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王某强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一、案情速览
一只基金要买哪只股票、什么时间买、买多少,在下单之前是绝对机密。王某是某基金公司的债券交易员,因为岗位需要,公司给他的系统账号开通了股票交易指令的查询权限。
从 2009 年 3 月到 2011 年 8 月,他反复登录这个账号。同期,他的父母用几个亲戚名下的证券账户买股票,买的时间比公司晚一点,买的品种和公司一模一样。
三个人到案后一句都不认,信息到底怎么传的始终没查清。法院靠一串间接证据定了罪:交易金额 8.78 亿余元,非法获利 1,773 万余元,三人分别被判六年六个月到三年六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信息传递过程,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此类案件的证明重心不在「谁说了什么」,而在「交易与信息的对应关系」:登录记录与权限存续期间是否吻合、交易时点与指令时点的先后、趋同度在取得权限前后的变化、权限关闭后交易是否随即停止,这些客观事实可以替代口供完成证明。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债券交易员,为什么能看见股票指令
王某的岗位是债券交易员,跟股票没有直接关系。但他任职的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有一套集中下单的系统,所有基金经理的指令都从这里走。因为工作需要,公司给债券交易员也开了这套系统的站点权限,账号尾号 660X。 2008 年 7 月 7 日起,这个账号可以查询股票交易指令——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成交金额、下达人。也就是说,一只基金打算买什么、什么价买、买多少、谁下的令,他点几下鼠标就能看见。 2009 年 7 月 6 日,权限又扩了一圈:委托流水、证券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组合证券持仓、基金资产情况,都能查了。 这些信息在法律上有一个专门的名称:未公开信息。它和内幕信息不是一回事。内幕信息指的是上市公司那边还没公布的重大消息,比如重组、业绩大变、重大诉讼;未公开信息指的是基金管理人、证券公司自营部门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还没对外披露的信息,最典型的就是「这只基金明天要买什么」。 两者的共同点是都能影响股价,区别在于信息从哪来:一个来自上市公司内部,一个来自机构交易内部。刑法为前者设的是内幕交易罪(第一百八十条),为后者设的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一百八十条之一)。老百姓把后者叫「老鼠仓」——基金经理先用自己家的账户建仓,再用基金的钱把价格拉上去。 王某这个岗位的特殊性在于,他本人没有下单权,但他看得见所有下单指令。看得见,就等于提前知道了答案。 2011 年 8 月 9 日,公司换了新系统,交易管理部申请关闭了所有债券交易员登录 660X 账号的权限。这个时间点,在后面定案时起了大作用。
三个人一句不认,法院拿什么定
这个案子最硬的地方,是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全部拒不认罪。信息是怎么从王某传到父母那里的——打电话、见面说、发消息——始终没有查清。 刑事案件一般讲究「供证一致」,被告人自己不承认,又没有直接证据,怎么办?法院在这个案子里给出的答案是:用客观事实搭一条链子。 第一环,登录记录。2009 年 1 月至 2011 年 8 月,王某登录 660X 账号的次数明显不合理地多。他不是股票交易员,日常业务不需要频繁查股票指令,这个「多」本身就异常。 第二环,交易习惯的突变。王某强、宋某甲在此之前的证券交易金额和频率都平平,从某个时点开始大幅增加。这个时点,与王某获得查询权限的时间基本重合。 第三环,趋同度。两人控制的账户买入的股票,与公司同期指令买入的股票高度一致,而且时间上要么同日、要么晚一两天。一只两只可以是巧合,长期、大量、成系统地一致,就不是巧合了。 第四环,停止时点。2011 年 8 月 9 日权限被关闭,两人的交易随之停止。这一环的证明力最强——如果不是靠这个账号的信息,为什么权限一关,交易就停? 第五环,身份关系。三个人是父子、母子。王某强、宋某甲都供认,除了王某,他们不认识这家基金公司的任何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只能从这一个口子出来。 第六环,异常行为。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无故离去,随后擅自离职。这不是定罪依据,但可以作为佐证。 五、六两环加上前面四环,法院的表述是「已形成完整锁链,并可排除合理怀疑」。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证明规则值得说清楚:间接证据定案,不要求每一个环节都天衣无缝,要求的是各环节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指向同一个结论,并且排除其他合理解释。三名被告人对前述异常交易「未作出合理解释」——这句话在判决里分量很重。你被问到了,说不出为什么,而所有客观事实都指向同一个方向,法院就可以认定。 反过来说,如果被告方能给出一个像样的解释,比如同期某只股票有公开的重大利好、交易是基于公开研报、账户实际上是别人在操作并有证据支持,这条链子就会出现缺口。本案一个都没有。 这里还要补一层:间接证据定案,靠的不是「数量多」,而是「方向一致」。十个各自指向不同方向的证据,不如三个指向同一方向的证据。本案六环证据,方向是一致的:信息从 660X 出来,钱从账户进去,两条线在时间上严丝合缝。 反过来,什么情况下这条链子会断?实务中最常见三种。 第一种,时间对不上。如果某几笔交易发生在王某还没有权限的期间,或者发生在他出差、休假、根本不可能接触到指令的时段,这几笔就要从趋同交易里剔除。本案辩护没有走这条路,因为权限期间与交易期间几乎完全重合。 第二种,有独立的决策依据。比如同期某只股票发布了重大利好公告、某家券商出了强烈推荐的研究报告,而交易恰好发生在公告之后。这时候「跟着指令买」就不是唯一解释。本案没有出现这类证据,被告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种,账户实际由他人操作。如果能证明账户的交易是由一个完全不知情的人独立决策,链条就在「谁在买」这一环断掉。本案没有,因为交易的时点、品种、频率都指向同一个信息来源。 这三种抗辩,其实也是这类案件辩护的标准动作。看一个案子怎么辩,基本就知道证据链的薄弱点在哪里。
8.78 亿,1,773 万,数字是怎么算出来的
涉案交易金额共计 8.78 亿余元,非法获利 1,773 万余元。这两个数字不是估的,是一笔一笔对出来的。 分工很清楚:王某强交易金额 9,661 万余元,获利 201 万余元;宋某甲交易金额 7.8 亿余元,获利 1,572 万余元。母亲这边的量级是父亲的八倍。 计算的方法,是把两人控制账户的每一笔买入,拿去和公司同期指令做比对。凡是构成趋同的交易,买入金额计入成交额,卖出后的差价计入获利。不趋同的交易不计入。 这里的「趋同」有严格的判断口径:同一只股票、同一方向、时间在指令之后很短的窗口内。判决认定的表述是「同期或稍晚于某基金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并且「与交易指令高度趋同」。 为什么要把成交额和获利分开算?因为这两个数字在量刑上各有各的用。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门槛分别盯着成交额、期货保证金占用额、获利或避损额三条线,达到其中一条即可。本案成交额 8.78 亿元、获利 1,773 万元,无论按哪条线衡量,都远远越过门槛。 还要说明一点:这类案件的违法所得,计算的是「趋同交易」的利润,不是账户全部利润。同一个账户里那些与公司指令无关的买卖,赚了也不计入。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一条口径,实务中经常成为争点——辩方会主张某些交易是自主决策,检方则要用时间吻合度、持仓重合度来反驳。 追缴的数额是 1,773.66 万元,与认定的获利基本一致。判处罚金 900 万元至 210 万元不等,是按各人参与的程度和获利分档的。 顺便说一句:这类案件里,钱赚得越多,罚得越重,而且罚金是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赚了 1,773 万,罚金几百万,再加上全部违法所得被追缴,经济上等于白干,还要倒贴。
父母跟单,为什么三个人一起被判
很多人以为,这条罪只管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家属买卖股票不犯法。这个理解只对了一半。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一写的是两类行为:一是自己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二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前一类是自己动手,后一类是让别人动手。 本案里,王某属于哪一类?判决没有明确区分他是自己交易还是明示暗示,但从事实看,他自己没有用账户买卖,钱是父母赚的。法院认定三人共同构成该罪,说明认定的路径是:王某泄露信息,父母利用信息交易,三人形成共同犯罪。 这里的关键是「明知」。王某强、宋某甲知道这些交易信息是从儿子那里来的、是公司还没执行的指令吗?从事实看很难说不知道——每次买什么、什么时候买,都要靠儿子给的消息,而且买的时点卡在公司指令之后。 那父母能不能说自己只是「听儿子说这只股票不错」?这在实务中是一条常见的辩解线。区分的关键有两点:一是信息的具体程度,如果只是「某只股票不错」这种评价,属于意见;如果精确到「公司明天要买这只、大概这个价」,就是未公开信息。二是交易的规律性,偶尔一次可以是闲聊,长期、连续、与指令高度吻合,就只能解释为在跟着指令走。 本案两人交易金额 8.78 亿元、持续时间两年多,且权限一关就停,任何「闲聊」的解释都撑不住。 还有一层:为什么王某自己没有获利,也被判了六年六个月,是三人中最重的?因为他是信息的来源,是整件事的起点。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不是谁拿到了钱。泄露本身就是实行行为。 这也提醒一件事:把账户开在亲戚名下,不等于把责任隔在外面。司法机关查的是资金流、交易流、信息流的对应关系,账户在谁名下并不重要。本案三个账户分别挂在牛某、宋某乙、宋某丙名下,最后照样查到王某强、宋某甲头上。 共同犯罪的认定,在这个案子里还有一层细节值得展开:三个人各自的角色不同,量刑也不同。 王某是信息的来源,判得最重(六年六个月)。他没有直接交易、没有直接获利,但他的行为是整个链条的起点。刑法评价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泄露未公开信息这个动作本身,就已经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 宋某甲交易金额 7.8 亿元、获利 1,572 万元,王某强交易金额 9,661 万元、获利 201 万元。两人获利差了近八倍,量刑也拉开了档次。这说明在共同犯罪中,各人的刑事责任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获利情况分别确定,不是一个数额套所有人。 那家属能不能辩称「不知道这是未公开信息」?可以辩,但要看客观事实。这个案子里有几件事很难解释:交易集中在公司指令之后的一两天、权限一关就停、此前交易清淡此后突然放量。一个真正不知情的人,不会这么巧。 还有一类人容易被卷进来:出借账户的人。本案用了牛某、宋某乙、宋某丙三个人的账户。这三个人没有被追究,说明司法机关判断他们只是出借账户、不知情。但如果出借人明知对方要用自己的账户做违规交易、还提供便利,就可能构成帮助。 这条线值得记住:借账户给亲友炒股,看起来是帮忙;一旦这些交易涉嫌违法,账户的名义持有人要解释清楚自己知不知情、有没有参与。解释不清,麻烦就来了。
这条罪名的门槛:多少钱算「情节严重」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不是一有交易就构成犯罪,要达到「情节严重」。这个门槛由司法解释规定,量的是三样东西:证券交易的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的保证金、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的数额。三条线中达到任何一条,就可能被追诉。 本案 8.78 亿元的成交额、1,773 万元的获利,站在任何一条线之上都很远。 「情节特别严重」是另一档,量刑往上跳一大格。区分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同样看上述三项数额,只是门槛更高。所以在这类案件里,涉案金额不是「参考因素」,而是直接决定量刑档次的核心事实。 除了数额,还有几个加分项会影响量刑:是不是多次、持续时间多长、有没有利用多个账户、是不是在调查期间销毁证据或者串供、有没有退赃。本案持续时间两年五个月,用三个他人账户,被调查时无故离去并擅自离职,这些都是不利情节;三人拒不认罪,也就不存在坦白从宽的余地。 反过来的从宽情节也很明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额退赃、认罪认罚。下一批另一起案子(胡某夫案)里,被告人主动投案、家属退缴 800 万元,仍然被判了七年——原因在于涉案金额太大,法定从宽的空间被数额吃掉了。 这里有一条实务经验:这类案件的辩护空间,主要不在「有没有交易」,而在三个地方——信息到底算不算「未公开信息」;某几笔交易能不能从趋同交易里剔除;获利数额怎么计算(是按先进先出、还是按加权平均,算法不同结果差别很大)。 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来说,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不是刑期,而是那条「权限一关,交易就停」的细节。检察机关在指控时,最喜欢用的就是这种时间上的对应关系。它不需要任何口供,只要调出两边的记录,摆在法庭上就成立了。
这个案子没有查清一句对话,却定了三个人的罪。它说明的事情,比判决本身更重要。 第一,「没查清怎么传的」不等于「定不了」。刑事诉讼并不要求把每个细节都还原,它要求的是现有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登录记录、交易趋同、时点吻合、权限关闭即停止、亲属关系、无人可替代的信息来源——六件事各自都不是决定性的,合在一起就只指向一个结论。 第二,家属的账户不是防火墙。用父母、配偶、亲戚的名字开户,是这类案件里最常见的做法。但司法机关看的是谁在下单、钱从哪来、信息从哪来。账户实名制在刑事案件里,几乎起不到隔离作用。 第三,这条罪的门槛不在「赚没赚钱」,而在「有没有利用」。王某自己一分钱没落袋,判得最重,因为他是信息的出口。 对在金融机构工作的人来说,有几条线要划清楚。 自己的账户不能碰,配偶、父母、子女的账户也不能碰。这不是公司内部规定,是刑法。很多机构的合规手册里写着「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买卖股票」,有人当成形式,出了事才知道这句话是照着法条抄的。 离职也不代表安全。本案的权限在 2011 年 8 月关闭,交易随即停止;如果反过来的情况——离职前得到消息、离职后建仓,同样会被追溯。判断的标准是信息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被使用,不是你在不在职。 被调查时的那一步尤其要小心。本案里,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无故离去、随后擅自离职,法院把这作为佐证之一写进了判决。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是唯一不会加重自己的选择。 最后说一句可能不太好听的:这类案子的起点,往往不是贪心,而是「就这一次」。王某登录了两年五个月,交易了几百笔。没有哪一次是「就这一次」,每一次都在往下滑。 法律给的界线很清楚:你在岗位上看到的、还没对外公布的东西,不能变成你家账户的买卖依据。这条线一旦跨过去,赚多少都是账,早晚要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王某原系某基金公司债券交易员,被告人王某强、宋某甲(女)系王某父母。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王某担任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债券交易员,其债券交易员个人账号为661X。因工作需要,某基金公司为王某等债券交易员开通了恒生系统660X账号的站点权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该660X账号开通了股票交易指令查询权限,王某有权查询证券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成交金额、下达人等股票交易相关未公开信息;自2009年7月6日起,该账户又陆续增加了包含委托流水、证券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组合证券持仓、基金资产情况等未公开信息查询权限。2011年8月9日,因新系统启用,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申请关闭了所有债券交易员登录660X账号的权限。
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登录660X账号获取某基金公司股票交易指令等未公开信息,而王某强、宋某甲利用自己控制的牛某、宋某乙、宋某丙的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某基金公司进行证券交易。经查,前述交易与某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证券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8.78亿余元(币种下同),非法获利共计1773万余元。其中,王某强交易金额9661万余元,非法获利201万余元;宋某甲交易金额7.8亿余元,非法获利1572万余元。王某强、宋某甲均供认不认识除王某外的其他该基金公司从业人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宋某甲、王某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至二百一十万元不等,对违法所得1773.6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被告人王某、宋某甲、王某强到案后拒不认罪,且其信息传递方式隐蔽,犯罪时距案发时间较长而难以查证,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明显不合理多次的登陆660X账户,而该账户能够查询到某基金公司的证券交易信息。
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强、宋某甲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习惯明显异常,交易金额、频率均较此前有大幅增加,并于王某无查询权限时间点停止交易,且其证券交易与某基金公司同期或稍晚,与证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在王某进入某基金公司工作,具备获取相关未公开信息之前,宋某甲、王某强两人所控制账户与某基金公司的证券交易趋同度则明显较低。三被告人对前述异常交易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三被告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且王某强、宋某甲均供认不认识除王某外的其他某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并结合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无故离去并擅自离职的异常行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并可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王某、王某强、宋某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同时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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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6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12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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