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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09-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主债务人二〇〇〇年被受理破产,银行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担保人——担保利息从哪天停算?担保人主张按担保解释算到破产受理日,受让债权人不认,一路申诉到最高法。

最高法执监:担保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担保债务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该溯及力规则可参照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利息算到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三日,符合担保从属性,未减损债权人权益。

规则确立:主债务人破产停息,担保人的利息账同步封顶——从属性原则在执行环节照走不误。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应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主债务人破产的,可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

担保债务自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符合担保从属性原则,以此计算的执行金额覆盖全部本金利息的,不构成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减损。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多年的旧账算到哪一天

案子的底子在一九九九年:信阳中院判某甲公司偿还某银行本息二百四十六万余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十月,信阳中院裁定终结对甲公司的执行、由担保人乙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清偿。此后债权多次转让,再审判决把担保范围调整为乙公司对其担保的一百三十万元贷款本息担责。二〇二二年,信阳中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担保人乙公司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即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两案本息合计执行款四百九十四万余元。受让债权的某投资公司不干了:破产停息是主债务的事,担保人没破产,凭什么都停?异议、复议连输,申诉到最高法。

从属性把利息封了顶

最高法的论证分三步。第一步,找法:在担保解释施行前,破产停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确实没有明文——这是本案的真正难点,二十多年前的破产事实撞上新司法解释。第二步,定规则:担保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应予支持」——主债务人破产停息的效力及于担保债务,这正是担保从属性的体现: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第三步,解决时间效力: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确立的溯及原则——旧事实引起新纠纷、当时无规定而新规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除非明显减损权益、增加义务或背离合理预期——该原则可参照适用于其他新制定的民事司法解释。本案照此办理:利息算到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此计算的总金额已覆盖全部本金利息,没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驳回申诉。

破产与担保交织的算账课

给债权人(尤其是资产包受让方)的算账规则:收旧账先问主债务人有没有破产史——破产受理日就是担保债务的利息封顶日,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向担保人主张不到(本案例口径);资产包定价时按「本金+受理日前利息」测算担保人可执行额,别按判决书的复利数字幻想。给担保人:被追担保债权的,第一时间核对破产受理日期,主动主张利息封顶——从属性是法定的盾,不用白不用。给执行法院:旧债新规的处理按「参照适用+不减损权益」双检:先确认破产受理日,再核对按封顶日计算的总额是否覆盖判决确定的本息——覆盖了就照此执行,没覆盖的按判决数与封顶数孰低。给破产管理人视角的延伸提醒: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确认债权额的动作要与对担保人的执行进度对表,两头数字不一致的及时更正,避免执行回转。

主债务人破产已二十三年,担保人的利息账被要求一路滚到今天——最高法定格在破产受理那天:担保责任跟着主债务走,主债务停息,担保的账本同步合上。从属性三个字,在执行程序里一样是硬规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999年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作出(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6200元,本息合计2466200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豫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3421000元,利息759575.47元,本息合计4180575.47元;某乙公司对其担保的13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某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

2000年8月2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的破产申请。2000年10月18日,信阳中院裁定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终结执行,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1月17日,信阳中院作出(2000)信中法执字第01号通知书:担保人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该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2018)豫15 民再34号民事判决计算两案本金、利息合计执行款4945308元,执行费51853元。

某投资公司对信阳中将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信阳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豫15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豫执复15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担保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应同时停止计息。《担保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司法解释针对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所确定的民法典溯及力适用原则,在其他新制定、修订的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新制定、修订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

因此,该案信阳中院要求担保人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并以此方式计算的金额已覆盖了申请执行人全部本金及利息,符合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并未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实施前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申请执行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将担保人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日。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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