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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案号:(2019)沪0114刑初214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传授犯罪方法罪 · 一审 · 2019-12-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有人上门推销一套麻将机作弊工具:能控制骰子的桌边框、特制骰子、遥控器,一套两千元。卖的人不光卖货,还当场安装、当场教怎么用。

买的人拿这套东西去赌桌上骗钱,后来被抓。卖工具的人也被抓了,但他没参与赌局,也没分到钱。

法院定的不是诈骗共犯,而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理由是:他和买工具的人之间,没有骗钱的共同故意。

二、裁判要点提炼

明知他人购买赌博作弊工具用于赌博诈骗,仍向其出售并传授使用方法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赌博作弊本身是违法行为,可用于赌博诈骗,属于本罪所指的犯罪方法。

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实施后,被传授人利用该方法实施犯罪的,不能一概以想象竞合犯定罪处罚;传授人与被传授人没有共同犯罪犯意联络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评价较为适当。

三、赵律师点评

两千块钱的麻将机遥控器

2019 年 7 月 16 日,刘某收到一笔定金。买家是王某,要买一套赌博作弊工具。 两天后的 7 月 18 日,刘某带着东西到了上海市嘉定区的一个房间。这套东西包括麻将桌的边边框、特制骰子、骰子遥控器,一共卖两千元。他不只是把东西交过去,还动手安装,装好之后把使用方法教给了王某和陈某某——哪个键控制什么、什么时候按、怎么配合桌面上的动作不被人看出来。 王某、陈某某拿到这套东西后,确实用在了赌桌上,用来骗别人的钱。 后来案发。王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也被抓了。 2019 年 12 月 12 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4刑初2141号刑事判决:刘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这个结果乍看有点绕。买工具的人拿了工具去骗钱,卖工具的人只是卖了东西、教了怎么用,为什么定的是「传授犯罪方法」,而不是诈骗的共犯?如果连诈骗共犯都不是,为什么又构成犯罪? 先把这套工具讲清楚,才能理解后面的定性。 所谓麻将机作弊工具,核心是让本该随机的骰子变得可控。桌边框里藏着机关,骰子里有配重或者感应装置,遥控器发出信号,按下之后骰子就会停在你想要的点数上。这一整套东西没有任何娱乐用途——它唯一的功能就是让赌局的结果由人决定。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法院在认定「明知」时几乎没有费力气。这套东西的形态、卖家上门安装的方式、买卖双方见面的地点(不是店铺,是「某房间」),每一个细节都指向同一件事:买的人要拿去赌,卖的人知道他要拿去赌。 两千元的价格也说明了它的性质。这不是一件普通的家居用品,价格里包含了「技术」和「保密」。而刘某收下这笔钱的时候,交易的内容不只是这几件物品,还包括「怎么用」——这一点,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这类工具在市场上并不少见,销售渠道也早已从线下转到了线上。有人在二手平台挂「麻将机配件」,有人在群里发「遥控骰子、透视扑克」,还有人做成套的「娱乐用品」打包卖。名字换了,功能没换。 两千元这个价格,在同类工具里属于中低档。更贵的套装会带桌面下的感应线圈、带手机端的分析软件、带「售后培训」。价格越高,卖家介入越深,越难说自己只是「卖货的」。 本案里,交易地点选在一个房间里,不是店铺、不是快递代收点。这个选择本身就说明双方都知道这件事不能摆在明面上。法院在认定主观明知时,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支付方式这些「外围事实」都会被纳入考量。

为什么不是诈骗的共犯

共同犯罪的核心不是「两个人配合干了同一件事」,而是「两个人对干这件事有共同的意思」。刑法上的说法叫犯意联络——你得知道对方要干什么,并且愿意跟他一起干。 刘某知道王某要买这套东西去干什么吗?知道。判决书的表述是「明知王某购买赌博作弊工具为诈赌所需」。这一点没有争议,因为这种东西只有一个用途。 知道,是不是就等于共犯?不是。知道对方要去犯罪,和你跟对方商量好一起去犯罪,是两件事。 判决书写得很清楚:王某等人后续实行了赌博诈骗,因刘某与王某等人无诈骗的犯意联络,故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这句话的意思是:刘某卖东西的时候,双方谈的是「这套东西多少钱、怎么装、怎么用」,没有谈「骗到的钱怎么分」「什么时候动手」「骗谁」。刘某不参与赌局,不到现场,不分赃款。他的目的就是把这两千元赚到手,至于王某什么时候用、用在哪张桌子上、骗了多少钱,他不关心也不介入。 这种关系,法律上叫「一方提供帮助,另一方独立实施」,不是共同犯罪。 这里有个反过来的例子可以帮助理解:如果刘某说的是「你去那个局,我教你怎么操作,赢了对半分」,那双方就有共同故意了,定诈骗共犯没有问题。如果他还帮着望风、帮着分钱,更是共犯。 再换一种情形:如果刘某本人也坐上牌桌,用自己卖的这套东西赢钱,那他就是诈骗的实施者,直接按诈骗罪处理,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吸收。 但本案不是。他收了钱、装了货、教了用法,交易就结束了。后面的赌局是他控制不了的。 这里要说清一个容易混淆的地方:「没有共犯」不等于「没有责任」。共同犯罪解决的是「几个人一起为同一个结果负责」,它不影响每个人为自己独立的行为负责。刘某不为王某骗到的钱负责,但要为自己教出去的方法负责。 打个比方:一个人把撬锁工具卖给小偷,还教了怎么开这种锁。小偷去偷了东西,卖工具的人不一定是盗窃共犯(除非事先商量好分赃),但他可能构成别的罪。责任没有消失,只是换了名目。 所以这个案子的第一层结论是:不定诈骗共犯,不是因为刘某「没事」,而是因为他和王某之间缺了那根「共同的线」。还有一层需要分清楚:提供帮助和共同犯罪,在刑法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提供帮助,可能是帮助犯(属于共犯的一种),也可能单独构成一个罪名,还可能只是民事上的责任。它落在哪一格,取决于你有没有和别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判断有没有共同故意,实务中看几件事:事前有没有商量、事中有没有分工、事后有没有分赃、对结果有没有共同的期待。本案四项全无——没商量过怎么骗、没分工谁负责什么、没分过一分钱、对王某骗多少也不关心。 这四项是判断「共同故意」最常用的抓手。反过来,只要其中两项成立,比如事前商量了、事后分赃了,共犯的认定就会容易得多。

传授犯罪方法罪管的到底是什么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管的是一个很具体的动作:把实施犯罪的方法教给别人。 它有四个要件,一个一个看。 第一,教的内容必须是「犯罪方法」。不是所有技能都算。教人修车、教人炒股、教人打游戏,都不算。得是能用来实施犯罪的具体方法——怎么撬锁、怎么配制毒品、怎么做假币、怎么在赌桌上做手脚。 本案里教的是赌博作弊。赌博作弊本身是违法行为,而且可以直接用于赌博诈骗。法院的表述是「赌博作弊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可用于赌博诈骗」,所以属于本罪所指的犯罪方法。 第二,教的人必须明知。刘某明知这套工具是「为诈赌所需」,这一点在交易时说清楚了,他也收了定金。明知内容而仍然教,主观要件就齐了。 第三,必须有「传授」这个动作。光卖东西不算传授,得把方法讲出去。本案里他不只是交货,还安装、还讲解,把遥控器怎么用、骰子怎么配合,一步步教给了两个人。这就是典型的传授。 第四,不要求被传授人真的去犯罪。这一点很关键。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教了就是教了,哪怕对方学完没用、用完没成,罪一样成立。本案里王某确实用了,那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不是定罪的前提。 把这四条对上,刘某的行为完全落在里面:明知是犯罪方法、确实教了、教的是可用于诈骗的作弊手法。 所以他的罪不在「王某骗了钱」这个结果上,而在「他把方法教出去了」这个动作上。这也是为什么他能被定罪,却又不是诈骗共犯——两个罪保护的东西不一样,一个保护财产,一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 「方法」这两个字在实务中怎么把握,有一条比较清楚的分界:抽象的、原理性的知识不算,具体的、可以直接照做的步骤才算。 比如讲「赌博机可以被遥控」这是原理,谁都能说;讲「这个型号的遥控器,先按三下设置键,再按红键锁定,骰子会停在五点」,这就是方法。前者是科普,后者是教材。 本案教的是后者。他不只是让王某知道这套东西能作弊,而是让王某真的会用它作弊。这个差别,就是「卖货」和「传授」的差别。传授的「完成」标准也值得说清楚:不以被传授人学会为条件。 法律要求的是「把方法传出去」这个动作完成,不是「对方掌握了」这个结果发生。哪怕王某听完一头雾水、回去一试全失败,刘某的罪一样成立。 这个设计有它的道理。犯罪方法的传授本身就增加了社会的危险,教出去的方法可能被这个人用,也可能被他转教给别人。法律不能等到「有人真的用成功了」才介入。 所以这类案件的证据重点,往往不在结果,在过程:谁教的、教了什么、教给谁、教的时候怎么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现场勘验、被传授人的陈述,都是核心证据。

「我只是卖东西」为什么站不住

这类案子的当事人最常说的一句话是:我就是个卖货的,别人买去干什么我怎么管得着。 这句话在某些商品上确实成立。卖菜刀的不知道买家要拿去干什么,卖酒精的不知道买家要拿去点燃,这是正常的交易风险,法律不会要求每个卖家都当侦探。 但这套东西不一样。麻将机作弊工具没有正当用途。它唯一的功能就是在赌桌上做手脚,让本来随机的骰子听人的话。买它的人只有一个目的,卖家心里清楚,因为它就是为这个目的被造出来的。 所以这里不存在「我怎么管得着」的问题。你不需要猜,你一开始就知道。 判决书里认定的「明知」,不是靠推测得出的,是靠交易本身的性质得出的:定金、特定的房间、安装、现场教学——这一整套流程,只有一种解释。 再往前一步看,刘某的行为比单纯卖货还多了一层。他不只是提供了工具,还提供了「怎么用」。工具是死的,方法是活的。一套遥控骰子放在不会用的人手里,什么也干不成;教了方法之后,它才能变成骗钱的手段。 教这个动作,是独立于卖货的。哪怕他白送这套东西、只收教学费,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样成立。 这也是这类案件里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很多人以为「我没赚钱所以不算」,但传授犯罪方法罪不要求牟利。牟利只是常见动机,不是构成要件。真要是有人出于所谓「义气」免费教人开锁、教人做假证,罪一样成立。 反过来说,如果只是卖工具、什么也不教,定性会不一样——可能涉及其他罪名,也可能只是行政处罚,要看他卖的是什么、卖给谁、有没有其他情节。教与不教,是本案定性的分水岭。 还有一层现实:这类工具的销售往往是成套的。卖家不只卖麻将机遥控器,还卖扑克牌记号、透视眼镜、手机分析仪,甚至提供「售后指导」。这种成套销售、长期经营的模式,在实务中更容易被认定为主观明知,也更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的刘某只是卖了一套、教了两个人,就被判了拘役五个月。如果规模再大一些,量刑会明显不同。还有一个相关的问题:如果这套工具本身就属于违禁品,卖它是不是另有一个罪? 这要看工具的性质。赌博作弊工具有些属于「专用器材」,可能涉及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之类的罪名;有些只是普通电子产品改装,本身不违禁,违禁的是使用场景。本案判决没有涉及这一层,说明法院认为这套东西本身不构成单独的违禁品犯罪,问题出在「教」。 这个区分对当事人很重要:如果工具本身违禁,卖就是卖的问题;如果工具不违禁,卖不构成犯罪,教才构成。两种情况的辩护方向完全不同。

一个行为碰上几个罪名,怎么选

本案还有一个技术问题:他卖工具的行为,本身可能也构成别的罪;他教方法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这两个要不要一起罚? 判决书专门回应了这一点,而且给出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则: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后,被传授人利用该犯罪方法实施犯罪的,不能一概以想象竞合犯定罪处罚,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若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人与被传授人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对该行为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进行评价较为适当。 这段话在纠一个常见的思维惯性。 很多人会想:他教了方法,对方用这个方法犯了罪,那就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应该按诈骗罪(重)判。 这个推理的问题在于前提。想象竞合的前提是「一个行为」。可这里不是一行为——卖工具是一个行为,教方法是另一个行为,对方去赌是第三个行为,三个行为分属三个人。 它也不是共同犯罪——刚才说过,没有犯意联络。 所以既不是一行为触两罪,也不是几个人共犯一罪,而是一个人做了一件独立的事,这件事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罪。既然它自己就是完整的,就不需要借别的罪名来评价。 这个逻辑在很多领域都能用上。判断的标准就两条:一,你做的事本身是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二,你和后面那个人之间有没有共同的故意? 两条都答「是」→ 共同犯罪,按共同实施的那个罪判。 第一条答「是」、第二条答「否」→ 各自定各自的罪,你定你的,他定他的。 第一条答「否」→ 再看有没有别的罪名,或者够不够行政处罚。 本案落在第二种。刘某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王某定诈骗,两条线各走各的。 这个规则还有一个反向的意义:它避免了「小行为扛大罪名」。如果按想象竞合处理,刘某要为整个诈骗结果负责,量刑可能重得多。法院选择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评价,实际上是承认了他在这件事里的实际角色——一个卖工具、教用法的人,不是策划者,也不是分赃者。 这种「按实际角色定罪」的思路,比单纯看结果公平。它也让后面遇到类似案子的人能预先判断:你做到哪一步,就担到哪一步的责任。从辩护的角度看,这类案件能争的空间主要在三个地方。 第一,争「是不是犯罪方法」。有些技能处在灰区,比如教人怎么识别假币、怎么防范电诈,这些是正当知识,不是犯罪方法。 第二,争「有没有明知」。如果交易时对方给的说法是「自己家用」「研究用」,而卖家确实没有更多信息,明知就可能不成立。 第三,争「行为性质」。卖工具和教方法是不是同一个行为,直接影响是一罪还是两罪。 这三个方向,本案一个都没争成,因为事实太清楚。但它们说明了这类案件的裁判逻辑:不是看结果有多严重,是看这四个要件有没有一个个落实。

这个案子的判决只有拘役五个月,刑期不长,但它把三个容易混的概念分清楚了。 第一,「知道对方要犯罪」不等于「跟他一起犯罪」。共同犯罪要的是双方谈好了、愿意一起干。只是知道、只是提供便利,可能构成别的罪,但不是共犯。 第二,「卖东西」和「教方法」是两件事,可以分开评价。工具本身可能是违禁品,也可能不是;但把犯罪方法教出去,这个动作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罪,不以对方是否实施、是否得手为前提,也不以你有没有赚钱为前提。 第三,一个行为、几个行为,要先数清楚再看罪名。数错了行为,后面的竞合、共犯、数罪并罚全是错的。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最实用的一条是:有些技能是不能教的。 开锁、破解门禁、配制毒品、伪造证件、在赌桌上做手脚、在秤上做手脚、在油枪上做手脚——这些东西一旦教给别人,并且你明知道他要拿去干坏事,就已经踩线了。哪怕你一分钱没收,哪怕你说「我就是随口一说」,哪怕对方根本没学会。 还有一条更隐蔽的:网上那些「教学视频」。有人把开锁技巧、偷电手法、破解监控的方法拍成视频发到平台上,配上「纯技术交流」的说明。如果内容具体到可以直接照做,又明显指向违法犯罪用途,作者和传播者都可能落入这一条。 需要说明的是,这条线不是要堵住技术分享。修锁师傅带徒弟、安防公司做培训,都是正当的。判断的分界在于:你教的对象是谁、教的时候知不知道用途、教的内容有没有明确的违法指向。三者都指向违法,就危险了。 法律不禁止知识,禁止的是把知识变成别人手里的作案工具。这条线不在「你懂不懂」,而在「你有没有把它交出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王某(另案处理)购买赌博作弊工具为诈赌所需的情况下,收取定金,并于同月18日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房间,将赌博作弊用的麻将桌边边框、骰子、骰子遥控器等物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等人并安装,同时将作弊工具的使用方法传授给王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后王某、陈某某将购得的上述工具用于赌博诈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沪0114刑初2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赌博作弊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可用于赌博诈骗,被告人刘某为了牟利,将赌博作弊用具贩卖给王某等人,同时将作弊技术传授给王某等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王某等人后续实行了赌博诈骗,因刘某与王某等人无诈骗的犯意联络,故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后,被传授人利用该犯罪方法实施犯罪的,不能一概以想象竞合犯定罪处罚,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若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人与被传授人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对该行为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进行评价较为适当。

案号:(2019)沪0114刑初214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6-1-27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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