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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胡某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号:(2018)京刑终7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二审 · 2018-03-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胡某夫是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的股票交易员、副总监,工作内容就是执行基金经理的指令、按指令下单买股票。也就是说,公司要买什么,他是最早知道的那批人之一。

五年时间里,他用父亲和另一个人的账户,要么自己下单,要么明示暗示别人下单,在公司指令下单的当天或者之后两天,买入同一只股票。趋同买入金额 11.1 亿余元,获利 4,186 万余元。

他到案后主动投案,家属退了 800 万元,但一审仍判七年、罚金 9,000 万元,二审维持。他上诉的核心理由只有一句:那些交易是自主决策,趋同只是「交易巧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他人证券账户,在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的当日或者其后两日内趋同买入相同股票的,不属于「交易巧合」,应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被告人明示、暗示近亲属从事相关交易,近亲属就交易信息的来源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否定「交易巧合」辩解的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11.1 亿的趋同买入,他说是碰巧

胡某夫的岗位比一般人想的更靠近信息源。他在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工作,从股票交易员做到副总监,日常工作是执行基金经理的指令、按指令下单。基金经理决定买什么,他来敲单。 这个位置有个特点:他不决定买什么,但他知道正在买什么,而且知道得比市场上任何人都早。 2010 年 4 月 15 日到 2015 年 5 月 29 日,五年多时间,他用实际控制的胡某勋、耿某刚名下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己下单,一种是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下单。买入的时点,集中在他按公司指令下单的当天,或者其后一到两天。 趋同买入成交金额 11.1 亿余元,非法获利 4,186 万余元。 2016 年 12 月 23 日,他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家属代为退缴 800 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年 12 月 29 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 9,000 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4,186 万余元。他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 年 3 月 23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要处理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他辩称,自己和父亲胡某勋之间存在自主下单的情况,没有利用工作中掌握的未公开信息,那些与指令交易趋同的买入,属于「交易巧合」。 这个辩解听起来有它的道理。股市里同一只股票,同一天有成千上万人在买,两个人碰巧买了同一只,不是很正常吗? 问题在于「碰巧」的量级。一次是巧合,十次是巧合,五年、几百笔、十几亿的金额都对得上,就不叫巧合了。

「交易巧合」这个辩解,法院怎么拆

法院拆这个辩解,用了三层。 第一层,时间。胡某夫买入的时点,是在他按基金经理指令下单的当日或者后两日。这个窗口非常窄。如果是自主决策,买入时间应该散布在整个交易年度里,凭什么每次都能卡在公司下单的前后脚? 第二层,身份与规则。他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然私自操作他人账户。一个自认为在正当投资的人,为什么要用别人的名义、为什么要瞒着公司?这个「为什么」本身,就是主观明知的证明。 第三层,证言。胡某夫供称,他向胡某勋透露过自己在公司下单交易股票的信息;胡某勋也明确表示,自己买卖股票的种类、时间这些具体信息,都来源于胡某夫。两人是父子。法院特别说明了这份证言的可信度:近亲属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真实性通常更强——因为亲属作证天然有偏袒的动机,反倒过来咬一口,说明他说的是真的。 三层叠起来,法院的结论是:明显不属于「交易巧合」。 判决书还给出了一条一般性的判断方法:「交易巧合」是这类犯罪中常见的无罪辩解,判断时要结合趋同交易的隐秘性、指令交易与趋同交易的时间先后顺序、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综合认定。 这三条可以拆开看。隐秘性指的是交易方式是否刻意规避监管——用他人账户、分散在多台设备下单、避开公司监控时段。时间顺序指的是谁先谁后,如果买入总在指令之后,方向就反了:不是他预判了公司,而是他跟着公司。证言的真实性指的是提供信息的人有没有动机撒谎。 有人可能会问:如果他把账户交给父亲,自己完全不管,让父亲自由买卖,能不能脱身? 这个设想要成立,需要几件事同时为真:父亲有独立的投资决策能力、有独立的决策记录、买卖时点与公司指令没有系统性关联。本案一条都不成立——五年时间、十几亿金额、时点精确吻合,这不是「父亲自己炒」,这是「儿子在里面下单,用父亲的名字」。 还有一层更根本的问题:即便他真的一笔都没用信息,只要他在明知公司禁止的情况下长期用他人账户交易,也已经违反了证券法对从业人员的持股禁令,会被行政处罚。但本案走的是刑事程序,因为趋同的规模摆在那里。 「趋同交易」这四个字,是这类案件的计量单位,值得单独说清楚。 所谓趋同,指的是两个交易在品种、方向、时间上高度一致。计算的时候,通常取一个时间窗口——本案是「当日或者其后两日」——把被告人控制的账户在这个窗口内的买入,与公司指令的买入逐一比对,重合的部分计入趋同交易。 这个口径对被告人是有利的:窗口之外、品种不同的交易,全部剔除。也就是说,不是把账户里所有赚钱的交易都算进来,只算那些与指令对得上的。 但有利也有边界。窗口越窄,越能排除巧合;本案取的是当日到后两日,已经很窄了。在这么窄的窗口里,五年时间、几百笔交易、十一亿金额全部对上,概率上无法用巧合解释。 实务中,辩方在这类案件里通常打三张牌。 第一张,信息已经公开。如果公司在指令之前已经公告要增持某只股票,那么「公司要买什么」就不再是秘密。这张牌在本案打不出来,因为基金的投资指令从来不会事先公告。 第二张,独立决策。比如被告人有长期跟踪的股票池、有固定的选股模型、有交易日志。这张牌需要证据支撑,光说「我自己研究的」不够。 第三张,计算错误。比如某几笔交易实际上是替别人操作的、账户里有他人的资金。这张牌打好了能减少涉案金额,进而影响量刑档次。 本案三张牌都没打出来,原因在于事实太密:时间、品种、金额、账户、亲属关系,五个维度全部指向同一个结论。

明知不能买,为什么还要用父亲的账户

这个案子里,最值得琢磨的不是法律,是人。 胡某夫是中央交易室的副总监,他比任何人都清楚公司禁止员工买卖股票,也比任何人都清楚这条禁令背后的道理。他还是做了,而且做了五年。 为什么用父亲的账户?因为自己的账户一动就会被系统抓出来。基金公司对从业人员及其亲属的账户有报备要求,员工账户的交易会被监控。用父亲的名字,是为了绕开这道监控。 这个动作,在司法上有个专门的意义:它是「明知」的最直接证据。你不知道这是错的,为什么要藏? 同样的逻辑,在很多案件里反复出现。用别人的身份证开房、用别人的卡收款、用别人的账户过账——每一个「借名」的动作,都在替办案机关证明一件事:你当时就知道这事不能见光。 这里还有个容易忽略的点:借名交易,风险并不只在刑事。 账户实名制下,账户里的人和操作账户的人不是同一个,一旦发生纠纷,钱算谁的?如果父亲账户里的钱被认定为儿子的,继承、离婚、债务执行时都可能被翻出来。如果账户被用于其他用途,名义持有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更现实的是,本案里父亲的证言成了定案的关键一环。父子之间,一个在庭上指证另一个,这种场面不是谁都能承受的。用亲人的名字做这件事,等于把亲人放到了一个必须选择的位置上。 从量刑看,本案有几个从宽情节:主动投案(自首)、家属退缴 800 万元。但最后还是判了七年。原因不复杂:4,186 万元的获利,11.1 亿元的成交额,从宽的空间被数额吃掉了。 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不是「自首就一定轻」。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自首的边际效果很有限。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误解,很多当事人以为主动投案就能换个缓刑。

罚金 9,000 万,这个数字怎么来的

罚金 9,000 万元,是本案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数字。它比许多案件的获利额还高,怎么算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一对罚金的规定是: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本案违法所得 4,186 万余元,9,000 万元大约是它的 2.15 倍,落在这个幅度之内,偏中下位置。 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它把罚金和违法所得挂钩,而不是和交易金额挂钩。赚得多罚得多,赚得少罚得少,赚不到钱也可能被判罚金,只是基数低。 为什么定在 2.15 倍而不是 1 倍?法院会考虑几个因素:犯罪持续时间(五年多)、涉案金额(11.1 亿元)、账户数量(两个)、是否有规避监管的行为(用他人账户)、认罪态度(自首、退缴部分款项)、以及一般预防的需要。 需要提醒的是,罚金和追缴是两笔账,不能互相抵扣。本案判决既判了 9,000 万元罚金,又判了继续追缴 4,186 万余元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另外再交。也就是说,赚的钱一分不留,还要再掏 9,000 万。 这也是这类案件最现实的一面:经济上彻底归零,甚至倒欠。有些人算过账,觉得「赚一笔够罚的」,实际情况是罚金按倍数算,追缴按全额算,两头夹住。 还有一点:罚金刑可以强制执行。判了不交,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也可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宣告缓刑的案件里,罚金往往是考察的重点。 对金融机构来说,这个案子还有一个连带影响:从业人员一旦因这类犯罪被判刑,执业资格会被吊销,行业禁入。很多人只算刑期,忘了这一层——几年之后出来,这个行业已经回不去了。 罚金之外,还有几笔账要算清楚,很多人只盯着刑期,忽略了这些。 第一笔,追缴。违法所得 4,186 万余元全部追缴、上缴国库。这笔钱不是罚款,是「把赚的还回去」。罚金是另外一笔,两者不冲抵。所以本案的经济后果是:赚的 4,186 万元没了,还要再交 9,000 万元罚金。 第二笔,行政责任。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法对这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市场禁入。刑事判决之后,行政程序通常还会走一遍,禁入的年限可能是三年、五年、十年,情节严重的终身禁入。 第三笔,职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会被注销,基金从业资格同样。这个行业对「有刑事记录」几乎是零容忍,几年之后出来,回不到原来的岗位。 第四笔,民事赔偿。基金持有人如果因为老鼠仓遭受损失,理论上可以主张赔偿。这类诉讼在国内还不多,但制度上是通的。 这四笔账加起来,和「赚 4,186 万」相比,是完全不成比例的。这也是这类犯罪最反常识的地方:它的收益看起来很高,风险却是把自己的职业生涯、家庭财产、人身自由一次性押上去。 还有一点:自首、退赃这些从宽情节,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里,作用有限。本案自首、退缴 800 万元,仍然判了七年,就是这个道理。从宽的「折扣」,是在法定幅度内调整,不能突破档次。

这条罪名和「内幕交易」差在哪里

老百姓常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其实它们的界限很清楚。 内幕交易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保护的是上市公司信息的公平获取。信息源在上市公司内部:重大资产重组、业绩大幅变动、重大诉讼、控制权变更。知情人范围是法定的,包括董监高、持股 5% 以上的股东、中介机构人员等。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一百八十条之一)保护的是机构交易的公平性。信息源在资管机构内部:这只基金要买什么、什么时候买、买多少。知情人就是能接触到交易指令的人——基金经理、交易员、投资总监、风控和清算岗位上能看见指令的人。 两者的共同点是:信息都还没公开,都直接影响股价,都不能拿来给自己赚钱。 区别在于侵害的对象。内幕交易侵害的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你比别的股东早知道;老鼠仓侵害的是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的钱在给你抬轿子。 为什么老鼠仓要单独设一个罪名?因为 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之前,这类行为抓不住。它既不是内幕交易(信息不是上市公司那边的),也不是背信(刑法上的背信罪针对的是特定主体和特定财产),只能靠行政处罚。修正案(七)增设第一百八十条之一,把这个口子堵上了。 实务中,两者的量刑档次也不一样。内幕交易罪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表述与之一致。从公开判决看,两个罪名的量刑大体在同一区间。 有一类案件会同时涉及两条:基金经理先知道上市公司要重组(内幕信息),又知道自己的基金要重仓买(未公开信息),两种信息都用上了。这时候要分别评价,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处,看具体行为能不能分开。 本案不涉及内幕信息,纯粹是交易指令的泄露。但这个区分对当事人很重要:如果被指控的是内幕交易,辩护方向是「信息是否已经公开」「是否属于法定内幕信息」「是否在敏感期内」;如果被指控的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争点变成「交易指令算不算未公开信息」「趋同的部分有多少」。两条线的打法完全不同。 还有一条常被忽略:本罪的主体不限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凡是因职务便利能获取这类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主体——比如交易所的工作人员、监管机构的人员、为基金提供托管服务的银行职员。信息从哪个岗位流出来,责任就落在哪个岗位。

这个案子的辩护词只有一句话:那些交易是碰巧。法院用三样东西回答了它:时间、身份、证言。 时间说明他每次都踩在公司下单的前后脚上;身份说明他明知道不能买、还要用别人的账户买;证言说明连他父亲都承认,消息是儿子给的。三样加在一起,「碰巧」这两个字就站不住了。 这个案子给三类人提了三个醒。 第一类,在资管机构工作的人。你手上过的每一条指令,都是未公开信息。它不属于你,也不能变成你家人的收益。用父母、配偶、子女的账户,只是把交易记录换了个名字,不会把责任换掉。五年、几百笔、十几亿,任何一个数字拿出来,都比「我不知道」有说服力。 第二类,被办案机关找上门的家属。本案里,父亲的证言成了定案的关键。这不是说家属必须指证亲人,而是说:当你被问到「这些股票是谁让你买的」,如实回答和沉默,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作伪证、串供,是另一个罪名。 第三类,做投资的人。市场上总有人兜售「内部消息」「跟着机构买」。你要明白,卖消息的人如果是机构内部人员,他在犯罪;你如果明知消息来源、还据此交易,也可能被追。本案的家属之所以一起被判,原因就在这里。 最后说一层制度上的事。老鼠仓之所以难查,是因为信息传递不留痕——一句话、一个眼神就够了。所以这类案件的侦查,几乎全靠客观数据的比对:登录日志、下单时间、账户关联、资金流向。技术越进步,这套比对越精准。 换句话说,能藏的空间在变小。以前靠「没人查得到」的侥幸,现在只是「还没轮到你」。 法律在这里划的线很简单:你在岗上看见的、还没对外公布的东西,不能变成买卖的依据。这条线不区分你是自己动手还是让家人动手,也不区分你有没有真的赚到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夫利用担任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股票交易员、副总监,负责执行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知悉基金交易信息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使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勋、耿某刚名下证券账户,亲自或明示、暗示他人同期于指令交易买入相同股票,趋同买入成交金额共计11.1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4186万余元。2016年12月23日,胡某夫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在一审期间,胡某夫家属代为退缴80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夫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夫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六万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判项略)。宣判后,胡某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京刑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胡某夫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胡某夫辩称其和胡某勋存在自主下单情况,未利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未公开信息,该部分股票交易与指令下单交易出现趋同,属于“交易巧合”的辩解是否成立。胡某夫作为某基金管理公司股票交易员、副总监,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胡某勋、耿某刚证券账户,在其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当日或后两日,趋同买入相同股票,明显不属于“交易巧合”。

胡某夫供称向胡某勋透露过其在公司下单交易股票的信息,胡某勋也明确表示其交易股票种类、时间等具体信息都来源于胡某夫,胡某勋与胡某夫系父子关系,提供不利于胡某夫的证言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且与胡某夫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某勋交易股票与胡某夫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的趋同也不属于“交易巧合”。胡某夫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交易巧合”是利用未公开交易犯罪中较为常见的无罪辩解之一,可结合趋同交易隐秘性、指令交易与趋同交易时间先后顺序以及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等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人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明知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他人证券账户,趋同买入与其按照公司指令下单交易相同的股票,应认定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被告人还同时明示、暗示近亲属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近亲属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真实可靠,可作为否定被告人“交易巧合”无罪辩解的依据。

案号:(2018)京刑终7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2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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