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八年,被告人林某收购新疆奇台县某服务部,该服务部名下有某县金矿探矿许可证,林某一直在申请探矿权延续手续,但始终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七年,林某雇佣他人在矿区打钻作业、进行爆破,由工人将爆破、破碎后的矿石加工提炼成合质金,并出售给河南洛阳某黄金冶炼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一千五百三十万九千零八十三元六角四分。其间,县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次对该服务部作出行政处罚,分别罚款六万元、五万元、二万元。
青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判决:被告单位某服务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林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五百三十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余;没收矿部电解车间及附属四合院。
二、裁判要点提炼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仅取得探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开采矿产资源并提炼销售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赵律师点评
有探矿权,为什么还是无证开采
这个案子的辩点很有代表性:被告单位名下有探矿许可证,而且一直在申请延续,能不能说自己不算“无证”?判决把两个权利讲得很清楚:探矿权是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的权利。勘查不等于开采,优先取得也不等于已经取得。
“探矿过程中开采”这个说法错在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探矿过程中实施的,并非专门的非法采矿。判决没有接受。原因在于行为的实质:他雇人打钻、爆破、把矿石加工提炼成合质金、卖给黄金冶炼公司,销售金额一千五百三十万。这是标准的采矿加选冶流程,与探矿的钻探取样完全不是一回事。判断是探矿还是采矿,看的是目的、规模和产出物流向,不是当事人怎么称呼它。
三次罚款,为什么没挡住刑事追究
本案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节:二〇一五、二〇一六、二〇一七连续三年被行政处罚,罚款从六万、五万到两万。三年三次处罚,说明主管部门一直在管,但处罚金额相对于一千五百万的销售额微不足道,没有形成有效遏制。这也提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性——多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同类行为的,往往会被作为主观恶性较重的因素。
单位犯罪怎么罚
本案是单位犯罪:服务部被判罚金五十万元,林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四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一千五百三十万全部追缴,矿部电解车间及附属四合院被没收。这个结构说明,单位犯罪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免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承担自由刑,单位要承担罚金,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都要处理。
给矿业企业的提示
三点。第一,探矿权转采矿权是必须完成的程序,不能以“正在办”为由长期开采;探矿权解决的是“能不能勘查”,采矿权才解决“能不能开采”。第二,从探矿转入开采前,应当完成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环评、安全设施设计等一整套手续,这些程序不能省。第三,一旦被行政处罚,要及时整改并停止相关行为——连续被罚仍继续开采,在刑事上会被作为从重情节。
他有探矿权,也一直在申请延续——可他做的事,是把金子炼出来卖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8年,被告人林某收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某服务部,该服务部名下有某县喀腊马依勒金矿探矿许可证,林某一直在申请办理探矿权的延续手续,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2015年至2017年,林某雇佣杨某在矿区进行打钻作业,某爆公司进行爆破作业,董某及其他工人将爆破、破碎后的矿石加工提炼成合质金。林某将非法开采、提炼的合质金出售给河南洛阳某黄金冶炼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5309083.64元。其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6月16日、2017年6月14日三次对该服务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罚款6万元、5万元、2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新43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奇台县某服务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15309083.64元;四、没收喀腊马依勒金矿矿部电解车间及附属四合院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奇台县某服务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黄金15309083.6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组织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某服务部、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涉嫌的非法采矿不同于刑法所指的非法采矿即“私挖滥采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由于对法律政策的无知和行政单位告知“永久征用”概念的误导,没有积极办理探矿权证转采矿权证手续,被告人的采矿行为是在“探矿”的过程中实施的,并非专门的非法采矿行为,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本案中,作为被告单位某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林某在明知没有采矿权的情况实施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对仅获得探矿许可的采矿行为,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意、开采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开采时间长短等因素。被告人在取得探矿许可情况下,未办理采矿权证手续,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大,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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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新4325刑初21号 审理法院:青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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