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娟敲诈勒索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日十三时许,被告人张某娟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开往淮阴的专线车上偶遇中学生戴某(男,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生),戴某下车后张某娟主动上前搭讪。在了解到戴某的家庭情况后,张某娟产生将戴某带到南京、向其家人要钱的想法,遂以戴某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某做保障为借口,将戴某哄骗至南京并暂住酒店。
当晚二十三时许,张某娟外出打电话到戴某家,要求戴家次日上午付八万元并不许报警,否则戴某将有危险。次日上午又多次打电话威胁。其间,戴某乘张某娟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警方在南京将张某娟抓获。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后在二审阶段撤回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准予撤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真正控制了被害人,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否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行为人以哄骗手段使被害人自愿跟随,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未对人身实施实质性限制,被害人行动实际自由的,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作为重罪,认定时必须考虑行为对保护客体的侵害是否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行为人主观上无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为被害人近亲属财产权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十二岁的孩子,被带到外地,该定绑架还是敲诈
本案的核心争点,是一个罪名选择问题。**事实是这样的:** **张某娟在车上遇到十二岁的学生戴某,搭讪、了解家庭情况,然后骗他说「你爸跟人抢劫分赃不均,有人要把他带到南京,用你做人质」。** **孩子信了,跟着她去了南京,住在酒店。** **当晚她打电话给戴家,要八万,不许报警,否则「孩子有危险」。** **第二天上午又打了多次。** **期间,孩子趁她外出,给家里打了电话,发现父亲没事,然后按家人指点离开酒店,到派出所求助。** **案子破了。** **检察院认为:这是绑架。** **法院认为:这是敲诈勒索。** **一审检察院还抗诉了,说「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二审检察院撤回抗诉。** **为什么?** **因为绑架和敲诈勒索,量刑差距太大了。** **绑架罪,起点就是五年以上;情节较轻的,五年到十年;致人重伤死亡的,更重。** **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三年到十年。** **本案八万,属于「数额巨大」,判五年,是法定刑的下限附近。** **如果定绑架,五年只是起点。** **所以这个罪名之争,实质是量刑之争。** **法院选了敲诈勒索,理由是什么?**
关键在「有没有真的控制住人」
判决的论证,落在一个很具体的事实判断上:**孩子是不是真的被控制了。** **先看控制的手段。** **判决写:** **「被告人张某娟能够顺利将被害人戴某带到南京,主要是利用戴某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对其进行哄骗所致。」**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一些威吓性语言外,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她去南京。」** **两个要点:** **利用年龄小、社会经验不足;** **主要是欺骗,使被害人「自愿跟随」。** **再看控制的程度。** **判决写得很细:** **「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左右被害人对之实施控制的手段中欺骗的成分大于威胁的成分,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只是把他唬到南京,花钱供他吃住,出门的时候也只是将戴某一个人丢在房间里。」** **这段话里,有三个「没有」和一个「只是」:** **没有暴力,没有暴力威胁,没有实质性人身限制。** **只是「唬」到南京,还花钱供吃住,出门就把他一个人留在房间。** **这个细节很要命。** **如果真要控制一个人,会怎么做?** **捆绑、塞嘴、锁门、24 小时看管、威胁「敢跑就打死你」。** **本案一样都没有。** **甚至孩子还能给家里打电话、还能自己离开酒店去派出所。** **判决用了一句很实在的话:** **「被告人对于像被害人那样大的学生能否实施打电话、离开房间等自主行动应当是有明确的判断的,其当时也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采取一些强制手段,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无法实施这些自救行为,但她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 **这句话的逻辑是:** **她有能力控制,但没控制。** **那就说明她「不想」控制,或者说,「控制」不是她的目的。** **她的目的,是「让家里以为孩子在她手上」。** **这两者差别很大。**
「实质控制」和「名义控制」,一字之差差五年
判决在这里做了一个法理上的重要区分。**绑架罪的实质是什么?** **「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 **四个要件:** **实际控制、作为人质、失去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本案四个要件,一个都不完全符合。** **实际控制?没有,孩子能打电话、能出门。** **作为人质?名义上是,实质上没有「实力控制」。** **失去人身自由?没有,判决明确说「被害人戴某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 **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没有,「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 **所以,形式上看像绑架,实质上不是。** **判决还有一段更深的论证,讲的是罪刑相适应:** **「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这段话的意思是:** **绑架罪法定刑重,所以构成要件要严格解释。** **不能因为「看起来像」,就往重罪上靠。** **必须看「侵害程度」是否配得上「刑罚强度」。** **这是刑法解释学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运用。** **实务中,这个思路很有用:** **遇到「像 A 罪也像 B 罪」的情况,先看两罪的法定刑差距,再看行为的侵害程度落在哪个区间。** **如果侵害很轻、但按重罪判会明显失衡,那就要往轻罪上解释。**
检察院抗诉说「量刑畸轻」,为什么又撤回了
本案有个程序细节,值得说。**一审判决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也就是说,检察院认为应该定绑架,五年太轻。** **但到了二审,「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撤回抗诉」。** **为什么撤回?** **判决书没有写理由,但从结果看,上级检察院认同了一审的定性。** **这个「抗诉又撤回」的过程,本身就说明这个案子在检察系统内部也有分歧。** **从辩护的角度看,这类案件值得争取的空间在于:** **第一,控制程度。**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孩子能自己打电话、能自己离开」。** **这两个事实,是辩方的核心武器。** **实务中,如果能证明被害人在被「控制」期间有通信自由、行动自由,绑架罪的认定就很难成立。** **第二,暴力程度。** **本案判决反复强调「从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如果有殴打、捆绑、持械,结论会完全不同。** **第三,赎金与「赔偿」的区别。** **本案索要八万,名义是「你爸的事」;** **如果是明确说「拿钱来换人」,那更接近绑架。** **不过要注意,这一点不是决定性的。** **因为「以人质换钱」和「以人的安全换钱」,在客观上都可能构成绑架。** **真正决定性的,还是「有没有实际控制」。** **所以辩护的落点应当集中在客观行为,而不是主观说法。**
这个案子留下的两条界线
把本案的规则压缩成两句话。**第一句,绑架与敲诈的分界,是「控制」而不是「说法」。** **行为人说「你孩子在我手上」,但如果孩子实际上能自由行动,那就只是「名义控制」。** **名义控制不构成绑架。** **判断标准是客观的:** **有没有捆绑、看押、限制通信、限制行动;** **被害人有没有机会自救;** **行为人有没有能力控制但没有控制。** **第二句,重罪的构成要件要严格解释。** **绑架罪是重罪,认定时必须看侵害程度是否与刑罚相匹配。** **不能因为「情节恶劣」就往上靠,必须构成要件齐备。** **这两条界线,对处理「索债型非法拘禁」「控制人身索财」这类案子都有用。** **实务中最常见的是「索债型」案件:** **为了要回自己的债,把人扣住,逼家属还钱。** **这类案件通常定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 **因为有合法的债权基础,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 **但如果索要的金额远超债务,超出部分就可能构成敲诈或者绑架。** **本案没有债权基础,纯粹是编造事由骗孩子、向家长要钱,** **所以定敲诈勒索。** **最后说一句本案的被害人。** **一个十二岁的孩子,被陌生人骗到外地,靠自己的判断给家里打了电话,然后按家人指点去了派出所。** **这个处理,救了整个案子。** **对家长来说,这也提醒一件事:** **教孩子「遇事给家里打电话」「找警察」,比什么都重要。**
绑架看的是有没有真的控制住人;只是「嘴上说人在我手上」,那是敲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娟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开往淮阴的专线车上偶遇中学生戴某(男,1993年3月18日生),戴某到淮阴区汽车北站下车后,张某娟主动上前搭讪。在了解到戴某的家庭情况后,张某娟遂产生将戴某带到南京,向戴某家人要钱的想法。随后,张以戴某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某做保障为借口,将戴某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某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娟外出打电话到戴某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某将有危险。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娟又多次打电话到戴家威胁。其间,戴某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淮安警方在南京将被告人张某娟抓获。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名,经查,被告人张某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应具备的“劫持人质”的特征在本案中亦不明显,事实上戴某的人身自由也未被剥夺,被告人张某娟在本案中的行为尚未达到绑架犯罪所应达到的严重程度,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比绑架罪更为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张某娟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娟未提出上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撤回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淮刑一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准予撤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娟能够顺利将被害人戴某带到南京,主要是利用戴某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对其进行哄骗所致。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一些威吓性语言外,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她去南京,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左右被害人对之实施控制的手段中欺骗的成分大于威胁的成分,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只是把他唬到南京,花钱供他吃住,出门的时候也只是将戴某一个人丢在房间里,致使被害人可以“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
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对于像被害人(12岁)那样大的学生能否实施打电话、离开房间等自主行动应当是有明确的判断的,其当时也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采取一些强制手段,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无法实施这些自救行为,但她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可见被告人并不是真的要将被害人完全控制起来,并未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戴某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除了受到被告人谎言的吓唬而随其来到南京之外,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并未受到什么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娟主观上具有要绑架戴某的故意,其也未真正对戴某的人身自由实行完全的控制并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意图和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同时,正因为被告人张某娟并未完全限制戴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娟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某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某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某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某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某娟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张某娟拐骗戴某只是其实施敲诈行为的辅助手段,且并未达到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实际控制程度,即尚未上升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勒索的绑架行为,故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
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主要表现为: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
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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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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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7)淮刑一终字第002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22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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