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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鲁某等故意损毁文物案

案号:(2013)繁刑初字第00181号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 故意损毁文物罪 · 一审 · 2013-09-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两个人成立了中草药种植合作社,向县文物局申请承包一片山林种药。这片山林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范围内。

文物局考虑到当地经济差、农民收入低,同意了,还签了文物保护责任书,派了协管员现场监督。两人也承诺不损坏文物。

施工时他们擅自用挖掘机清表 20 到 30 厘米,沿土墩墓上方挖了一条近 100 米长的水沟。鉴定认定对墓本体造成严重破坏,两人各判三年、缓刑三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于涉古墓葬群的案件,应当主要从有无改变古墓葬群的面貌、性质、形状及损毁的方法、损毁的程度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构成「损毁」。

在土墩墓群核心区域进行地面清表、开挖沟槽、铺设水管,破坏土墩墓的地表、地貌,且对墓本体造成严重破坏的,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三、赵律师点评

文物局同意了,责任书也签了,为什么还是犯罪

2012 年 4 月中旬,鲁某和罗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某县共同成立了一家东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 合作社成立后,负责人鲁某多次向县文物局提出请求:想承包平铺镇茶冲村三冲组的一片山林,用来开发种植中草药。 这片山林有个特殊之处——它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皖南土墩墓群」的文物保护区范围。 县文物局的态度是慎重的。考虑到茶冲村当地经济较差、农民收入低这些实际情况,文物局同意了承包,但加了两个前提:一是确保土墩墓群保护区不受破坏,二是签一份文物保护责任书。 2012 年 5 月,文物局与鲁某签订了这份责任书,同时确定由文物局文物协管员王某某进行现场监督。鲁某也当场承诺:在不损坏文物的前提下施工。 到这里,一切看起来都是合规的:有申请、有批准、有责任书、有监督人、有承诺。 然后施工开始了。 两人在施工中擅自使用挖掘机作业,清理表层土壤深度达 20 至 30 厘米,并沿土墩墓上方挖了一条长近 100 米、宽约 70 厘米、深约 50 厘米的水沟,用来铺设水管灌溉。 2012 年 10 月,文物协管员王某某巡查时发现并制止,随后文物局叫停了施工。 案发后,两人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供认不讳。 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两人的行为已对皖南土墩墓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 2013 年 9 月 24 日,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鲁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罗某某同样判三年、缓三,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这个案子最刺人的地方在于那句「文物局同意了」。很多人会想:政府都批了,我怎么还犯罪? 答案藏在那份同意的内容里。还有一个被忽略的细节:他们不是偷偷干的。 施工用的是挖掘机,在山上作业,动静很大。协管员王某某是在例行巡查时发现的,说明这件事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是公开进行的。 这就排除了「不知情」「不小心」的辩解。他们知道这片山林有文物保护责任书,知道有协管员在监督,仍然上了机械、仍然开了沟。 在文物保护案件里,「公开性」往往是一个不利情节。偷偷挖的,可能是盗掘;公开挖的,往往是「觉得没人管」。后者的问题在于:它反映的不是无知,是漠视。 法院在量刑时会把这一点纳入考量,虽然判决书没有明写。

挖掘机下去 20 到 30 厘米,一条 100 米的水沟

先看他们到底做了什么,这是判断的基础。 第一件事是清表。清理表层土壤,深度 20 至 30 厘米。这个动作用的是挖掘机,不是锄头。20 到 30 厘米是什么概念?一般农作物的耕作层是 15 到 20 厘米,往下就是生土。挖到 30 厘米,已经动到了地表以下的堆积。 第二件事是挖沟。沿着土墩墓上方,挖了一条长近 100 米、宽约 70 厘米、深约 50 厘米的水沟,用来埋设灌溉水管。 这两个动作叠加起来,性质就变了。 土墩墓是什么?它是西周至春秋时期江南地区的一种墓葬形式,特点是不往下挖坑,而是在地面上用土堆出一个高墩,把棺椁和随葬品放在墩里或者墩下。整个土墩就是墓葬本体,墩的形状、层位、封土的夯筑方式,本身就是文物信息。 所以对土墩墓来说,「地表」不是包装,它就是文物的一部分。挖掉 20 到 30 厘米的表土,等于削掉了它的一层;在墩上开一条 50 厘米深的沟,等于在它身上划开一道口子。 判决书用的表述是:破坏土墩墓的地表、地貌,且对墓本体造成严重破坏。 这里有两个层次:「地表、地貌」是一层,「墓本体」是另一层。前一层是外观,后一层是实质。在文物保护里,这两层都受保护——因为对土墩墓这类遗址来说,外观本身就是信息的载体,墩的形状被改了,附着在上面的历史信息就丢了,而且不可逆。 还要注意「擅自」这两个字。判决书写的是「在施工中,擅自使用挖掘机作业」。擅自意味着:这件事没有经过批准。 文物局同意的是「承包山林种植中草药」,不是「用挖掘机在墓墩上开沟」。种中草药可以人工翻土、可以手工作业,但不可以上重型机械、不可以改变地形。这两者的差别,不是程度差别,是性质差别。 所以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在这里:同意的是「种药」,不是「动土」。批文划了一个范围,施工越过了这个范围。还有一个技术细节值得说:为什么是「沿土墩墓上方」挖沟。 如果沟挖在墓墩旁边、绕开墩体,性质可能完全不同——那是在保护区里施工,属于违规,但未必构成「损毁文物」。 「沿土墩墓上方」这五个字,把行为直接指向了墓本体。沟是压着墓墩走的,这意味着必须削平、必须穿越封土。这不是「不小心碰到」,是「必须动它才能施工」。 选址这件事,在文物保护案件里非常重要。同样的工程,绕开和穿越,法律后果天差地别。而选址是人为决定的,可以事先规避。 所以这个案子的教训不只是「不要上挖掘机」,还有一层更前端的:动工之前先定线,线要绕开文物本体,不能图省事直着走。

「损毁」到底怎么认定

这个案子在法律上最关键的问题,是「损毁」这两个字怎么理解。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题在于,什么叫「损毁」?砸碎了叫损毁,那在墓墩上开一条沟算不算?把地表刮掉一层算不算? 判决书给了一个判断方法,值得逐项拆解:对于涉古墓葬群的案件而言,应当主要从有无改变古墓葬群的面貌、性质、形状及损毁的方法、损毁的程度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构成「损毁」。 这里列了五个维度。 第一,面貌。古墓葬群整体看起来是什么样。土墩墓的特征是一个个隆起的土墩,连成一片。清表和挖沟之后,墩体被削、被切开,面貌已经变了。 第二,性质。它还是不是一处完整的墓葬遗址。当墩体结构被破坏,它的完整性就受损了,作为「墓葬」的性质被削弱。 第三,形状。这是最直接的——墩的形状被改变了。原来隆起的、完整的土墩,现在有一条沟横穿,边缘被削低。 第四,方法。用的是挖掘机,深度 20 到 30 厘米,开沟 50 厘米深。方法越重、越机械、越不可逆,越容易被认定损毁。如果是人工除草、浅翻,结论可能不同。 第五,程度。经省文物鉴定站鉴定,对墓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这是专业判断,也是本案定罪的核心证据。 五个维度不是要全部满足,是综合起来看。本案五项全中。 还有一层:这个罪要求「故意」。本案的故意体现在哪?体现在他们明知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知签了责任书、承诺不损坏,仍然上了挖掘机、仍然在墓墩上开沟。 这里的「故意」不是「故意要毁掉文物」,而是「明知可能损坏而仍然去做」。法律上叫放任。他们可能真的没想把墓毁掉,只想把水管埋好、把药种上,但他们知道这么做会动到墓墩,还是做了。 这就是故意。「严重破坏」这个结论是怎么得出的,也值得说一句。 它不是法官凭印象判断的,是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的内容通常包括:破坏的范围、深度、涉及的本体部位、对文物价值的影响、是否可修复。 文物鉴定在这类案件里是核心证据,因为它把「看上去挖了一下」翻译成「对文物本体造成多大损害」这个法律语言。没有鉴定,很难定罪;鉴定结论不同,量刑差别很大。 这也是这类案件辩护的焦点之一:质疑鉴定的程序、资质、方法,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没有走这条路,说明鉴定结论比较扎实。 对普通人来说,这条信息的实际意义是:破坏文物不是「看起来严不严重」,是有专业标准的。你觉得只是挖了条沟,鉴定可能认定严重破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这七个字的分量

本案的定罪,有一半分量压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这几个字上。 中国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三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级的标准是价值——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越高,级别越高。 皖南土墩墓群是什么级别?它是西周至春秋时期的墓群,被国务院批准列入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这个级别带来的后果,不只是「更重要」,而是「适用不同的法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管的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第二款管的是「名胜古迹」,第三款管的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三款的刑期不同。 本案适用第一款: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他们判了三年、缓刑三年,正好是这一档的上限(未认定情节严重)。 如果这片山林只是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根本不在保护范围内,这个案子可能根本不成立。文物保护的法律后果,是和级别绑定的。 这也解释了一个常被误解的事:为什么有些地方「动了一下」就判刑,有些地方「挖了一大片」只是罚款。差别不在动作大小,在「这块地底下是什么」。 对普通人来说,这条规则的实际意义是:在动土之前,先查这块地是什么。 怎么查?三步。 第一步,看有没有文物保护标志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都有标志碑,上面写着名称、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省级、市县级也有。 第二步,查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不是只有一个点,它有一圈「保护范围」,外面还有一圈「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内动土,限制最严;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做工程,也要报批。 第三步,问文物部门。任何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都要依法报批。本案里鲁某其实做了这一步——他找了文物局,但找完之后做的事超出了批准范围。 所以这个案子的教训不是「不要找文物局」,而是「批准了什么就只能做什么」。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两个常被混淆的概念,这里说清楚。 保护范围,是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其周边必须重点保护的区域。在这个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进行的必须报批,而且限制极严。 建设控制地带,是在保护范围之外划出的一圈缓冲区。在这个范围内可以进行建设,但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工程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都受限制。 本案的山林在「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属于前者。在这个范围内种中草药,本身就需要严格审批;用挖掘机清表、开沟,更是超出了任何可能的许可范围。 很多农业开发、旅游开发项目出问题,就出在没有分清这两个圈。以为「不在核心区就没事」,实际上缓冲区也有约束。

判三缓三:为什么还能缓

两个人各判有期徒刑三年,都宣告缓刑三年。这个结果看着轻,但里面有讲究。 先说为什么是三年。故意损毁文物罪第一款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本案没有认定情节严重,所以在三年以下这一档里量刑。判到整三年,是这一档的最高点。 为什么判到最高点?因为破坏程度是「严重破坏」,因为对象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为动用了挖掘机,因为这些行为不可逆。 再说为什么能缓。缓刑的条件写在《刑法》第七十二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要同时满足。 本案的从轻情节,判决书写得很明确:鉴于被告人鲁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自首这个情节在本案里是实打实的。2012 年 10 月被协管员发现、叫停施工之后,两人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供认不讳。这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自首的法律效果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判三年、缓三年,实际上是「从轻」的结果——刑期给到了这一档的上限,但执行方式给了缓刑。 还有几个因素可能在起作用: 一是主观恶性有限。他们承包山林是为了种中草药,不是为了盗掘、不是为了卖文物,也没有从中获取文物利益。 二是及时停止。被协管员发现后立即停工,没有继续扩大破坏。 三是认罪态度。主动投案、供认不讳、没有推诿。 四是地方背景。文物局当初同意承包,本身就有「照顾当地经济困难」的考量,这个背景在量刑时会被考虑。 但要注意,缓刑不等于没事。判决同时判了罚金一万元,缓刑期间要接受社区矫正,要定期报告,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缓刑被撤销的,还要回去服刑。 还有一层:民事和行政责任没有免除。破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除了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文物部门的行政处罚,以及修复费用的民事赔偿。这部分在本案判决里没有体现,但不等于不存在。缓刑期间要遵守什么,这里也说清楚,因为很多人以为缓刑等于「回家等几年就完了」。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四项义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的是要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实务中被撤销缓刑的案例不少,多数是因为擅自离开居住地、不按规定报告、或者缓刑期内又违法。 还有一层: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但「有罪」这个记录不会消失。它仍然会影响就业、政审、从业资格。 所以判三缓三,不等于「没事了」。它是「不用现在坐牢」,不是「没有犯过罪」。

这个案子最容易被记住的一句话是「文物局都同意了」,最该被记住的一句话是「同意的是种药,不是动土」。 批文不是一张空白支票。它划了一个范围:可以做什么、在哪里做、用什么方式做。超出这个范围,哪怕只超了一点,性质就变了。这一点在文物保护、土地用途、建筑施工、环保排放这些领域都一样。 对承包土地、搞农业开发的人来说,这个案子有几条具体可用的提醒。 第一,先查地。承包之前,去自然资源和文物部门查这块地的性质:是不是基本农田、是不是林地、是不是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有没有压覆矿产。这几项查清楚,能避开大部分风险。 第二,看清批文。批文上写了什么用途、什么范围、什么方式,就严格按这个做。批文说「种植」,就不要上挖掘机;批文说「浅翻」,就不要挖沟。 第三,机械是红线。在文物保护区、遗址范围内,重型机械作业几乎必然被认定为破坏。人工和机械的差别,在司法认定里不是量的差别,是质的差别。 第四,发现不对立刻停。本案两人被协管员发现后立即停工、主动投案,这个动作给他们换来了自首和缓刑。如果继续干下去,结果会完全不同。 还有一句话,是对所有「想在文物上面做点事」的人说的: 文物这个东西,最贵的地方在于不可逆。一棵树砍了还能再长,一亩地毁了还能改良,一座土墩被削掉一层,三千年的堆积就永远少了一层。法律把刑罚定在这里,不是为了罚钱,是因为没有别的办法能让它回来。 鲁某和罗某某最后没有坐牢,但那一万八千元罚金、三年缓刑期、一份刑事判决书,会跟着他们很久。而那条一百米长的水沟,可能要几百年才能被时间抹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鲁某、罗某某共同成立了安徽省芜湖市某县东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负责人鲁某多次向某县文物局请求承包位于某县平铺镇茶冲村三冲组的山林,用于开发种植中草药。该山林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皖南土墩墓群文物保护区范围。安徽省某县文物局考虑到茶冲村当地经济较差,农民收入低等实际情况,同意了在确保土墩墓群保护区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由鲁某、罗某某承包山林种植中草药。某县文物局为了确保文物万无一失,于2012年5月与鲁某签订了文物保护责任书,同时确定由某县文物局文物协管员王某某进行现场监督。鲁某承诺在不损坏文物前提下施工。

被告人鲁某、罗某某在施工中,擅自使用挖掘机作业,清理表层土壤深度达20至30厘米,沿土墩墓上方挖了一条长近100米,宽约70厘米,深约50厘米的水沟铺设水管用于灌溉。2012年10月被文物协管员王某某巡查时发现并制止,随后文物局便叫停了施工。后鲁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供认不讳。

皖南土墩墓群为西周至春秋墓群,被国务院批准列入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对皖南土墩墓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新才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鲁某、罗某某明知是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故意予以损毁,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以上裁判。对于涉古墓葬群的案件而言,应当主要从有无改变古墓葬群的面貌、性质、形状及损毁的方法、损毁的程度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构成“损毁”。

在土墩墓群核心区域进行地面清表、开挖沟槽、铺设水管,破坏土墩墓的地表、地貌,且对墓本体造成严重破坏的,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案号:(2013)繁刑初字第00181号 审理法院: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1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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