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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诉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07-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家宁波电器公司在洗衣机机身的商标位置印上「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这家所谓授权方是在塞舌尔注册、查无实据的空壳。真正在市场上声名显赫的是「西门子」洗衣机,消费者隔着机身看到的却是「西某」。

最高法认定:把企业名称用在惯常使用商标的位置,属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用在包装和宣传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法院以媒体报道的销售总额乘十五分之一占比,确定一亿元赔偿。

夫妻二人股东深度参与侵权,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销售方在五十万元范围内连带。这是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顶格判赔的标杆案例。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侵权故意明显,将以企业名称为表现形式的商业标识在惯常使用商标的位置、场合使用的,属商标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以使用企业名称抗辩的不予支持。

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在限额以上确定赔偿;侵权人拒不提供财务资料的,法院可参照在案媒体报道的销售总额及合理占比计算;实际控制人深度参与侵权行为的,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塞舌尔公司的「授权」

被告的抗辩路径是「我有授权」:我们用的不是西门子,是「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且这家公司授权了我们。法院一查: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塞舌尔注册,被告拿得出注册证明复印件和一份委托办三钻认证的委托书,股东信息、经营痕迹一概没有——一个查无实据的空壳,专为给侵权行为套上「合法外衣」而设。而洗衣机机身上,「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印的位置、字体、场合,全都是商标的常规用法。法院认定:侵权故意明显,以企业名称为表现的标识在商标位置使用,就是商标性使用。空壳授权挡不住商标侵权。

一亿元赔偿是怎么算出来的

赔偿计算走了三步。第一步,确认基数无法直接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财务账册、生产记录、销售数据——举证妨碍规则启动。第二步,找替代依据:法院把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按十五分之一估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占比。第三步,判断量级:综合权利商标的高知名度、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洗衣机产品利润率及维权开支,认定获利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三百万,二〇一九年修正后为五百万),依法在限额以上确定——一亿元。被告隐匿账本省下的,是翻倍还回来的赔偿。二审维持,数字没有打折。

股东连带:侵权账单穿透到家庭

宁波这家公司只有两名股东:龚某其、王某,夫妻关系,同时是实际控制人。法院查明二人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侵权故意明显,认定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亿元加合理开支,两人连带。销售方昆山这家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武某志,在五十万元范围内连带。这个安排击穿了「公司赔、个人没事」的传统预期:夫妻公司深度参与商标侵权,责任直接穿透到家庭财产。对品牌方,维权策略要更新:起诉时把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被告,举证其决策参与,执行阶段才有真金白银可拿。

给贴牌代工行业的合规红线

三条红线划给代工和贴牌行业:第一,「授权方」要查到底——注册地、股东、经营实体、商标权利链,任何一环查无实据,这个授权就是陷阱,接了单就是共同侵权;第二,商标位置上只放自己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按规范放在包装的厂商信息栏——本案的裁判逻辑已经写明,商标位置放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就按商标侵权算;第三,接到权利人警告后继续生产销售的,主观恶意直接坐实,赔偿倍数往上走。中国制造的家底容不起这样的擦边:一亿元的判决书,是写给整个贴牌行业的价目表。

塞舌尔的空壳、机身商标位上的「西某」、拒不交出的账本——三个动作换一亿元连带赔偿。蹭名牌的算术,最高法帮你算到了家庭财产那一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西门子”“SIEMENS”享有专用权,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龚某其与王某,二人为夫妻关系。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注册资本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武某志。

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二公司的相关股东亦应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龚某其、王某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武某志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

4.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系经过该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系在塞舌尔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的注册证明书复印件及委托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办理洗衣机产品相关3C认证事宜的委托书,但未提交该公司股东等其他信息。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要求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交其与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合作业务往来的完整财务账册、产品生产计划、生产记录(包括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以及其与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合作的合同、完整的财务往来账册。同时,要求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进货合同、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及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民初2号民事判决:1.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

2.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

3.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武某志就上述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

4.驳回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将“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标识使用,侵害了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及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足以认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300万元(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将前述最高限额修改为500万元)。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

鉴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1亿元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此外,虽然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获利数额亦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营销之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是固定的,且根据前述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使仅考虑不正当竞争部分,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当。

龚某其、王某二人系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该二人作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为表现出明显的侵权故意,应认定其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及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审查判断。行为人侵权故意明显,将以企业名称为表现形式的商业标识在惯常使用商标的位置、场合进行使用的,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人辩称系使用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证据妨碍制度,将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9-01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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