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工程款债权二〇一八年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并通知了债务人;此后多家法院陆续发来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债务人扣划应向「原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债务人明知转让在先,仍照单付款一千四百多万,回头主张对受让人的债务已清。
最高法执监:债务人有权对协助执行提异议或请求执行法院协调;明知债权已转让、受让人已申请执行,既不异议也不告知协调,径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不发生清偿效力——一债二偿的风险自担。
规则确立:协助执行通知不能压过先到的债权转让——「必须办理」的前提是通知合法且不损害他人权益。
二、裁判要点提炼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务人明知债权已转让且受让人已申请执行,收到其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原债权人债权的通知后,既不依法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执行法院协调,径行向其他法院付款的,不发生消灭其对受让人债务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关于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规定,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债务人因此面临的重复清偿风险,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自行承担。
三、赵律师点评
一千四百万付给了过期的债权人
二〇一八年十月,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签债权转让协议,把对徐州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给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并书面通知徐州某公司。此后陈某某经仲裁确认债权(裁决徐州某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七万余元及利息),徐州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另一条线同时铺开:二〇二〇年十二月至二〇二二年三月,贵州仁怀、上海闵行等多家法院以「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徐州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其应向浙江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二〇二二年五月,徐州某公司按这些通知陆续向相关法院转款。然后它向徐州中院提执行异议:钱都付给「债权人的债主」们了,对陈某某的执行应该终本。异议、复议全输,申诉到最高法。
「必须办理」有三个前提
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分三层。第一层,该付给谁:生效仲裁裁决已查明转让合法有效(陈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等取得债权、不存在无偿转让逃债),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已无到期债权——徐州某公司应向陈某某履行,向别人付款不产生清偿效力。第二层,「按法院通知办事」为什么不构成免责:其他法院的协助通知均晚于债权转让及通知时间,且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是浙江某公司——实际执行的是浙江某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的债权」,而这笔债权早已转走;徐州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依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与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异议权就是给这种情形准备的,它没用。第三层,「必须办理」的正确读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前提是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明知应向陈某某履行还照单全收,损害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结论:付款不消灭债务,徐州某公司面临的「一债二偿」由自身过错导致、风险自担;救济走两路——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另诉浙江某公司追偿。
次债务人的三步自保法
给次债务人(被多个法院追索到期债权的付款方)的流程卡:第一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先对时序——查本方对原债权人的债务是否已转让(转让通知、生效裁判),转让在先的,这笔债权已不属于通知上的被执行人;第二步,五日内书面提异议——依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异议一经提出,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对债务存在与否的实体主张除外,那部分走诉讼);第三步,告知本案执行法院请求协调——两边法院之间有协调机制,别自己当裁判员。付款是最差选项:本案例口径下不消灭债务,等于自己掏两遍钱。给实际施工人、债权受让人:发现债务人向他人付款的,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转让通知、生效裁决与付款线索,主张不生清偿效力;对债务人的「已履行完毕」抗辩,用本案例的时间线对照法(转让在先、通知在先、明知在先)反驳。给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受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前,先函询债务人有无在先转让与在先查封——跨域协助的时序审查,省的是事后回转的大折腾。
多家法院的通知排队而来,债务人照单全收一千四百万——却买不来对受让人的清偿。最高法把次债务人的异议权顶在「必须办理」之前:法律给了你说不的权利,你把头低下去,两遍钱就得自己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10月29日,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书面通知徐州某公司。后陈某某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与徐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徐仲裁字第 049号裁决: 一、徐州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程款14377063.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因徐州某公司未履行,陈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3执188号,并冻结了徐州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及多处房产。
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向徐州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其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等为由,裁定扣划或提取徐州某公司应当向浙江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徐州某公司于2022年5月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陆续向相关法院转入相应款项。此后徐州某公司以此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应当终止(2022)苏03执188号案件的执行。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03 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州某公司根据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能否消灭陈某某的债权。
首先,生效的(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查明,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向徐州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等获得的债权,不存在浙江某公司以无偿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徐州某公司直接向陈某某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徐州某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浙江某公司已不再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某公司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该笔债务,否则不能发生清偿效力。
其次,徐州某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其他法院付款而非自愿向浙江某公司履行,故应当产生清偿效力。但是因其他法院向徐州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涉案债权转让及徐州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徐州某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徐州某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
但徐州某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州某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
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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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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