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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0-11-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农信社的执行债权经判决确认后连转三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村委会抗辩:转让没直接通知我、转了那么多次肯定有假。

最高法执监:连环转让的各手主体均认可转让真实性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虽未直接书面通知,但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且变更程序中债务人已知道转让情况——通知义务已完成;债权转让次数无限制,「只能转一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规则确立: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通知不必拘泥形式——公告送达加上程序中的实际知悉,通知义务就算完成。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债权经多次连环转让、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认可转让真实性的,债务人主张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债务人,但已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债务人已知悉转让情况的,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主张债权只能转让一次、多次转让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转了三手的执行债权

农信社诉皮革厂、村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胜诉执行中,农信社把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村委会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获支持),甲公司又转给乙公司、乙公司再转给丙公司——每手都在河南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二〇一九年丙公司持两份转让协议和确认书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漯河中院以「连续两次转让均未提供付款凭证」为由驳回,河南高院复议变更丙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村委会申诉,理由三条:转让真实性存疑、没直接通知我、债权只能转一次。

三连问的三连答

最高法驳回申诉,逐条回应。第一条,真实性: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首轮转让还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村委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变更程序审的是转让链条的形式完备与当事人确认,付款凭证不是法定要件。第二条,通知:变更追加规定要求依法转让+书面认可,通知的方式不限——「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公告+实际知悉,通知义务完成。第三条,次数:「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转让次数的限制,连环转让每一手合法,变更程序跟着链条走。

不良债权受让的对表

给不良资产受让方(多手链条中的任一环):每一手转让都留全三样——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书面确认、公告或送达的通知凭证;申请变更时把前手的转让文件一并提交(本案例),别只交自己这一手的材料;「付款凭证」不是变更程序的法定要件(本案例),但收好对价凭证防着后续合同争议。给债务人:面对连环转让的变更申请,能打的牌有限——「没通知我」(公告+程序知悉已补上,本案例)、「转太多次必假」(没有次数限制的依据,本案例)都站不住;实在质疑的路径是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诉,走实体程序。给执行法院:连环转让的变更审查按链条逐环核对转让协议与确认书,公告通知加上程序中知悉即可认定通知完成;别以「未提供付款凭证」为由驳回变更申请(本案例)。

债权转了三手、公告登了两轮,村委会的三条抗辩在最高法这里逐条落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通知不必是手递手的信函,公告与知悉同样算数;转让的次数没有上限,合法的链条有多长,变更程序就跟着走多远。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农信社与某某皮革厂、某某村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月8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作出(2002)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皮革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农信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57204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某某村委会对某某皮革厂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逾期不能清偿,某某农信社从漯河中院查封、扣押某某村委会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格中受偿。

2002年6月24日,漯河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农信社与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5月6日支付12万元给某某农信社。由于双方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漯河中院于2009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某某村委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某某农信社向漯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漯河中院于2016年2月2日对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5日,漯河中院作出(2016)豫11执恢3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1日,漯河中院又对该案恢复执行。2017年2月27日,由于某某农信社转让本案债权,漯河中院作出(2017)豫11执异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2016)豫11执恢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甲公司。

2017年3月3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于2017年4月9日在河南经济报公告,乙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漯河中院审查后作出(2018)豫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的变更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11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漯河中院重新审查。在漯河中院重新审查期间,乙公司撤回申请。2019年1月14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在河南经济报公告。2019年2月28日,丙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漯河中院提供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一份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另一份是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但连续两次的债权转让过程均未提供债权转让付款凭证及相关手续。

漯河中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丙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丙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执复10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漯河中院(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村委会不服河南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

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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