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河南某实业公司诉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持股两年后把股权转让了,转头起诉公司:你们上市披露的净利润比当年分配方案多一亿多,我要查账、要补分红差额三千万。
一审支持查阅,二审改判全部驳回。
关键不在「原股东有没有诉权」,而在「初步证据」能不能撑住「权益受损」这个结论。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二年十月,某实业公司以九千九百万元认购某银行五千五百万股;二〇一四年该银行重组折股,其持有新设银行六千四百三十五万五千七百四十股。二〇一五年四月,新设银行股东大会通过二〇一四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同年二月,实业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某投资公司,约定股权收益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后实业公司起诉,主张该行上市时公开披露的二〇一四年度净利润比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数据多一亿余元,请求查阅、复制持股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会计账簿等,并补足分红差额及利息三千万元。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撤销裁定指令审理,一审判决支持查阅复制。二审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关于原股东的「除外」规定,对应的是驳回起诉,解决的是诉权问题;受理后仍应审查其初步证据能否证明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经比对,上市披露财务资料与分配方案所依据的年度法定审计报告,在会计准则、统计口径、编制基础、编制时间上均不同,差异有合理客观原因;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程序与内容合法有效。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权益受损,请求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原股东还能不能查账
公司法给股东的知情权限于现任股东;转让股权后原则上不再享有。但司法解释留了一个口子: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查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注意这句话的结构——「初步证据」是门槛,「持股期间权益受损」是内容。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把重点放在「我是原股东、我有初步证据」,两审法院则把重点移到第二个要件上。
受理与胜诉,是两道关
一审法院的思路是:既然他有初步证据(上市披露的净利润更高),就应当受理并支持查阅。二审纠正了这个跳跃:司法解释里的「除外」对应的是「驳回起诉」,解决的是诉权问题——有初步证据,门就开着;但进了门,还要审查这份证据能不能证明「权益受损」。这是起诉条件与实体审理的区别。很多案件在这一步被混淆:把「可以立案」当成「可以胜诉」。
两份报告的差异,为什么是合理的
原告的核心证据是两组数字的差额:上市时公开披露的二〇一四年度净利润,比二〇一四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所依据的年度法定审计报告多一亿余元。看起来像藏了利润。法院逐项比对后认为差异有合理客观原因:两份报告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不同、统计口径不同、编制基础不同、编制时间也不同。上市披露文件往往按上市地准则编制、涵盖更长的报告期、包含追溯调整;年度分配方案依据的是境内法定审计报告。数字不能直接相减。
分红差额为什么也要不回
补足分红差额的请求,前提是分配方案违法或者损害股东利益。本案的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方案本身合法,分配的数额就属于公司自治与股东会决议的范畴,法院不会替公司重新算一遍该分多少。加上原告已按约定把股权收益计算至转让基准日、并实际取得分红,其主张「权益受损」更缺乏事实基础。
原股东查账,难的不是证明「我曾经是股东」,而是证明「我在持股期间被亏待了」。两组数字有差额,不等于有损害;要穿透口径、准则与编制基础,才谈得上受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河南某实业公司诉称:河南某实业公司2014年曾是某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度分配方案》载明的净利润比其后来上市时公开的财务资料少了一亿多元,且河南某实业公司获得的收益与某银行股份公司的盈利严重不符,某银行股份公司取得巨额净利润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查阅、复制持股期间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特定文件材料;补足分红差额及其他收益3000万元及利息。
某银行股份公司辩称:河南某实业公司起诉时已不是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上市时公开发布的审计报告和《2014年度分配方案》所依据的财务报告口径不同、对象不同、时期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2014年度分配方案》经过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未损害河南某实业公司的利益。河南某实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分红的方式获益1900余万元,其权益未受损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河南某实业公司与周口某银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河南某实业公司以9900万元认购周口某银行5500万股的股份。2012年12月20日,河南银监局核准了河南某实业公司在周口某银行的股东地位。2014年7月22日,周口某银行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同意周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2013年度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同意实施河南省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改革重组折股方案的议案》等,河南某实业公司持有的周口某银行股份,折股为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份数64355740股。
2014年12月23日某银行股份公司成立,2015年4月30日,某银行股份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约定2014年1至6月份,有可供分配利润47195561.59元向某河银行、某阳银行、周口某银行、驻马店某银行股东进行现金分配,2014年末可分配利润50132930.25元建议以后年度进行现金分红。2016年2月14日,河南某实业公司收到某银行股份公司支付的分红534283.59元。2015年2月10日,河南某实业公司将其在某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约定河南某实业公司在某银行股份公司股权的相应收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与2015年可供分配利润一起作为2015年度股东可分配利润进行了部分分配。
某银行股份公司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中显示的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比其《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高出一亿多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豫01民初3277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某实业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河南某实业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终63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一、某银行股份公司提供河南某实业公司持股期间的周口某银行和某银行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供河南某实业公司查阅、复制;二、某银行股份公司提供河南某实业公司持股期间的周口某银行和某银行股份公司的会计账簿供河南某实业公司查阅;三、驳回河南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股份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民终1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河南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结合诉的利益原则,明确规定了股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除外”对应的是“驳回起诉”,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予以受理,该条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受理案件后,应审查原股东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需要审查要求查阅账簿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审查原股东是否已经查阅过或掌握其诉请的特定文件资料等情形,以综合判定原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河南某实业公司提交的某银行股份公司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能够初步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对河南某实业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及某银行股份公司的抗辩理由未进行实质审理,直接支持河南某实业公司有关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当。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院经审查对比两份审计报告内容,某银行股份公司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依据的年度法定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准则、统计口径、编制基础、编制时间等均不同,两份报告存在差异有合理客观原因。且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方面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河南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要求查阅、复制某银行股份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及补足分红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1.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该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
2.原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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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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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豫民终12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6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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