」情节。

三、赵律师点评

游乐场过道与包乘大巴,为什么都算公共场所

被告人的辩护空间,几乎全押在「这两个地方不算公共场所」上,法院逐一驳回。游乐场的厕所过道对大众开放,随时可能有人往来,这一点没有争议。难点在返程的大巴车:那是培训中心专门为这次出行包乘的,车上坐的都是师生,看起来像个封闭空间。法院的判断是,它并非私人场所,且供多数人使用,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这里的关键在于区分「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与「多数人共同使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加重情节保护的是儿童在公共生活中的安全,凡具备涉众性与公开性的场所,都在保护范围之内。

当众二字,不要求有人真的看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八条讲得很直白: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本案两处行为都没有被人撞见,但过道上不断有人往来,大巴车上师生同乘,行为随时可能被发现。把标准设定为「随时可能发现」而不是「实际被发现」,是因为要求儿童在被侵害时还要证明旁边有人看见,等于给加重情节加了一道不合理的门槛。

一天之内两次,为什么到了情节恶劣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升档条件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本案认定情节恶劣,靠的是三组事实叠加:其一,田某某是受委托带队的人民教师,在带队期间对未满十周岁的被害人负有特殊监护职责,身份本就意味着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二,一天之内两次作案,第一次在过道,第二次在大巴车上,中间没有任何收敛;其三,抚摸的是胸部、阴部等隐私部位。身份、次数、部位三项叠加,把五年有期徒刑这个起点托住了。

五年与终身禁业,是怎么算出来的

刑期这一头,五年是升档后的法定起点,法院没有往上加,理由是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量刑留在其行为对应的起点上。另一头是终身禁业: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意见,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等犯罪的,法院应当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且不受《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关于三至五年期限的限制。判决生效后,法院还应当把裁判文书送达其所在单位与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让禁业真正落地而不是停留在纸面上。

过道上人来人往,大巴车上师生同乘——他赌的是没人看见,而法律看的只是随时可能被看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3年7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某小学教师)与某艺术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带领学生前往重庆市城区进行舞蹈比赛。比赛结束后,田某某与该培训中心老师带领学生在重庆市某游乐场游玩。游玩期间,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时年8岁)想上厕所,田某某遂带刘某某去上厕所,在往返厕所的过道上,田某某用手隔着衣服摸刘某某胸部实施猥亵。当日,在从重庆市城区返回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大巴客车上,田某某与刘某某坐一排座位,见刘某某在闭眼休息,便用手伸进刘某某衣裤内抚摸其胸部、腿部、阴部,再次实施猥亵。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渝024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终身禁止田某某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培训、看护等职业。宣判后,田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某自愿撤回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渝04刑终126号刑事裁定,准许田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当结合场所特征、功能、用途等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八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本案中,游乐场的厕所过道对大众开放,随时可能有人往来;

团体专门包乘的大巴车虽然只乘坐培训中心的师生,但并非私人场所,且供多数人使用,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均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在该两处场所实施猥亵行为,随时可能被在场人员发现,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被告人田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应恪守教师的职业操守,其受托与培训中心老师一起带队外出比赛,在此期间对未满十周岁的被害人有特殊监护职责,但其却在不断有人往来的游乐场厕所过道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且行为实施后不收手,在返程的大巴车上再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田某某违背人民教师的职业要求,猥亵儿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需要,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1.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通常是指对大众开放,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教室、团体包乘的大巴车等场所,由相对固定的多数人使用,具有涉众性和公开性,属于“公共场所”。

2.当众猥亵儿童中的“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其实施猥亵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处于在场多数人可能看到的范围,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即构成“当众”情节。

3.负有教育职责和特殊监护职责的人员,一天内二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抚摸其胸部、阴部等隐私部位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案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4-1-185-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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