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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

案号:(2020)闽01刑终242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非法采矿罪 · 二审 · 2020-03-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商定盗采海砂,将共有船舶改装成采砂船,另购买船舶改装成具备屯砂、出砂功能的过驳船;雇佣被告人康某杰为船长,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等人为船员,并商定采砂超过三十船后每多采一船,船员可多拿一千五百五十元奖金补贴,奖金按工资比例划分。

二〇一八年五月至二〇一九年一月,王某章、康某川等人多次驾乘采砂船到闽江口和西犬岛附近海域盗采海砂,以每吨六元至二十五元的价格出售给沙场或海上运砂船;经统计盗采海砂共计三十余万吨,除三千余吨被查扣外均被销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三百一十九万五千元。

连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审判决:王某章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康某川三年四个月、罚金十万元;康某杰、康某河各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元;康某强、姜某各一年、罚金五千元;康某滨十一个月、罚金二千元;涉案船舶及三千吨海砂予以没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盗采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相应标准的,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以采砂船数为基础设置超额奖金、按工资比例分配,激励船员持续参与盗采的,可以认定各参与人对犯罪规模具有共同故意。

三、赵律师点评

三十船之后,每多一船多一千五百五

这个案子最值得看的是薪酬设计:双方商定采砂超过三十船后,每多采一船,船员就可以多拿一千五百五十元奖金补贴,奖金按工资比例划分。这个安排的意义在法律上很重大——它把船员的收入与盗采数量直接挂钩,说明每个人都知道自己在参与一个持续的、规模化的盗采活动,而不是偶尔出一次海。共同故意的范围因此覆盖到全部三十余万吨。

三十万吨,三百一十九万

从二〇一八年五月到二〇一九年一月,八个月时间盗采三十余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三百一十九万五千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这个规模说明它不是散兵游勇,而是有船、有设备、有分工、有销售的完整作业体系:采砂船负责挖,过驳船负责屯砂出砂,运砂船负责外销。

七个人的量刑阶梯

判决的量刑结构很清晰:王某章四年、康某川三年四个月(主犯,对全部犯罪负责);康某杰船长、康某河各一年四个月;康某强、姜某各一年;康某滨十一个月。从四年到十一个月,阶梯对应的是角色——出钱、决策、组织的是主犯;驾驶、操作的是从犯。判决还特别区分了减轻与从轻: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减轻处罚,康某滨从轻处罚,因为他参与程度最浅。

船也被没收了

判项里有两项没收:扣押的采砂船及三千吨海砂予以没收;另一艘过驳船也予以没收。这与前一批严某贼案的逻辑一致——专门用于非法采砂的船舶,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整体没收。注意这里没收的是整艘船,不是船上的采砂设备;对于出资改装船舶的人来说,这意味着投入全部沉没。

海上采砂的链条化特征

这批案件反复出现同一个结构:改装采砂船+过驳船+运砂船+固定买家。为什么?因为海上采砂不能靠一条船完成——挖出来的砂含水率高、体积大,必须过驳到更大吨位的船上才能运走。所以只要看到“采砂船+过驳船”的组合,基本可以判断是有组织的盗采。执法上查获过驳环节,往往比查采砂船更容易,因为过驳需要锚泊、耗时更长。

多采一船多给一千五百五——这条奖金规则,把三十万吨都算进了每个人的故意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商定盗采海砂,将共有船舶改装成采砂船,另购买船舶改装成具备屯砂、出砂功能的过驳船;雇佣被告人康某杰为船长,被告人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等人为船员,并商定采砂超过30船,每多采一船,船员就可以多拿到1550元的奖金补贴,拿到的奖金按工资比例划分。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王某章、康某川等人多次驾乘采砂船,到闽江口和西犬岛附近海域盗采海砂,以每吨6元至25元的价格出售给沙场或海上运砂船。经统计,王某章、康某川等人盗采海砂共计30余万吨,除3000余吨被公安机关查扣外,均被销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19.5万元。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闽012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康某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康某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康某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康某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康某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扣押在案“晟全6988”(弘龙6888)船舶及3000吨海砂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九、“富兴9”船舶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某章、康某川提出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闽01刑终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盗采海砂,其中,被告人王某章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19.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9万元;康某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5.2万元,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应当减轻处罚、康某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章主动缴交罚金15万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章的辩护人、被告人康某川的辩护人、被告人康某杰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康某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或者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三无”船舶、机动车,但实为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一般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没收“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

案号:(2020)闽01刑终24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9-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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