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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泰州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朱某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4)苏1204民初1239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一审 · 2024-05-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顾客在4S店展厅里坐进展车,启动,车往前冲,撞上展厅里另一台新车。维修费两万零二百九十四元。

4S店起诉顾客操作不当,顾客说你们连展车模式都没开、钥匙还在销售身上。法院全驳,一分不赔。

判决还做了一件少见的事:法官去咨询汽车工程师、走访其他4S店,把「展车模式」认定为行业基本安全规范。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朱某琳到某达销售公司经营的4S店展厅看车,坐进一台新能源汽车驾驶舱时,销售人员在车外陪同。试车过程中车辆启动后突然前冲,撞上展厅内同品牌另一台车,两车受损。查明:该展示车辆未启用展车模式,钥匙由陪同销售人员随身携带,未带离可操作范围。销售公司起诉要求顾客赔偿维修损失两万零二百九十四元。

法院认为:顾客基于正常生活经验合理信赖展车处于安全静止状态,其启动车辆属了解性能的合理体验行为,未施加异常作用力,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经营者未按行业基本安全规范启用展车模式、未带离钥匙、未作指导与风险提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万块的维修单,该谁签

案子标的很小,两万零二百九十四元,一审终结、双方都没上诉。但里面有一组事实很典型:展车没开安全模式,钥匙在销售身上,顾客坐进车里,车动了。销售公司的主张是「未经授权独自启动不熟悉的车辆,明显有过错」。顾客的主张是「你们的安全管理有重大疏漏」。同一件事,两种叙事,差别在于谁该为「车本来不该能动」负责。

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卡在哪一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要求四件事: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案前两件、后两件其实都不难成立——顾客确实启动了车,车确实撞了,损失确实存在。真正卡住的是「过错」:顾客有没有预见义务?法院的答案是没有。她按正常生活经验判断展厅里的展车是安全静止的,触碰的按键踏板都是展车允许接触的区域,没有施加异常作用力。没有预见可能性,就没有过失。

法官去问了工程师,还走访了同行

这段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行业安全规范没有明文规定时,法院主动调查取证:咨询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得知展车模式可以限制车辆进入可行驶状态,是绝大多数新能源车自带的功能模块;实地走访当地其他4S店,得知展厅展车应当处于展车模式,而在该模式下试车人不可能把车启动。两路证据合起来,得出「启用展车模式是行业基本安全规范」的结论。经营者是专业主体,应当了解并执行行业规范,没做到就是重大过失。给代理人的启示:行业惯例、技术标准这类事实,可以主动申请法院调查,别只在法庭上互相说服。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边界在哪

经营者这一侧:展厅、试驾、体验区的安全管理义务不是抽象的。车要设安全模式,钥匙要管控,试驾要有陪同与提示,高风险区域要隔离。这些动作做了,出了事有抗辩基础;没做,就是自担风险。消费者这一侧:正常体验的边界是「按展车允许的方式接触」。如果顾客撬开面板、强行挂挡、故意碰撞,结论会完全不同。本案保护的是合理信赖,不是无限免责。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的隐性成本。少按一次组合键开启展车模式,省下的几十秒,可能换来两万块维修单和一场官司——而且这场官司还打不赢。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泰州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销售公司)诉称:2024年2月4日,被告朱某琳在其经营的4S店试车,进入某新能源汽车试车时因操作不当启动该车辆,车辆前冲后撞向展厅内的另一车辆,导致两车受损。朱某琳在未得到某达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授权的情况下独自进入并启动不熟悉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害,明显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琳赔偿原告某达销售公司车辆维修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4元(币种下同)。

被告朱某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某达销售公司的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既未将案涉车辆设置成展车模式,也未将安全隐患向朱某琳提示说明。朱某琳并未擅自操作案涉车辆,而是在公司销售人员的指导下启动车辆。销售人员将案涉车辆钥匙随身携带,并靠近车辆,导致车辆自动启动引起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朱某琳前往某达销售公司经营的4S店展厅试车,朱某琳进入某新能源汽车驾驶舱时,销售人员在车外陪同。试车过程中朱某琳启动案涉车辆后,车辆突然向前冲,撞向展厅内同品牌另一车辆,导致两车受损。经查,某达销售公司未对案涉展示车辆启用展车模式,该车钥匙由陪同的销售人员随身携带,未被带离展车可操作范围。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咨询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并实地走访当地其他4S店,查明案涉车辆自带展车模式功能,且按照行业惯例,展厅内展车应设置展车模式。展车模式启用和解除,均需要长按特定组合键,展车模式下,消费者的正常试操作行为不会使车辆启动。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苏120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达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琳是否应当承担因启动4S店内展示车辆引发冲撞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试车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存在过错,即存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即有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朱某琳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展示车辆及所撞所车辆损坏的后果,但因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朱某琳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害没有过错。首先,朱某琳作为消费者基于正常生活经验,对于车辆处于展车模式具有合理信赖,认为4S店内展示车辆处于安全、静止的状态才实施了启动车辆的行为,其无法预见启动汽车可能造成损害,故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其次,朱某琳在4S店展厅内体验车辆时,启动车辆是为了了解车辆性能而实施的合理体验行为,触碰的按键、踏板等均是展览车辆允许接触的区域,未施加异常作用力,没有超出消费者试车的正常操作。故朱某琳的试车行为合理、适度,对案涉车辆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行为。

其二,某达销售公司未按照行业基本规范,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准确查明和界定双方责任,法院咨询了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并实地走访当地其他4S店。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表示,展车模式可以限制车辆进入可行驶状态,是目前绝大多数市场销售的新能源车辆自带的功能模块,同时为了满足用户随时看车的需求,车辆会处于上电状态。启用展车模式的车辆,一般不会触发误操作。其他4S店工作人员表示,展厅内展示车辆应处于展车模式,在展车模式下,试车人不可能将车辆启动。因此,经营者在展厅或公共场所展示车辆时,启用展车模式系行业基本安全规范。

某达销售公司作为具备机动车销售资质的专业经营主体,应当全面了解行业规范并参照执行,承担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既未将展示车辆调至展车模式,销售人员在陪同朱某琳看车时也未将车辆钥匙带离有效使用范围,未对朱某琳操作进行指导和风险提示,最终引发案涉事故,某达销售公司对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朱某琳对案涉展示车辆冲撞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依法驳回某达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1.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的性质特点、安全规范要求等妥善管理经营、展示的货物商品,防范风险发生。经营者未按照行业安全规范要求履行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相关行业安全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咨询行业专家、实地走访同类经营者等方式主动调查取证,综合认定行业安全规范的标准要求。

案号:(2024)苏1204民初1239号 审理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04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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