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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深圳某公司诉广州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1-07-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深圳某公司自二〇〇一年起注册多件核定于第二十九类与第三十二类商品的商标,其酸奶与活乳奶产品多次获评优秀品牌,主张广州某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侵权。

广州某公司以案外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获准注册并许可其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据申请再审,主张该核准注册证明两件商标不近似。

法院认为核准注册具有行政授权性质、对之前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维持原审侵权认定,同时指出新的权利争议应另循行政途径解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注册商标的核准行为具有行政授权性质,商标只有经核准注册才享有法律预留的专用空间,商标专用权获得后并不当然对其之前的权利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民事处理应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原则,综合考量被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权利人的在先注册与持续使用所形成的知名度、被诉使用人使用时间与规模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

三、赵律师点评

事后拿到的注册证翻不了前案

再审申请人手里有一件新证据: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案外人获准注册了一件图文组合商标,并把其中第三十二类商品上的使用许可给了它。它的推理是,既然商标局核准了,就说明两件商标不近似,原判错了。法院没有接受,理由是核准注册属于行政授权行为,商标只有经核准注册才享有法律预留的专用空间,这种授权并不会回过头去改变此前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新商标是新的权利,旧行为该怎么定性还怎么定性,两条线不能混在一起。

新的争议该走哪条路

法院同时指明了出路:二审判决之后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并许可使用,由此产生的新事实以及可能与在先商标之间形成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由当事人另循行政途径解决。这一点很重要——它把司法审查的边界说清楚了。民事再审审的是原裁判对既有事实的认定,不是新的权利冲突。新的冲突,去商标评审程序解决。两条救济通道各司其职,不能互相替代。

近似是怎么被认定的

回到实体判断,法院的推理分两步。第一步看显著性:被诉商标由中文、外文与图案三部分构成,图案虽有差异,但中外文部分与权利人的商标在字形、读音、字号、文字排布上都比较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分辨,不具有显著性。第二步看在先权利:权利人自二〇〇一年起注册,二〇〇三年以来产品多次获评优秀品牌,经过大量广告投入与较大规模持续使用已具知名度;被诉方直到二〇〇六年才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当时规模小、无知名度,容易造成混淆。最生动的证据是:有酒家和酒店的销售票据把被诉产品误记成了权利人的品牌名。混淆不是推定,是已经发生了的。

事后拿到的注册证改不了此前的侵权认定——核准注册不溯及既往,新的权利冲突另走行政途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深圳某公司诉称,广州某公司使用的“卡氏”“CIANSI.KASS”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广州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广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调查取证费1200元、律师费71000元、差旅费144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起注册了第1615249号、第1607469号注册商标“卡士”、第1615250号、第1611449号注册商标“CLASSY.KISS”、第1615274号、第1611450号注册商标“马士提夫犬专送”(图案),上述注册商标中第1615249号、第1615250号、第16152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第1607469号、第1611449号、第161145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2003年12月20日,上述六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深圳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卡士”奶产品中(包括卡士活均奶)使用了上述“卡士”“CLASSY.KISS”“马士提夫犬专送”(图案)商标。广州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卡氏活乳王上使用了“卡氏”“CIANSI.KASS”“斗牛士及牛拉车”(图案)商标。

2006年3月23日,深圳某公司会同公证员购买卡氏活乳王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穗工商天分处字〔2006〕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广州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缴纳罚款9000元。后来,因广州某公司提起行政之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穗中法行知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广州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4日核准了第514535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张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花生牛奶(饮料)、可乐、豆奶、乳酸饮料(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该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CIANSI.KASS”“卡氏”文字、“马士提夫犬专送”(图案)三部分组成。2008年12月14日,张某与广州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20081201),约定张某以免费授权使用的方式将其注册使用的第32类商品上的第5145351号商标许可广州某公司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等。

另,深圳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5145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该商标争议案已受理并在审理中。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6)天法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广州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广州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共60000元。三、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4日向广州某公司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5145351号),核准该公司可使用“卡氏”“CLANSI.KASS”及“斗牛士及牛拉车”(图案)商标,充分证明“卡氏”及“CLANSI.KASS”商标与“卡士”“CLASSY.KISS”商标是不近似的,一、二审判决作出商标近似侵权的判决结果,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各项法律条款相违背且严重冲突,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9日作出(201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商标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核准为注册商标,是否足以对抗原裁判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二是涉案商标与深圳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

涉案商标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经核准为注册商标,是否足以对抗原裁判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注册商标的核准行为具有行政授权性质,即商标只有经核准注册才享有法律给其预留专用的空间,并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专用权获得后并不当然对其之前的权利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12月14日获得“卡氏”“CLANSI.KASS”“斗牛士及牛拉车”(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5145351号),而对于之前的未核准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该涉案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不影响之前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系深圳某公司以广州某公司使用的“卡氏”“CLANSI.KASS”“斗牛士及牛拉车”(图案)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审查范围在于广州某公司使用的上述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深圳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二审判决之后,涉案商标因案外人申请商标注册而获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广州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新的事实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与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另循行政途径予以解决。

涉案商标与深圳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应综合考虑如下相关因素加以认定。首先,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广州某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由“卡氏”“CLANSI.KASS”“斗牛士及牛拉车”(图案)三部分构成,虽然“斗牛士及牛拉车”(图案)与深圳某公司的“马士提夫犬专送”(图案)注册商标的图像构图有所差异,但从整体上来看,涉案商标的中、英文部分与深圳某公司使用的“卡士”“CLASSY.KISS”商标在字形、读音、字号、文字排布上均较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分辨,不具有显著性。其次,从保护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来看。在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民事处理中,应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原则。

据查明事实,深圳某公司自2001年起注册了“卡士”“CLASSY.KISS”“马士提夫犬专送”(图案)等商标,自2003年以来其生产的“卡士”酸奶、佐餐奶、活均奶等产品在广东省多次获得优秀品牌等称号,随着产品知名度的提高,上述注册商标经大量投入广告及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广州某公司直至2006年3月才在同类产品“卡氏活乳王”上使用涉案商标,当时其生产规模较小、未具知名度,易造成市场的混淆,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珠江人家”酒家及广州市天河区景星酒店在其销售“卡氏活乳王”的消费票据清单上均误记载为“卡士奶”足以证明。可见,广州某公司在同类产品“卡氏活乳王”上使用音、形、义近似的涉案商标,有损在先权利人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保护,侵犯了深圳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生效后新核准的注册商标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对抗之前的商标侵权认定。

注册商标的核准行为具有行政授权性质,即商标只有经核准注册才享有法律给其预留专用的空间,并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专用权获得后并不当然对其之前的权利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

案号:(201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5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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