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强、王某倒卖车票案
一、案情速览
一个人买了抢票软件,注册四个微信号,在朋友圈发「代购火车票」的广告。他还说服了一位铁路售票员,让对方利用职务便利帮他占票、退票。
两年间,他加价卖出火车票 12044 张,票面金额 430 余万元,每张加价 50 到 200 元。他辩称这是「代购」,收的是辛苦费。
法院认定这是倒卖车票,判二年六个月,罚金 433 万元。罚金几乎等于票面金额的一倍。
二、裁判要点提炼
火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审批、听证、公示的情况下不得加价出售。使用抢票软件并勾结车站售票员占票、退票后加价出售,不属于民事代理,构成倒卖车票罪。
社会人员与铁路车站售票员勾结,利用售票员职务便利占票、退票,并使用抢票软件不间断刷新抢票、重复提交订单,之后加价倒卖,数量多、金额巨大的,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四个微信号、一个售票员、一万两千张票
2017 年 12 月到 2020 年 1 月,两年多一点的时间,王某强做了一件事:帮人抢火车票,然后加价卖出去。 他的做法分几步。 第一步,买软件。他在网络平台上买了抢票软件。这类软件的功能是自动刷新、自动提交订单,人手点一次的时间,它能提交几十次。 第二步,铺渠道。他注册了 4 个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代购火车票的广告信息,接收旅客的购票信息。四个号轮着发,覆盖面就大了。 第三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找一个「内应」。他伙同铁路车站售票员王某,让对方利用职务便利帮他占票、退票。 这一步为什么关键?因为售票员在系统里的权限和普通旅客不一样。普通旅客看到的余票是「还剩几张」,售票员能看到更多,也能做「占票」这个动作——先把票锁住,不付款,挂在一边。等找到买家、收了加价钱,再退掉、重新放出、让买家抢,或者直接用买家身份信息出票。 两种手段合起来,效果是碾压性的。软件负责「快」,售票员负责「有」。普通人在手机上刷新,看到的是「无票」;而他们手里已经攥着一批票。 第四步,收钱。抢票成功后,他向购票旅客收取每张 50 元至 200 元不等的加价款。 两年下来,加价出售的火车票共计 12044 张,票面金额共计 430 余万元。其中售票员王某参与的部分是 590 张,票面金额 15 万余元。 2021 年 7 月 26 日,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强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433 万元;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15.2 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某强上诉。2021 年 12 月 31 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黑71刑终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里最值得琢磨的两个数字,一个是 12044 张,一个是 433 万元罚金。前者说明规模,后者说明这类犯罪的代价不在坐牢,在罚钱。这里还要说清楚「占票」这个动作到底是怎么运作的。 铁路售票系统里,一张票从「可售」到「售出」中间有状态变化。占票,是利用系统权限或者技术手段,把票暂时锁定在一个未完成支付的状态,让它从可售池里消失。等到有买家了,再退掉、重新释放,让指定的人去抢,或者直接改信息出票。 这个动作对普通旅客的影响是直接的:你看到的「无票」,可能不是真的卖完了,是被锁住了。 这也是为什么本案的判决要用「严重干扰了铁路正常售票秩序」这个表述——它干扰的不只是一笔交易,是整个余票信息的真实性。 一万两千张票被这样操作,意味着同一时间有大量余票信息是失真的。旅客根据失真的信息做决定,买不到、改签、绕路,成本都落在他们身上。
「我帮他买票收点辛苦费」——为什么不是代购
王某强的辩解,大概是这个意思:我没偷没抢,就是帮人买票。买不到票的人找我,我帮他抢到,他给我一点辛苦费。这是服务,是劳动所得,最多算民事代理。 这个说法听起来有几分道理。现实里确实有代购:老人不会用手机,让邻居帮忙买一张票,给几十块钱跑腿费。这种行为没人管,也不该管。 法院为什么不认?判决书写得很直接: 火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审批、听证、公示的情况下不得加价出售。王某强使用抢票软件抢票和利用王某铁路售票员身份抢占火车票,后加价售出获利等行为,严重干扰了铁路正常售票秩序,侵害了广大旅客平等购票权,王某强的行为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代购的合理性,其行为与正常提供劳务收取合理服务费用具有本质区别,故不是民事代理行为。 这段话里有三个判断点,每一个都可以单独成立。 第一个点:票价是政府定的。火车票不是普通商品,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决定。既然价格是政府定的,那么「加价出售」这件事本身就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真正的代购,是「票价多少就收多少,另收一点跑腿费」,不是「票价之外再加 50 到 200」。 第二个点:手段破坏了秩序。抢票软件不间断刷新、重复提交订单,占用的是公共资源;售票员占票退票,动的是系统里的库存。这两样加起来,等于把本该公平分配的票,提前圈到了一部分人手里。 第三个点:挤掉了别人的机会。判决书用了「侵害了广大旅客平等购票权」这个表述。这句话的意思是:票是有限的,你多占一张,就有一个人买不到。你占了一万两千张,就有一万两千人次的机会被挤掉。 三个点合起来,「代购」这个说法就站不住了。代购是我替你跑一趟,你省了事;倒卖是我把票先攥住,你不得不找我。前者创造便利,后者制造稀缺。 这个区别,在生活里其实很好辨认:真正的代购,你不找他,你也能买到票;倒卖的人,你不找他,你就买不到。再补充一个判断维度:看有没有「囤」。 真正的代购,是先有需求后有票——你告诉我买哪趟,我才去买。倒卖,是先有票后有需求——我先把票攥住,再找人卖。 本案是后者。判决书写的是「抢占火车票,后加价售出获利」,顺序很清楚:先占,后卖。 这个顺序在实务中很好查。系统日志里,占票时间和成交时间谁在前,一目了然。而且占票的对象如果是「一批不同日期、不同方向」的票,那就更不可能是代人买的。 「囤」这个动作,是倒卖和代购最本质的分野。它也是所有「黄牛」生意的共同结构——不管卖的是票、号、床位还是名额。
火车票为什么不能加价:政府定价这条线
很多人不知道火车票是政府定价的。 这不是一句口号,它有法律依据。价格法规定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适用范围,铁路客票属于其中之一。什么意思?意思是这张票卖多少钱,不是铁路公司说了算,也不是黄牛说了算,是政府定的。 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者不能自己加价。这是价格管理的基本规则。《铁路法》和相关的价格管理规定里也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必须执行规定的票价,不得擅自加价或者变相加价。 这条线为什么划得这么硬?因为铁路客运有公益属性。春运期间,一张从广州到成都的硬座票两百多元,这个价格不是市场算出来的,是政策算出来的。如果放开让市场定价,春运期间的票价会翻几倍,很多人就回不了家。 所以「加价」这件事,在火车票上不是「贵一点」的问题,是绕开了整个价格管理体系。 倒卖车票罪这个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写得很短: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短短一句话,信息量很大。 第一,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这个刑期在刑法里属于轻罪。 第二,罚金是「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注意是「票证价额」,不是「违法所得」。本案票面金额 430 余万元,所以罚金的下限就是 430 余万元。 第三,可以「并处或者单处」。意思是法官可以只判罚金不判刑,也可以两个都判。 这三个特点放在一起,说明立法者对这类犯罪的态度:不认为是重罪,但要让干这件事的人在经济上彻底不划算。 「情节严重」怎么认定?实务中主要看数量、金额、次数、是否结伙、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在春运等特殊时期。本案 12044 张、430 余万元,任何一个标准都远远超过。 还有一点:这个罪名不要求你真的赚到很多钱。哪怕你加价的钱大部分给了别人,只要「加价倒卖」这个行为成立、情节严重,罪就成立。赚多少只影响罚金和量刑,不影响定罪。价格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还有一层行政责任要先说清。 擅自加价卖火车票,首先违反的是价格管理规定和铁路运输管理规定,可以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上升到刑事。 这个阶梯很多人不知道,以为「加点价最多被罚钱」。实际上,量一上去,性质就变了。本案一万两千张,早就越过了行政的边界。 反过来说,偶尔帮人代买一张、收个十块二十块跑腿费,通常不会进入刑事视野。真正危险的是「规模化」——一旦形成稳定的加价生意,不管你叫它代购还是服务,都在倒卖的框里。 这条界线对所有「帮人办事收点费」的生意都适用:偶发的、等价的、不占用公共资源的,是服务;常态的、溢价的、靠挤占公共资源获利的,是经营,甚至是犯罪。
售票员为什么是主犯
本案两个被告人,一个社会人员,一个铁路售票员。法院认定售票员王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这个认定有点反直觉——他不是组织者,也不是主要获利者,为什么是主犯? 判决书的理由是:王某利用铁路售票员的职务身份,在与王某强共同倒卖车票犯罪中,分工负责,按王某强所需违规占票、取票、退票,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键词是「职务身份」。 主犯和从犯的区分,法律上的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用大小不看谁出的主意、谁分的钱多,而看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影响。 本案里,如果没有售票员,王某强能做什么?他只能用抢票软件抢散客票。这种做法效率低、成功率不稳定,也很难形成规模。有了售票员,他才能够「按需占票」——客户要哪趟车、哪一天,就提前把票锁住。这是质的差别,不是量的差别。 换句话说,售票员提供的不只是便利,是「能力」。 还有一层:售票员的行为破坏了职务的廉洁性。他手里的权限是铁路系统授予的,用于服务旅客,不是用于给自己和朋友谋利。用这个权限去占票、退票,性质上比普通人倒票更严重。 所以法院认定他是主犯,是有道理的。 但量刑上,他判得比王某强轻得多: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 15.2 万元。王某强是二年六个月、罚金 433 万元。 为什么?因为涉案金额不同。王某参与的是 590 张、15 万余元,王某强是 12044 张、430 余万元。两个人虽然都是主犯,但责任范围差别巨大,量刑自然不同。 这里也能看出共同犯罪量刑的一个方法:先定角色(主犯/从犯),再定责任范围(参与了多少),两者相乘才是最终的刑罚。角色重但参与少,可能判得比角色轻但参与多的还轻。 对铁路、航空、医院、学校这类有「内部权限」的岗位来说,这个案子是一个明确的警示:你的权限不是你的资源。用它换钱,不但自己担刑责,还会被认定为主犯。主犯的认定还有一个实际后果:它影响退赔和追缴的分担。 共同犯罪里,主犯对整个犯罪数额负责,从犯只对自己参与的部分负责。本案王某强对 12044 张、430 余万元负责,王某只对 590 张、15 万余元负责。所以罚金一个 433 万、一个 15.2 万。 这个规则有时候会让当事人觉得不公平:我只是个帮忙的,为什么要跟着承担那么多? 答案在于「作用」。主犯之所以是主犯,是因为他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既然起了决定性作用,就要对整体结果负责。 对岗位上有权限的人来说,这条规则值得记牢:你出借的不只是权限,是把整个犯罪「做成」的能力。这个能力一旦被认定为主犯的作用,责任范围就是全案,不是你那一段。
罚金 433 万是怎么算出来的
这个案子最让人震动的数字不是二年六个月,是 433 万元罚金。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他加价的钱有这么多吗?没有。按 12044 张、每张平均加价 100 元算,违法所得也就一百多万元。罚金却是 433 万元。 这就是「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这条规则的作用。罚金的基数不是「赚了多少」,是「票面金额多少」。本案票面金额 430 余万元,所以罚金的下限就是 430 余万元。法院判了 433 万元,几乎是下限。 这个设计很有意思。它的逻辑是:这类犯罪的危害不在你赚了多少,而在你动用了多少公共资源。你倒卖了 430 万元的票,就意味着 430 万元的公共运输资源被你当成了牟利工具。罚金的基数按票面算,正是为了让代价和「动用的资源量」挂钩。 对比一下其他经济犯罪:盗窃罪罚金通常按盗窃数额或者违法所得计算;诈骗罪也是。而倒卖车票罪的罚金基数,直接是「票证价额」。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特殊安排。 再看售票员王某:票面金额 15 万余元,罚金 15.2 万元。同样是接近一倍的下限。两个人的罚金算法完全一致,只是基数不同。 这个案子对普通人的实际意义在于: 第一,倒票的代价不在坐牢,在罚钱。二年六个月的刑期,服完就完了;433 万元的罚金,可能一辈子还不清。而且罚金不缴,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可以查封财产、可以限制消费。 第二,罚金不能通过「退赃」抵消。违法所得要追缴,罚金要另缴。本案判决里同时写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和「并处罚金」。两笔钱,一笔不能少。 第三,「情节严重」的门槛比想象的低。虽然本案是一万两千张,但实务中几百张、票面几万元,配上结伙、利用职务便利、春运期间这些情节,也可能被认定严重。 第四,缓刑不是免罚。售票员王某判了缓刑,但 15.2 万元罚金照缴。缓刑只是不用在看守所服刑,该承担的经济责任一样承担。还要提醒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后果:这个罪名会影响征信和从业。 刑事判决生效后,相关信息会进入公共信用记录。对个人来说,贷款、办卡、出行、住宿都可能受影响;对经营者来说,营业执照、行业许可、招投标资格都会受审查。 而且倒卖车票属于典型的「涉公共资源」犯罪,在铁路、航空、客运、旅游这些行业,一旦有这类记录,基本就告别了相关岗位。 本案售票员王某虽然判了缓刑,但他的铁路从业资格不可能保住。一个岗位上的权限,用错一次,职业生涯就断了。
这个案子把「代购」和「倒卖」的分界线画得很清楚,而且这条线可以用在火车票以外的地方。 判断标准其实只有一句话:你不找他,你能不能买到。 真正的代购,是替不会买、没时间买的人跑一趟,你付的票价和官方一样,多付的只是跑腿费。倒卖,是先把资源攥在手里,让本来能买到的人买不到,然后加价卖给你。前者是服务,后者是设卡。 这条线可以套在很多场景上:挂号的号贩子、演唱会的票贩子、医院的床位、学校的名额、景区的预约码。逻辑是一样的——把公共资源先占住,再卖给被挤出去的人。 对普通人来说,还有一层需要说清:买加价票的人,法律上不担责。本案里没有追究任何一个买家的责任。但这不代表买加价票没有代价——你多付的钱,正是让这个链条继续运转的燃料。而且你买的票可能有风险:信息被冒用、票被退掉、行程被耽误。 对在体制内、在窗口岗位的人来说,这个案子的警示更直接。售票员的权限是岗位给的,不是个人资源。用它占票、退票,不但构成犯罪,还会被认定为主犯。这一点在医院挂号、学校招生、车管所上牌这些领域,已经有大量同类判决。 最后说一句数字上的话:12044 张票,430 万元票面,433 万元罚金,二年六个月刑期。这笔账怎么算都不划算——他赚的加价钱,连罚金的零头都不够。 倒票这门生意的本质,是把别人回家的机会变成自己的收入。法律给它的定价是:票面金额的一到五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抢票软件,并注册4个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代购火车票的广告信息,接收旅客购票信息。王某强根据旅客购票信息,使用抢票软件并伙同铁路车站售票员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占票、退票,采取不间断刷新抢票、重复提交订单购票等方式抢购火车票。抢票成功后,王某强收取购票旅客每张人民币50元(币种下同)至200元不等的加价款。王某强加价出售火车票共计12044张,票面金额共计430余万元;其中王某参与加价出售火车票共计590张,票面金额共计15万余元。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黑7104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强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强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黑71刑终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强伙同被告人王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构成倒卖车票罪。火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审批、听证、公示的情况下不得加价出售。
王某强使用抢票软件抢票和利用王某铁路售票员身份抢占火车票,后加价售出获利等行为,严重干扰了铁路正常售票秩序,侵害了广大旅客平等购票权,王某强的行为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代购的合理性,其行为与正常提供劳务收取合理服务费用具有本质区别,故不是民事代理行为,而符合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犯罪。王某利用铁路售票员的职务身份,在与被告人王某强共同倒卖车票犯罪中,分工负责,按王某强所需违规占票、取票、退票,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社会人员与铁路车站售票员勾结,利用售票员的职务便利占票、退票,并使用抢票软件采取不间断刷新抢票、重复提交订单购票等方式抢购火车票,之后加价倒卖,数量多、金额巨大的,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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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黑71刑终11号 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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