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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4-11-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贸易仲裁裁决酒业公司付货款近五千万元,执行中土地房产拍卖成交二千二百余万;拍卖落槌前四天,承建商拿着七千四百万工程款债权申请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这笔优先权还没经法院判决确认,执行法院不受理。

安徽高院复议、最高法执监两级纠正: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对查封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受理后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优先权真伪在分配程序里解决。

驳回申诉。规则确立:优先权入场不看判决书,看的是优先权身份本身——判决可以后补,席位不能先删。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法院亦应受理其参与分配申请,并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优先权的实体争议在分配与异议程序中解决。

三、赵律师点评

拍卖前四天的参与分配申请

执行的时间轴很紧。贸仲裁决酒业公司向某醇公司支付货款四千九百九十七万余元,付款九百五十六万余元后停止履行;二〇二二年三月阜阳中院立案执行,七月查封酒业公司名下系列土地房产,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二千二百一十万余元。六月四日,落槌前四天,案外人上海某建集团公司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案涉工程是它承建的,酒业公司欠工程款七千四百万元,依《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它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参与分配。阜阳中院三天后通知:你的工程款结算未经生效判决确定,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某建公司提异议、被驳、复议——安徽高院二〇二三年九月撤销不予受理的通知和异议裁定。某醇公司不服申请执行监督。

「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

争议的全部焦点是:优先权没经判决确认,能不能进分配的场?最高法翻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条文用语是「直接申请」——立法逻辑很清楚:优先权、担保物权是法定的优先地位,来自物权或法律直接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来自《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不是来自判决;判决只是确认程序,不是权利来源。若要求先拿到判决才能参与分配,拍卖价款的分配早已完成,优先权人连主张的时机都没有了——等于架空优先权制度。所以正确做法是:受理参与分配申请,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优先权的真伪、数额在分配程序中对抗与审查;某建公司另案提起的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八千四百余万元及优先权)正在二审,其结果自然反哺分配方案。最高法二〇二四年十一月驳回某醇公司的申诉——维持受理。

优先权人的分秒必争

这个案子给各类优先权债权人上了时间课。给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应付款之日起算(最长十八个月的司法解释口径),一旦发现发包人的财产被查封拍卖,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不需要等自己的判决,身份+主张即可入场;本案某建公司在拍卖前四天申请,仍被认定应予受理,但险象环生,若拍卖成交价款分配完毕再申请,就真的来不及了。同时同步推进确认之诉,判决确认的数额是分配方案的定盘星。给普通金钱债权人(本案的某醇公司):查封在先、拍卖在先,不等于分钱在先——优先权人随时可能中途入场,估算回收率时要给优先权留出扣减空间;对别人提出的优先权有异议的,走分配方案异议、执行异议乃至另案确认的路径,而不是指望执行法院把人家拒之门外。给执行法院:受理优先权参与分配申请是法定义务,真伪存疑不是拒绝受理的理由——受理后审查、分配程序里对抗,程序各有各的门。

七千四百万的工程款债权没拿到判决书,却在拍卖前四天敲开了分配的门——最高法说,第五百零六条写的就是「直接申请」。优先权的入场券是身份不是判决:席位先给,账后来算;拖到钱分完,才是真的来不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醇公司)与某堡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堡公司)供货协议争议一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185号裁决,确认:某堡公司向某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9978024.4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裁决生效后,某堡公司向某醇公司支付货款956万余元,其余未再履行。

2022年3月18日,某醇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阜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27日,阜阳中院作出(2022)皖12执558号执行裁定:查封某堡公司名下一系列土地及房产(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法院拍卖,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8日被某科技有限公司拍得,成交价22103925.92元。

2023年6月4日,案外人上海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建公司)以案涉工程中的建筑物系其承建,被执行人某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400万元,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阜阳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将来实现的变卖或拍卖价款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阜阳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2)皖12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以上海某建公司与某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为由,决定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上海某建公司遂于2023年6月12日向阜阳中院申请执行异议。阜阳中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皖12执异67号异议裁定:驳回上海某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上海某建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高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30日,上海某建公司因与某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某堡公司支付上海某建公司工程款8435787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上海某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23年9月7日,该案尚在审理中。安徽高院认为,上海某建公司基于承包人身份,已向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上海某建公司以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安徽高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皖执复16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阜阳中院(2023)皖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阜阳中院2023年6月6日作出的(2022)皖12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

某醇公司对安徽高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上海某建公司与某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颍州区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3)皖120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堡公司向原告上海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0644.98元及利息;上海某建公司在20410644.9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某建公司和某堡公司不服,向阜阳中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醇公司的申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上海某建公司以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在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可以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上述规定旨在保护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即便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民法院亦应当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予以受理,并按参与分配有关程序处理。

本案中,案外人上海某建公司基于承包人身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以其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应按参与分配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对不动产处置价款参与分配的,即便该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民法院亦应当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予以受理,并按参与分配有关程序处理。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7-5-203-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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