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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12-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后,原申请执行人多领的执行款要执行回转——对方拒绝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高院也以「再审判决生效晚于执行完毕」为由不给算这笔账。

最高法执监:执行依据是被撤销后生效的再审判决,但迟延利息按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比对定——再审判决实际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高院免除了对方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义务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规则确立:再审撤销不等于利息清零——被维持部分的利息账,从原判决履行期届满那天接着记。

二、裁判要点提炼

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的,对其中被维持的金钱给付内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利息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再计算。

执行回转案件中,执行机构确定回转金额时应计算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的,属于免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赵律师点评

执行回转里的利息账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先后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审把金额提到一千一百余万元),甲公司申请执行,二〇一五年汝阳法院以房抵债执行完毕。二〇一八年最高法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基本回到一审口径(维持支付工程款四百九十六万余元部分的义务)。乙公司随即申请执行回转,要求甲公司返还多领的本息四百余万元。回转程序中甲公司提出:原执行案件应计算乙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予冲抵。洛阳中院采纳并撤销执行通知书;乙公司复议,河南高院却撤销异议裁定——理由是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甲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执行依据与利息起算的四分法

最高法撤销河南高院裁定,分两步讲清。第一步,定执行依据:二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在再审判决作出前,二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后,二审判决丧失效力,执行依据是再审判决——一审虽然被两份判决都部分维持,但不意味着一审本身是执行依据。第二步,利息起算的四分法: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给付义务自始消灭,利息不再计算;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其中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效力因再审认可而延续,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利息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对号本案:再审判决虽在主文表述为「撤销」二审判决,但从权利义务安排看是维持了支付工程款四百九十六万余元部分、撤销了其余付款义务——该部分利息应自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至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河南高院以再审生效晚于执行完毕为由不算利息,「免除了乙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纠正。

执行回转的数额对表

给执行回转双方的对表动作:先比对再审判决主文与原执行依据的判项——哪些给付内容被维持、哪些被撤销、有无新增,逐项列表;被维持部分的迟延利息自原判决履行期届满起算(本案例),被撤销部分不计,新增部分自再审履行期届满起算;回转金额=多领取的本金孳息-原被执行人未付的迟延利息等应付未付款项,逐项冲抵。给原申请执行人:执行完毕不等于落袋为安——再审改判后回转是常态,收到回转执行通知即核对应回转本金与对方欠付的迟延利息,主张冲抵要附计算明细与依据;别指望「再审生效在执行完毕后」这一条免掉对方的利息责任。给被执行人(回转申请人):申请回转时把对方的迟延利息主张预留进去——本案例口径下对方冲抵有据,漏算只会让回转金额反复、程序拉长。给执行法院:回转案件立案后先定「被维持的给付范围」再算账,利息起算按四分法逐项认定,避免一刀切。

再审判决把二审判决撤了,利息的账却没有归零——最高法按「被维持部分继续记息、新增部分另起炉灶」的四分法把回转金额算清:再审改判纠正的是错误判项,不是替被执行人抹掉拖延的代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作出(2011)洛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7号判决):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利息。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6号判决):1.维持洛阳中院第37号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2.变更第37号判决第三项为: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日起至该院判决限定给付该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洛阳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将该案指定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阳法院)执行。

汝阳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汝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伊川县新车站北某名流居25套房产作价8837934元,交付甲公司等额抵偿其相应的应付工程款,未抵偿部分由乙公司继续履行。后汝阳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汝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案涉房产等额抵偿甲公司应向洛阳某物资经销处支付的债务。

2018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2号判决):1.撤销河南高院第66号判决;

2.维持洛阳中院第37号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变更第三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10月25日”为“2010年6月2日”,该项其余内容予以维持。该判决于2018年7月31日生效。

2018年9月4日,乙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回转执行2730027.67元及利息1301517元,共计4031544.67元。

2018年9月13日,洛阳中院作出(2018)豫03执34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将执行款4031544元及执行完毕时的相应违约金交付该院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2715元。

洛阳中院在执行乙公司申请执行甲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甲公司。主要内容: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将本金2267494元,利息4543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98806元交付该院。负担本案案件执行费42715元。

甲公司就(2018)豫03执342号之一通知书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乙公司在原执行案件中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为由,请求撤销(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驳回乙公司申请执行2820684元的执行申请,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乙公司承担。洛阳中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201号异议裁定),撤销该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乙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豫执复212号执行裁定,撤销洛阳中院(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和(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1号裁定:一、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2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洛阳中院(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二是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一、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 甲公司主张第37号判决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二审判决第66号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第37号判决的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作出前,第66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作出后,由于该再审判决撤销了第66号判决,第66号判决自此丧失法律效力,因此,执行依据是第62号判决。虽然,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都有维持第37号判决相关判项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第37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甲公司关于第37号判决系执行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甲公司主张应该计算2012年12月18日之后即第37号判决作出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乙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乙公司负有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

因此,乙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甲公司认为应当计算乙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乙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在认定再审是维持、改判还是撤销原生效裁判时,要比较二者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判断。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2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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