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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服饰店诉张某、某机关事务管理局、某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3)兵11民再7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2-06-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服饰店承租房屋用于销售服装、鞋帽。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其发现楼上张某室内房顶供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所租房屋被浸泡,遂起诉张某、某机关事务管理局、某机关服务中心,请求赔偿装修损失、财产及停业经济损失、房屋租赁费损失、雇员误工费、公证费、评估费等。

法院查明:漏水水管位于张某所有房屋的楼顶近天花板处,在张某自用水表的水阀之外,对张某而言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也不可以排他使用,应当认定为全楼共用水管、属楼栋业主共有部分。某机关服务中心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虽无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事实上提供物业服务,对共有部分负有维修、养护与管理职责;其漏水前未尽养护职责、漏水后未及时发现并维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酌定:某机关服务中心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共有管道的室内使用者未尽注意协助和及时妥善处理义务,承担百分之二十。机关事务管理局系独立机关法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漏水水管位于业主房屋楼顶近天花板处、在其自用水表水阀之外,对该业主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和排他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楼共用水管,属于楼栋业主共有部分,不应由该业主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虽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收取物业费并事实上提供物业服务的,对共有部分负有维修、养护与管理职责;未尽职责致业主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水是从楼上漏下来的,可那不一定是楼上的错

某服饰店的房子被泡了,水是从楼上张某家漏下来的。按直觉,找楼上赔。一审、二审也是这么判的——张某一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再审把这个结论推翻了,理由是:漏水的那段水管,位置在张某房屋楼顶靠近天花板的地方,而且在他自用水表的水阀之外。

判断专有还是共有,看两个标准

判决用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标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具体到一根水管,看两点——有没有利用上的独立性、能不能排他使用。这段水管在表外、穿过楼板、服务于整栋楼,张某既不能单独利用、也不能排除别人使用,所以是共有部分。既然是共有,让一户人家承担全部损失,适用法律就错了。

物业的“事实服务关系”也跑不掉

本案物业是某机关服务中心,双方没有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按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未履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书面合同怎么办?判决的处理是:它向业主收取了物业费、事实上也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对共有部分负有维修、养护与管理职责。这个认定很关键——没有合同不等于没有义务,收费加服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

八二开,为什么不是各打五十大板

判决给物业百分之八十,理由是:漏水前未尽养护职责,漏水后又未及时发现并即时维修。给张某百分之二十,理由是:他作为共有管道的室内使用者,也有注意、协助义务——不仅包括日常使用中的维护,还包括出现渗漏时的及时发现、报修,以及突发情况下的相互配合、及时妥善处理。比例的分野在于,物业是专业管理者、负有主动巡检义务;业主是被动使用者、负有报告配合义务。两者不是一个量级。

还有一方为什么全身而退

被起诉的还有某机关事务管理局。判决认定它是独立的机关法人,职责范围不包括物业管理职能,虽与服务中心有行政隶属关系,但双方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层提示很实在:起诉时不要看到名字相关就连带起诉,法人独立人格是基本原则,除非能证明人格混同。这一层在起诉时特别容易踩坑。给遇到这类事的读者一个顺序:第一步,第一时间拍照录像、通知物业到场、保留现场;第二步,让物业出具漏水点位置的说明或者维修记录——**漏水点在表内还是表外,直接决定责任主体**;第三步,损失要评估,尤其是装修和停业损失,本案原告做了价格评估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第四步,起诉时把物业和楼上一起列为被告,由法院按过错分配,别自己先认定“就是楼上的责任”。

水是从楼上漏的,可管子是整栋楼的——八成分给物业,两成留给那户人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服饰店诉称:其承租了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号房屋用于销售服装、鞋帽等物品。2019年2月23日其发现楼上张某的室内房顶供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某服饰店租赁的房屋被浸泡。故将张某及物业管理公司某机关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6848元;(2)支付原告财产、停业经济损失165360元;(3)支付原告店铺房屋租赁费损失81388.90元;(4)支付原告雇员两个月的误工费6200元;(5)支付原告的经营者夫妇交通费2917元;(6)支付原告的经营者夫妇二人一个月的误工费1万元;(7)支付原告损害现场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元;(8)支付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装修及停业经济损失评估费3000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漏水的水管位于主水管道,主水管道系属于整个小区所有,并非张某的专属部分。公共设施、公用主水管的维修、养护的义务主体为自来水公司或自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并不在个人。

被告某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其系独立的机关法人,职责范围不包括物业管理职能,虽与某机关第一服务中心有行政隶属关系,但双方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机关服务中心辩称:本案漏水房屋内供水管线的权属为业主专有部分,并非物业管理范围的共有部分,专有部分的日常养护应由业主自主承担,因专有部分造成的相邻权财产损害,应由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责任。某机关服务中心及时到场抢修已履职尽责。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服饰店承租了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号房屋用于销售服装、鞋帽等物品。2019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发现某服饰店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室内房顶供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某服饰店租赁的房屋被浸泡。被申请人某机关服务中心2019年6月10日之前为涉案楼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9月17日,该中心向再审申请人张某收取了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物业费87.50元。因某服饰店委托新疆百某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损失作出的新百价评字(2019)第36号鉴定意见有效期仅为一年,庭审中经某服饰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该所对某服饰店的损失作出新百价评(2021)第68号鉴定意见,载明:(1)装修损失价值16666元;(2)停业损失价值165360元;(3)受损衣物损失11 344元;(4)房屋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6291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2020)兵110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一、张某赔偿被申请人某服饰店的直接经济损失28010元;二、驳回某服饰店某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兵11民终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3)兵11民再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2)兵11民终193号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某服饰店装修损失16666元、服装等财产损失11344元、公证费损失2000元、鉴定费损失4000元,共3401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某承担6802元,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某机关服务中心承担27208元。三、驳回被申请人某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案漏水水管位于张某所有房屋的楼顶近天花板处,在张某自用水表的水阀之外,漏水部分水管对于张某来说“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也不可以排他使用”,故该部分水管应当认定为属于全楼共用水管,属于楼栋业主的共有部分。

该部分漏水导致再审被申请人某服饰店损失,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张某独自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在认定漏水水管为共有水管的情况下,判决由张某个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依法纠正。

2.本案被申请人某机关服务中心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虽未举证涉案小区与被申请人机关服务中心签订有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某机关服务中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事实上也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本案被申请人某机关服务中心对本案漏水的水管共有部分负有维修、养护与管理的职责。

本案水管漏水前,某机关服务中心未尽到养护职责,漏水后又未及时发现漏水情况并即时维修,故被申请人某机关服务中心对本案造成的漏水损失存在维修、养护与管理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再审酌定其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

3.再审申请人张某作为共有管道的室内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亦存在注意、协助义务,其义务不仅包括日常使用中的维护,还包括出现渗漏时的及时发现、报修义务,以及突发情况下的相互配合、及时妥善处理义务。本案因再审申请人张某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协助和及时妥善处理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

4.被申请人某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机关法人,对涉案小区的共有财产无管理、养护职责,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一、二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

1.漏水水管位于住户自用水表的水阀之外,对于住户来说“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也不可以排他使用”,故该部分水管应当认定为属于全楼共用水管,属于楼栋业主的共有部分,故不应当由住户独自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2.物业公司虽未与住户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事实上也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物业公司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维修、养护与管理的职责,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3)兵11民再7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04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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