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黄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在某县黄河滩区内建设沉砂池两个,并购置抽砂船、管子和电源等设备,以每方两元的价格雇佣他人从黄河河道内抽砂。
经测量,其所有的两个沉砂池体积分别为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八点八立方米、七千九百四十三立方米,合计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一点八立方米;经评估,河砂价值七十万八千零八十一元。该采砂行为被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黄某某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案,如实供述。
郓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判决: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考虑到自首、认罪认罚、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认定沉砂池形成的砂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应当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范围之外的价格评估可以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就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评估、审计,据此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书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个沉砂池,二万一千方
这个案子的作案方式很典型:在黄河滩区里挖两个大池子,装抽砂船和管子,从河道里把砂水一起抽上来,在池子里沉淀成砂。这种方式比直接挖河床隐蔽,表面看只是两个水塘,实际上是采砂场。经测量,两个池子合计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一点八立方米,评估价值七十万八千零八十一元。
评估机构有没有资格
辩护的第一点是: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对刑事涉案资产不具有评估鉴定主体资格,专家意见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要件。法院的回应分两层:一是关于价格评估的主体,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个范围之外的价格评估可以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二是关于专家意见书,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就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评估、审计,本案的专家意见书正是依此作出。
一个庭审技术问题
这条辩护其实提出了一个真问题:刑事案件里的价格认定,到底谁有资格做?答案是分层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通常由价格认证机构做;但生态损害、修复费用这类专门性问题,可以由社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出具意见,因为它不是对“物品价格”的认定,而是对“损害与修复”的专业判断。本案涉及的是河砂价值和行洪影响,两者分别适用不同规则,辩护人把它们混在一起了。
缓刑是怎么拿到的
七十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十万元以上),法定刑三年以下。法院判了缓刑,理由写在判决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的责任。四个因素里,最后一个是本案的特色——他当庭表示愿意恢复河道,这直接对应了公益诉讼的请求,也让法院有信心适用缓刑。
黄河滩区的特殊风险
本案公益诉讼部分的说理值得注意:沉砂池构筑成的砂场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为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应当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黄河滩区是行洪通道,在这里堆高两到三米,汛期就是一道拦水坝。所以这类案件的民事部分往往不是赔钱,而是清除、恢复——对被告人来说,拆除成本可能比罚金还高,这一点在决策时往往被忽略。
河滩上多了两个水塘,洪水来了就是两道坝——砂要清走,地要还回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山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在某县李集镇高才刘村窑厂北侧黄河滩区内建设沉砂池2个,并购买抽砂船、管子和电源等抽砂设备,以每方2元钱的价格雇佣张某从黄河河道内抽砂。经山东某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测量,属于黄某某所有的5号沉砂池长98米,宽56.5米,高2.4米,体积为13288.8立方米;6号沉砂池长65米,宽47米,高2.6米,体积为7943立方米,两个沉砂池合计体积为21231.8立方米。经山东某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两个沉砂池河砂价值为708081元。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擅自在黄河河道内采砂,构筑成的砂场均高于地面高程2-3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危及沿黄群众生命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环境资源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其非法采砂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承担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上半年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在某县李集镇高才刘村窑厂北侧黄河滩区内建设沉砂池2个,并购买抽砂船、管子和电源等抽砂设备,雇佣他人通过抽水淤砂的方式,从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抽取河砂。经山东某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测量,属于黄某某所有的5号沉砂池长98米,宽56.5米,高2.4米,体积为13288.8立方米,6号沉砂池长65米,宽47米,高2.6米,体积为7943立方米,两个沉砂池合计体积为21231.8立方米。经山东某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黄某某采砂价值共计人民币708081元。该采砂行为被举报至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郓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到李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砂事实,并供认其从中出售所采部分沉砂非法获利28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某县人民检察院组织郓城黄河河务局的专家对黄某某非法采矿行为对黄河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了论证。与会专家认为:黄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采砂量相比黄河年均输沙量较小,引发原有河床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较小。非法采砂行为发生时段不在主汛期,河道内水沙条件较汛期稳定,因此对下游河势较汛期引发河势变化的物理条件较小。黄某某采砂区距杨集险工及堤防较远不足以改变两处工程的原有河势稳定状态。黄某某所造沉淀池构筑成的砂场均高于地面高程2-3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建议诉讼时增加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经郓城黄河河务局核算,清理黄某某建设的2个沉砂池,恢复黄河河道原貌,需要花费39600元。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1725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郓城黄河河务局的监督下清除所建砂场,恢复河道原貌,逾期未清除或验收不合格,则由郓城黄河河务局强制清除,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清除费用三万九千六百元;四、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采砂活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山东某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刑事涉案资产不具有评估鉴定主体资格、专家意见书不符合有效证据法律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范围之外的价格评估,可以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和调查收集证据时,就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或者专业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开展下列工作:…(二)对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估、审计。
”该案中的专家意见书是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故本案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益诉讼人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经专家论证,沉砂池构筑成的砂场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为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应当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许可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沉砂池构筑成的砂场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的,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就其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应当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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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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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鲁1725刑初211号 审理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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