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华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衢州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公司运营四个直播账号,将驰名商标大量用于短视频引流,并把直播间装修成与权利人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背景,主播着装、贴片、话术均突出该商标。
直播间仅少量销售该品牌商品,绝大多数为其他品牌数码产品,却不使用这些商品的自有商标,销售金额一百二十四万余元、获取佣金三十七万余元。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构成傍名牌,以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一百一十万元赔偿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经营者为推广所售商品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该商品商标以表明真实来源的,属于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
突出使用所售某商品商标,同时大量销售该商标品牌以外的同类商品,通过关联性暗示、刻意引导制造特定关联假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本质是搭他人商标商誉便车牟利,构成商标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卖真货,为什么用商标还侵权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是识别商品来源。卖真货时为说明来源而标注该品牌商标,本来属于指示性正当使用,这是零售业的通行做法。但本案的做法越了界:直播间里卖的大多是其他品牌,却一律不使用那些品牌自己的商标,只突出权利人的商标,等于用权利人的商誉给别家产品背书。判断的落点不是能不能用,而是用在了谁的货上、有没有如实标明真实来源。
搭便车的客观表现有哪些
裁判把具体手段逐项列明:短视频与直播间背景仿照权利人实体店装修,产品陈设、道具运用、直播切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都持续突出该商标。这些做法单独看或许都能解释,叠加在一起指向就非常明确——让观众以为整个直播间与该品牌存在授权、加盟之类的特定关联。混淆可能性正是从这种整体氛围中推导出来的,不必等到消费者真正投诉。
三倍惩罚性赔偿是怎么算出来的
以侵权获利三十七万四千元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得出的数额已超过权利人主张的一百一十万元,故全额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情节严重,裁判列举的依据包括侵权主观故意、手段与方式、规模与次数,还有一件很关键的事:收到起诉状后仍未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且在一审期间转让股权、将注册资本从一百万元减资为一万元,明显涉嫌逃避责任承担。诉讼中的这些动作,反过来成了加重赔偿的理由。
卖的虽然是真货,营销却全靠别人的招牌。商标指示性使用有边界,越过去就是搭便车,而诉讼中减资逃责的行为只会把赔偿倍数推得更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华某”等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且已被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自2023年10月起,衢州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四个直播账号大量发布含有“华某”商标字样的短视频,引导消费者进入直播间。其中,“某总数码亲选”账号直播间背景外观与华某产品实体店相似,且四个账号直播间贴片、产品陈设、道具运用、主播着装、语言、行为等均突出使用华某商标。四个账号主播均为张某(大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经查,案涉四个账号直播间主要销售手机、智能手表等数码产品,其中仅少量产品为华某品牌,大多数为纽某、努某拉、欧某信、百某仕等其他品牌数码产品,但相关视频和直播间均未使用所售非华某品牌的同类产品的自有商标。截至2024年4月2日,案涉直播间销售非华某品牌数码产品的金额共计124.8万元,大某公司、张某获取佣金37.4万元。
2023年11月27日,华某公司向大某公司、张某发出律师函,大某公司、张某虽部分整改,但仍在短视频中突出显示华某商标。后华某公司以大某公司、张某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大某公司、张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仍未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并在诉讼中辩称:案涉直播间实际销售了华某公司数码产品,其使用华某商标系指示性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审理期间,张某将其对大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变更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2024)浙080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一、大某公司、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万元;二、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某公司、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6日作出(2025)浙08民终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某公司、张某在直播账号发布的短视频以及直播间中使用华某商标,但直播销售的商品除华某品牌商品外,还有非华某品牌的同类商品,其是否构成对华某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实践中,经营者为推广所售商品,在相关广告宣传中使用该商品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真实来源的,属于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但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所售某商品的商标,同时大量销售该商标品牌以外的同类商品,并通过关联性暗示、刻意引导等方式,制造在售的同类商品均属于该商标品牌或者与该商标品牌存在授权、加盟等特定关联假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同类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的,则超越了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的边界,其本质是搭他人商标商誉的便车以牟利(“傍名牌”),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案中,大某公司、张某控制运营的四个直播账号主要销售数码产品,其中少量为华某品牌数码产品,大量数码产品并非来源于华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亦无特定关联。但两被告在相关短视频、直播间背景外观和直播内容中,从产品陈设、道具运用、直播切片、主播着装、语言、行为等方面持续、突出使用华某商标,而不使用非华某品牌同类产品的自有商标,意在制造其与华某品牌产品存在特定关联的假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同类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不属于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而是对华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大某公司、张某的侵权主观故意、手段与方式、规模与次数,以及张某在一审期间存在转让股权、对大某公司注册资本大幅减资等明显涉嫌逃避责任承担的行为,审理法院认定大某公司、张某侵权情节严重,故以其侵权获利37.4万元为基数,确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鉴于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已超华某公司110万元的赔偿主张,故对华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全部予以支持。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所售某商品的商标,同时大量销售该商标品牌以外的同类商品,并通过关联性暗示、刻意引导等方式,制造在售的同类商品均属于该商标品牌或者与该商标品牌存在授权、加盟等特定关联假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同类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的,其本质是搭他人商标商誉的便车以牟利(“傍名牌”),而非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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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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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浙08民终56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9-2-165-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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