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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邓某某非法采矿案

案号:(2018)赣0123刑初32号安义县人民法院 · 非法采矿罪 · 一审 · 2018-12-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七年九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村小组河边非法经营砂石场,利用铲车、挖机、洗砂机等工具在河道开采砂石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已销售价值五万余元的砂石。

其间,县水务局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九月二十四日两次向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整改、接受调查处理。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经勘测,其砂场堆料有砂砾混合料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四点六立方米、砾石一千零一点八立方米、粗砂六百六十四点二立方米,共计一万八千九百六十点六立方米,价值五十八万八千八百一十元。

安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决:邓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考虑自首、退缴违法所得,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认定其非法采砂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从河道采挖砂石,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仍拒不停止,已销售部分与已采挖未销售部分均应计入非法采矿的数量与价值,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随意弃置堆放,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破坏生态环境和耕地种植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只卖了五万,为什么按六十四万算

这个案子的数额算法最容易引起误解:他已经卖掉的砂石只值五万余元,但法院认定的是五万余元加上已采挖未销售的一万八千九百六十点六立方米、价值五十八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两笔合计六十三万余元。为什么要算没卖出去的?因为非法采矿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砂从河道里挖出来的那一刻,资源破坏就已经发生了,卖没卖只影响销赃数额,不影响破坏数额。

两次责令停止,是重要情节

判决特别写明:县水务局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月两次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整改。这个事实在法律上有两重意义:一是证明主观明知——主管部门已经明确告知违法,他仍然继续;二是影响量刑——经责令停止仍拒不停止,属于典型的从重情节。所以在非法采矿案件里,“收到过停工通知”这条证据,往往比数额更能说明主观恶性。

自首与退缴换来了什么

邓某某最后是自首:水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当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加上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占用的农田自行初步修复(二〇一八年七月耕地已种上水稻),三个情节叠加,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注意他在侦查阶段就向检察院交纳了二十万元,这个动作在量刑上通常被视为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

公益诉讼的三层损害

本案的公益诉讼部分说理很完整,把损害分成三层:一是河势与堤防——占用河道和在圩堤保护范围内取砂,破坏河床完整性和稳定性,阻碍水流、影响行洪;二是生态——随意丢弃废石废料堆放在堤坝内外坡面,致植被损害、易水土流失;三是耕地——占用堤坝附近耕地,破坏土地资源和种植条件。修复方案也对应三层:清理堤面堤脚覆盖的砂石料、挖除坡堤路、恢复堤防原貌,加固堤防,修复河床。

这类案件的启示

三点。第一,“没卖出去就不算”是常见误解——已采挖未销售的砂石同样计入犯罪数额,且往往占大头;第二,收到责令停止通知后继续开采,是从重情节,也是最难辩解的事实;第三,河道采砂的民事修复责任往往涉及堤防、河床、耕地多个方面,成本可能远高于刑事罚金,决策时要一并考虑。

卖掉的只有五万,堆在场上的一万八千方也一起算——从挖出来那一刻,资源就已经被破坏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邓某某家住安义县石鼻镇联合村胜利村小组,村庄前有一条南潦河,河岸上筑有防洪河堤,堤外有数十米河滩,堤内有种植水稻的农田及一处水塘。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利,在未按规定经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在其居住的胜利村小组潦河北侧新邓家段非法经营砂石场,利用铲车、挖机、洗砂机等工具在河道开采砂石,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被告人邓某某已销售价值五万余元的砂石。2017年4月8日、同年9月24日,安义县水务局两次向被告人邓某某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邓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接受调查处理。同年9月28日,经委托有关部门实地勘测,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新邓家段砂场堆料有砂砾混合料17294.6立方米、砾石1001.8立方米、粗砂664.2立方米,共计砂石18960.6立方米。经鉴定,以上砂石价值共计人民币588810元。

2017年10月20日,安义县水务局将本案移送安义县公安局侦查,同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0月22日,安义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交纳了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占用的农田自行进行了初步修复,2018年7月耕地已经种上了水稻。

经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了涉案砂场非法采砂对当地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砂场占用河道和在圩堤保护范围内取砂,破坏了河床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阻碍水流运行,影响行洪速度及行洪能力,影响水生生态;采砂过程中随意丢弃废石废料,堆放在堤坝内外坡面,致植被损害,易水土流失,影响交通特别是防洪车辆通行;占用堤坝附近的耕地,破坏土地资源和当地的生态环境。另经委托,江西省修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安义县石鼻镇联合村河道生态修复方案》,提出:河道生态修复范围包括受采砂影响的堤防段及河床,应清理堤面及堤脚覆盖的沙石料,挖除坡堤路,恢复堤防原貌;对清理后的堤防加固;对河床采砂造成的沙坑采用砂石料进行回填恢复等。修复工程预算总投资29.57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就生态环境修复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邓某某在2019年3月15日前按照上述修复方案自行组织对被破坏的河道、堤防进行修复施工,期满不能自行组织修复的,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交纳修复费用29.57万元,以支付修复费用。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赣0123刑初32号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支付专家咨询、评估费用,并按照修复方案,对所破坏的河道、堤防、占用的耕地进行修复,恢复原有状况和功能。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道采挖砂石,且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仍拒不停止,至案发时已销售砂石5万余元,尚有已采挖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88810元的河沙18960.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已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在河堤和农田随意弃置、堆放砂石,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使非法采砂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和所占用的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道采挖砂石,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行为人非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使非法采砂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和所占用的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据此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号:(2018)赣0123刑初32号 审理法院: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9-01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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