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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12-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案原判赔两百九十万并执行到位;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新判决改判信赖利益损失六百五十七万余元——同一被告、同一纠纷,原执行到位的两百九十八万余元怎么算?制冷公司要求先执行回转那笔旧款再谈新判决。

最高法执监定调:执行裁定不因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撤销而撤销——新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且需回转的才裁定执行回转;已执行标的额没超出新依据确定的标的额的,在新执行中直接扣减、继续执行即可。

驳回申诉。规则确立:判决改判不是必然回转——账没多收,就在新账里抵。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已执行的标的额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

原执行依据被再审撤销后另行作出新判决的,原执行到位款项与新判决确定债务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在新案执行中一并核算扣减,无需另立执行回转案件。

三、赵律师点评

一元钱的两本账

纠纷的账目像麻花一样拧在一起。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〇一六年二审判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百八十九万余元;执行立案后实际执行到位二百九十八万余元(含执行费扣除前的划款二百九十八万七千余元)。但制冷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安徽高院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的新判决改判:科技公司支付联营合同解除所致信赖利益损失六百五十七万余元、双倍返还定金尚欠的三十万元,合计六百八十七万余元。新判决执行中,合肥中院算了总账:新执行标的六百八十七万余元,扣减原案实际执行到位的二百九十五万余元,科技公司还应付三十万余元。制冷公司跳起来异议:旧判决执行的款项和新判决完全是不同的钱,要先把两百九十五万余元执行回转,再谈新判决的执行——不能一锅炖。异议复议两级被驳,申诉到最高法。

回转与扣减的分界线

最高法的说理把两条路径的分界讲明。基本规则:执行裁定生效后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撤销——执行程序的效力独立存在。文书被撤销后的处理分两种:第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已执行的款项在新依据下构成「多执行」的,裁定执行回转,把多拿的退回去;第二,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额的,不用回转,直接在新执行依据的执行中扣除已执行部分、继续执行。本案对表:新判决确定的债务六百八十七万余元大于原执行到位的二百九十五万余元——科技公司在新判决下的付款义务没有被「多收」,旧的执行款只是新债务的部分履行,在新案里抵扣即可。更细一层:新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还专门载明,科技公司关于已付执行款应扣减的主张,一审庭审已释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审判程序已经把这道账留给执行程序去算,执行法院接住这个球、出通知核算,程序衔接严丝合缝。驳回申诉,总账成立。

改判之后的钱怎么走

给当事人和律师的操作卡。给被执行人(改判后少担责或反败为胜的):原判执行到位的钱是否要退,先比数字——新依据确定的你应付的金额小于已执行金额的,差额部分申请执行回转(依执行回转规定,拿原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新依据金额更大的,主张在新案执行中扣减已付部分,别让他再收一遍。给申请执行人:再审改判不等于你的执行白做——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新依据下继续有效,注意执行费等程序性支出在核算中的处理口径;新判决若把旧款项定性为不同性质(比如本案新判信赖利益损失),要在审判程序中把扣减问题说清,避免执行阶段扯皮。给执行法院:收到再审改判的执行案件,先调原案卷宗核算已执行金额,出书面核算通知(如本案)并告知异议期——账目透明是避免程序空转的最好办法;确需回转的单独裁定,不必讳言。

原判执行到位两百九十五万,新判改赔六百八十七万——旧款不是错收,是新账的一部分。最高法把回转与扣减的分界线画在数字上:多收了才退,没多收就抵。再审翻盘的当事人,先算账再喊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某制冷公司经济损失2899301.50元等。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07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安徽高院再审后,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该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及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发回合肥中院重审。

合肥中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支付因涉案联营合同解除所致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因《订货协议》违约所致双倍返还安徽某制冷公司定金60万元中尚欠的30万元;二、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皖民再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合肥中院一审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关于此前已经支付的2899301.5元执行款应予以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向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释明,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妥”。安徽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皖01执2570号。

执行中,合肥中院作出《通知》,内容如下:“本院依法将本案自执行立案以来的案款结算情况计算出来并告知各方,请遵照执行。一、执行标的。(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二、(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本院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扣除执行费31958元,实际执行到位2955797元。三、本次执行标中6870976.53扣减已实际执行到2955797元,……综上,合肥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安徽某制冷限公司302966.29元。你们如对本计算方案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 安徽某制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合肥中院未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原先判赔的可得利益2955797元与本案执行款系完全不同的款项。合肥中院(2021)皖01执2570号案款计算的通知未经重新审理直接扣除该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合肥中院应对之前扣划的2955797元重新立案执行回转。

合肥中院经审查,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皖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皖执复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合肥中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将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恰当。具体分析如下。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

后因安徽某制冷公司申请再审,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的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据此,合肥中院在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中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额,故合肥中院依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

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1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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