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黎某祥破坏监管秩序案
一、案情速览
一个因运输毒品罪、绑架罪被判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监狱里因为减刑的事跟副监区长争执,扔了凳子离开,被要求报告后再走,他当场拒绝。
监狱决定对他隔离审查,特警队来带人时,他动手打了民警面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还打了一名协助控制的服刑人员(轻微伤)。
法院认定他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袭警罪,按处罚较重的破坏监管秩序罪判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无期徒刑合并,仍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依法执行职务的监管民警和其他被监管人,仅导致轻伤以下伤害的,该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袭警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法定刑配置看,殴打被监管人员致重伤的,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第二档;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殴打」不包括致人重伤,仅限于殴打致人轻伤及以下的情形。
三、赵律师点评
为了减刑的事,他把凳子扔了
黎某祥的底子是重的。2015 年 9 月 28 日,他因犯运输毒品罪、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7 年 1 月,他进入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2018 年 7 月,转入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 2022 年 6 月 2 日 18 时 30 分,事情发生在渝都监狱七监区的生活操场。 起因是减刑。黎某祥对减刑的事有疑问,向监区副监区长刘某提出质疑。刘某向他解释了相关规定和办理进度。 解释完之后,黎某祥情绪激动,把凳子扔掉,自行离开。 这一步就已经出了问题。监狱是有规矩的地方:谈话结束、事情说完,要按要求报告,得到允许才能离开。刘某依规定要求他报告后再走,黎某祥不服从指令,当场拒绝。 后面的事升级得很快。监狱对黎某祥作出隔离审查的决定,由监狱特警队负责执行押送。 当日 20 时许,特警队民警王某和队员彭某川接到指令,到达七监区,查验黎某祥的身份后准备将他带离。 黎某祥不顾民警劝阻,径直向刘某走去。王某、彭某川等人上前控制他。就在这个过程中,他用手击打彭某川面部,致彭某川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 现场民警和按照民警要求予以配合的罪犯何某奇上前控制他时,他又挥拳击中何某奇左耳,致何某奇左耳皮肤裂伤。 经鉴定,彭某川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何某奇的伤情属轻微伤。 2022 年 12 月 6 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黎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罪犯运输毒品罪、绑架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这个案子在法律上有意思的地方不在事实,在定性:一拳打出去,同时踩了三条法条,法院要在三条里选一条。还要说明一点:减刑本身是有明确程序和标准的。 减刑要看悔改表现、看考核积分、看有没有立功。监狱对减刑有提请权,法院有裁定权,检察院有监督权。服刑人员对减刑有疑问,可以通过监区、通过狱内申诉渠道、通过驻监检察室反映。 这些渠道是通畅的,而且比「找监区长理论」有效得多。 黎某祥的质疑如果走这些渠道,最坏的结果是「不予减刑」,不会有任何附加责任。他选择了另一条路,结果是一年六个月加上减刑考核期重算。 这个对比说明一件事:程序内的救济,成本远低于程序外的冲突。这一点在所有机构化的环境里都成立——监狱、看守所、医院、学校、单位。
一拳打出三个罪名
判决书花了很大篇幅做一件事:把这个行为分别放进三个罪名的构成要件里,一个个试。 第一个,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黎某祥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个,破坏监管秩序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黎某祥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他在监管场所殴打监管人员彭某川致轻伤二级,同时殴打其他被监管人何某奇致轻微伤。第一项和第四项都对上了。 第三个,袭警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彭某川是监狱人民警察,当时正在执行押送任务,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黎某祥暴力袭击他致轻伤二级,这一条也对上了。 三个罪名,三个构成要件,全部成立。 这在刑法上叫「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是:从一重处断——按处罚较重的那个罪名定罪,不数罪并罚。 所以问题变成:三个罪名里,哪个处罚较重? 这个问题看起来简单,实际上有一层技术难度,因为三个罪的最高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光看上限分不出来。想象竞合这个概念,这里可以再讲透一点。 它的前提是「一个行为」。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几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就是想象竞合。处理规则是「从一重处断」——按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不数罪并罚,但被吸收的罪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 与之相对的是「数罪并罚」,前提是「数个行为」。几个行为分别构成几个罪,各判各的,然后按规则合并执行。 本案是前者:一拳打出去,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三个罪名,是想象竞合;所以按最重的一个判。 如果他是先打民警、后又打另一名服刑人员,中间隔了一段时间,那就是两个行为,可能数罪并罚。 「一个行为还是几个行为」,是这类案件最先要回答的问题,也是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为什么最后选破坏监管秩序罪
判决书的比较方法很细,值得原样看清楚。 它先摆出三个罪的法定刑: 破坏监管秩序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注意,这一档的最低刑是「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低刑是「管制」。 袭警罪(基本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低刑是「拘役」。 三个罪的最高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一样。所以要比最低刑。 判决书的原话是:在前述三个罪名的刑罚中,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最低法定刑是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袭警罪的最低法定刑分别是管制和拘役,故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罚较重。 这个比较方法,在刑法理论上叫「法定刑比较法」。当几个罪名的最高刑相同时,看最低刑;最低刑高的,就是「较重」的。 按这个规则排一下: 破坏监管秩序罪: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里只包含有期徒刑,最低是有期徒刑。 袭警罪: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最低是拘役。 故意伤害罪(轻伤档):同样是最低管制。 所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起点」最高。同样的行为,按破坏监管秩序罪判,法官没有往下走到拘役、管制的空间;按另外两个罪判,法官可以判得更轻。 「处罚较重」看的是这个——不是看最终判了多少,是看法条给的空间。 这个技术细节有一个实际后果:它决定了能不能缓刑、能不能单处罚金、最低要关多久。如果按袭警罪判,理论上可以判拘役几个月;按破坏监管秩序罪判,最低也得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起)。 所以法院选破坏监管秩序罪,不是因为它的名字更贴切,是因为它的法定刑结构更重。 这也回答了一个常见疑问:为什么不定袭警罪?明明打的是警察。 答案是:定袭警罪反而判得更轻。法律的逻辑是「从一重」,不是「从最像」。「从一重」这个规则,还有一层现实意义:它限制了「挑最重的罪名往死里判」。 想象竞合只能选一个罪名,不能把三个罪名的刑罚加起来。这一拳最多按破坏监管秩序罪判三年,不会变成三年加三年加三年。 这是罪刑法定和禁止重复评价的体现:一个行为,只能罚一次。 但「从一重」也意味着:当事人不能挑「最轻的那个罪名」来认。有些人会想「我认袭警罪,判得轻」,法律上不允许这样选。罪名由行为性质决定,不由当事人的偏好决定。 所以辩护的正确方向不是「换个轻罪名」,而是「这个行为是不是根本不构成某个罪名」或者「有没有从轻情节」。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殴打」,不包括重伤
判决书里有一段推理,是整篇最有技术含量的部分,专门处理一个边界问题:如果打得更重,打成重伤,还能定破坏监管秩序罪吗? 结论是不能。判决书写道: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法定刑配置看,殴打被监管人员致重伤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殴打」不应包括致人重伤,仅限于殴打致人轻伤及以下的情形。 这段推理的方法是这样的: 第一步,看两个罪的法定刑配置。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第二档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步,如果破坏监管秩序罪里的「殴打」包括致人重伤,就会出现一个荒谬的结果:在监狱里把人打成重伤,按破坏监管秩序罪最高判三年;而在监狱外把人打成重伤,按故意伤害罪要判三年到十年。同样的伤害后果,监狱里的处罚反而轻得多。 第三步,这个结果不合理,所以解释上要排除——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殴打」,只能覆盖轻伤及以下。打成重伤的,按故意伤害罪第二档处理,判得更重。 这个解释方法,刑法上叫「体系解释」:单个法条看不懂的时候,把它放到整个法条体系里,看这样解释会不会和其他条文冲突。 这一段推理的实际意义很大。它意味着:在监狱里打人,伤害越重,用的法条越重。轻伤及以下,走破坏监管秩序罪(三年以下);重伤,走故意伤害罪第二档(三年到十年);如果致死,还有更重的条文。 所以「在监狱里打人加刑」这句话是对的,但加多少,取决于打成了什么程度。 本案的伤情是轻伤二级加轻微伤,正好落在「轻伤及以下」这一档,所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能覆盖。 如果彭某川的伤情是重伤,本案的定性会完全不同——按故意伤害罪第二档,三年到十年,与前罪并罚,结果会重得多。这个「不包括重伤」的解释,还牵出一个实务问题:伤情鉴定。 轻伤和重伤的界线,由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如果伴有明显移位、影响呼吸功能,可能升为轻伤一级;如果造成严重畸形或者功能障碍,才可能构成重伤。 本案彭某川的伤情是鼻骨粉碎性骨折加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这个结论直接决定了适用哪一档法条。 如果鉴定为重伤,本案就要按故意伤害罪第二档(三年到十年)处理,与前罪并罚,结果会重得多。 所以这类案件里,伤情鉴定是必争之地。鉴定结论差一个等级,刑期可能差好几年。
一年六个月加上无期徒刑,为什么还是无期徒刑
判决的主文有两段,读起来有点绕: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黎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罪犯运输毒品罪、绑架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新罪判了一年六个月,前罪是无期徒刑,最后决定执行的还是无期徒刑。有人会问:那这一年六个月不是白判了? 不是白判。这里涉及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一条特殊规则。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讲的是并罚规则,其中有一条: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更重要的是另一条:如果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刑罚。 本案就落在这一条。前罪是无期徒刑,新罪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个无期、一个有期,并罚时执行最重的——无期徒刑。 所以「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不是把一年六个月吞掉了,是按规则合并的结果。 那一年六个月有没有意义?有,三个地方。 第一,它影响了减刑的起算和幅度。无期徒刑罪犯要服刑二年以上才能减刑,实际执行不能少于十三年。新罪加进来,减刑的考核期要重新计算,实际服刑时间会往后推。 第二,它影响了假释。无期徒刑罪犯假释,实际执行不能少于十三年。新罪会把这十三年往后延。 第三,它留下了记录。这份判决会成为他服刑档案的一部分,影响后续所有的分级处遇、减刑幅度、假释评估。 所以「判了等于没判」是个误解。在无期徒刑的框架下,一年六个月的作用不是加在总刑期上,而是加在「什么时候能出来」上。 这个规则对所有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人都适用。监狱里的每一次违纪、每一次动手,代价不体现在数字上,体现在日子上。数罪并罚里还有一条规则,本案没有涉及但值得一提:有期徒刑并罚时的「限制加重」。 如果新罪和前罪都是有期徒刑,并罚的规则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举个例子:前罪判十年、新罪判三年,总和十三年,最高刑十年,那么决定执行的刑期在十年到十三年之间。 本案因为前罪是无期徒刑,直接适用「执行最重的」,所以没有这个计算过程。 这两条规则合起来,构成了数罪并罚的完整方法:有死刑、无期的,执行最重的;都是有期徒刑的,限制加重;有拘役、管制的,分别执行。
这个案子讲的是监狱里的规矩,但它的道理在监狱外面一样成立。 第一条:一个动作可以同时犯几个罪,最后定哪个,看法定刑结构,不看「最像哪个」。 打警察,直觉上应该定袭警罪。但本案定的是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它的法定刑起点更高。法律选罪名的方法是「从一重」,不是「从最贴切」。这一点在打架、醉驾、诈骗、职务犯罪里都一样——同一个行为往往同时符合几个罪名的构成,最终选哪个,是一套算法,不是感觉。 第二条:在特殊场所违法,往往有专门的罪名,而且更重。 在监狱里打人,有破坏监管秩序罪;在法庭上闹,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在机场、车站闹,有妨害安全驾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医院闹,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这些罪名的共同点是:它们保护的不只是某个人的身体或财产,还有那个场所的秩序本身。所以哪怕伤害不重、损失不大,只要秩序被破坏,就可能入罪。 第三条:服刑期间的每一次违纪,代价不在判决书上,在日子上。 黎某祥新罪判了一年六个月,最后执行还是无期徒刑。看起来「没加」,实际上这一年六个月会把他的减刑考核期往后推,把假释的时间往后推。对无期徒刑的人来说,时间的单位不是年,是「能不能早点报减刑」。 还有一层值得说: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次关于减刑的质疑。 黎某祥对减刑有疑问,这本身是正当的。罪犯对减刑有异议,有申诉、控告的渠道,监狱也有相应的处理程序。但正当的疑问,被处理成了扔凳子、拒绝指令、动手打人,性质就完全变了。 这是很多冲突的共同路径:一开始是「我觉得不公平」,然后是「我不服」,然后是「我偏不」,最后是「我动手」。每一步都觉得是被逼的,每一步都在把可以讲道理的事,变成要担责任的事。 在监狱里,这条路径的代价是无期徒刑继续往下走。在外面,代价可能轻一些,但结构是一样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黎某祥于2015年9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黎某祥于2017年1月入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2018年7月转入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2022年6月2日18时30分,黎某祥在渝都监狱七监区生活操场因减刑问题向监区副监区长刘某提出质疑,刘某向黎某祥解释相关规定和办理进度,黎某祥情绪激动,将凳子扔掉后自行离开。刘某遂依规定让黎某祥按要求报告后再离开,黎某祥不服从指令,当场拒绝。后监狱对黎某祥做出隔离审查的决定,由监狱特警队负责执行押送。当日20时许,特警队民警王某和队员彭某川接指令到达七监区查验黎某祥的身份后欲将其带离,黎某祥不顾民警劝阻,径直向刘某走去,王某、彭某川等人遂上前控制黎某祥,黎某祥用手击打彭某川面部,致彭某川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
现场民警和按照民警要求予以配合的罪犯何某奇上前控制黎某祥时,黎某祥挥拳击中罪犯何某奇左耳,致何某奇左耳皮肤裂伤。经鉴定,彭某川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何某奇的伤情属轻微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渝0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黎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罪犯运输毒品罪、绑架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被告人黎某祥在监管场所,拒不服从管理,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其一,被告人黎某祥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黎某祥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其二,被告人黎某祥的行为也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法定刑配置看,殴打被监管人员致重伤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殴打”不应包括致人重伤,仅限于殴打致人轻伤及以下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黎某祥在监管场所殴打监管人员彭某川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三,被告人黎某祥的行为还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黎某祥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监狱警察彭某川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袭警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综上,被告人黎某祥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袭警罪三个罪名,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针对黎某祥的行为,在前述三个罪名的刑罚中,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最低法定刑是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袭警罪的最低法定刑分别是管制和拘役,故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罚较重。因此,对被告人黎某祥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依法执行职务的监管民警和其他被监管人,仅导致轻伤以下伤害的,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袭警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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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渝05刑初4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30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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