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十月至二〇一八年二月,被告人万某经营自卸运输船在长江跑货运过程中,明知他人销售的卵石系在长江流域公安县、江陵县段面水域非法采挖,仍利用其运输船收购,共计收购卵石三十二船四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吨余,并销售给江陵县的公司和个人;收购金额一百三十二万零六百元,销售金额一百七十三万八千六百元,获利四十一万八千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至九月,其明知他人从事非法采挖江砂活动,仍受邀利用自卸运输船为其过驳,将非法采挖的江砂运送到外省购砂的运输船上,共计过驳江砂二万九千七百吨余,对方按每吨五元支付过驳费共计十四万八千五百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段水域江砂出水年均价每吨十二元,涉案江砂价值三十五万六千四百元。
江陵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判决: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八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五十六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二、裁判要点提炼
明知系他人在长江非法采挖的卵石而多次予以收购并销售,收购金额达到相应标准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内采砂仍予参与,为其过驳运输的,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同一被告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个人的两段生意,两个罪名
万某在长江上跑货运,做了两件事。第一件是买:明知别人卖的卵石是非法采挖的,他买了三十二船、四万三千多吨,再转手卖给当地公司和个人,赚了四十一万八千。第二件是运:明知别人在非法采砂,他受邀帮人过驳,把砂从采砂船转到外省的运砂船上,收每吨五元的过驳费,一共十四万八千五。前一件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一件定非法采矿罪。
为什么不是都定非法采矿
区别在于参与程度。收购是事后的:砂已经挖出来了,他买进来再卖出去,属于对犯罪所得的处置,所以是掩隐。过驳是事中的:他不是买砂,而是参与到采砂的运输环节里,把刚挖出来的砂从采砂船转运出去——这是采矿行为链条上的一环,所以是非法采矿的共犯。一个在犯罪完成之后介入,一个在犯罪进行之中介入,性质不同。
过驳费十四万,为什么按三十五万算
注意数额口径的差别:非法采矿部分,他实际只收了十四万八千五百元过驳费,但认定的涉案金额是三十五万六千四百元——因为非法采矿罪算的是矿产品价值,不是行为人的获利。价格认证中心按当地江砂出水年均价每吨十二元、二万九千七百吨计算,得出三十五万六千四百元。这与掩隐部分按收购金额一百三十二万计算,也是不同的口径。同一个被告人,两罪数额按两套规则算。
数罪并罚的结果
掩隐四年四个月、非法采矿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四年九个月。可以看到,并罚不是简单相加,而是受限制加重原则约束。违法所得也没收了两笔:掩隐获利四十一万八千、非法采矿获利十四万八千五,共五十六万六千五。注意这里没收的是获利,不是销售额——销售额一百七十三万八千六,但真正到手的是四十一万八。
给跑船人的提示
长江禁砂这些年查得很严,跑运输的船主是重点人群。三条:一、拉砂前问清来源,要求对方提供采砂许可证、砂石合法来源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二、运价明显偏离市场、要求夜间作业、要求关闭船舶定位的,基本可以判断有问题;三、一旦涉案,重点是证明自己不明知——但如果已经跑过多次、对方是同一个人、价格长期异常,明知很难否认。本案万某被定两罪,就是因为“明知”被证据锁死了。
买砂卖砂是一次罪,帮人过驳又是一次罪——同一片江面,两段生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万某经营“勇宏号”自卸运输船在长江跑货运过程中,明知秦某(另案处理)销售的卵石是秦某伙同他人在长江流域公安县、江陵县段面水域非法采挖的,仍利用其“勇宏号”自卸运输船向秦某等人购买,共计收购卵石32船4.3822万余吨,并销售给江陵县的公司和个人,被告人万某收购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的金额为132.06万元,销售上述卵石的金额为173.86万元,获利41.8万元。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万某明知曾某等人从事非法采挖江砂活动,仍受邀利用其自卸运输船舶为曾某等人过驳,将曾某等人非法采挖的江砂运送到外省购买江砂的运输船上,共计过驳江砂2.97万余吨,曾某按每吨5元的价格支付给万某过驳费共计14.85万元。经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长江流域石首新厂段面水域江砂出水年均价为每吨12元,2.97万吨江砂价值共计35.64万元。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10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对被告人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41.8万元,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14.85万元,共计56.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某撤回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鄂10刑终6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万某撤回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在长江非法采挖的卵石而多次予以收购并销售,收购金额132.0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内采砂,仍予参与,涉案金额35.6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而进行收购、销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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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鄂10刑终6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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