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description": "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与是否支付对价。强迫交易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接…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敲诈勒索罪,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强迫交易罪,对价,媒体从业人员", "datePublished": "2015-04-03", "author": {"@id": "https://wjorg.com/#person"}, "publisher": {"@id": "https://wjorg.com/#organization"}, "about": {"@type": "Thing", "name": "敲诈勒索罪"},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meitiren-weiji-gongguan-suocai-qiangpo-jiaoyi-qufen/"}},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item": "/anli/shiwu/meitiren-weiji-gongguan-suocai-qiangpo-jiaoyi-qufen/"}]}]

参考案例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敲诈勒索罪 · 二审 · 2015-04-0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四年三月初,某电视台工作人员被告人安某在工作中完成了一篇关于某公司的负面报道,后因故未被采用播放,心生不满,欲以此从该公司得到好处,并将该想法告知被告人胡某。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胡某找人联系,并以年度公关合作的名义让该公司支付胡某的公关公司服务费人民币二百万元。

胡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具体操作此事,并将安某发送的「税务黑洞」文章、「重点时期要播放」等谈判要点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随后将上述短信转发给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并于三月十二日与该公司人员见面,表示握有负面新闻,让公司向指定的公关公司账户汇款六百万元,否则重点时期曝光,并要求限期答复。因公司未予理会,李某某又发送暗访片段以进一步施压。三月二十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判决: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安某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与是否支付对价。强迫交易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其所获「暴利」应在合理差价限度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无需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媒体从业人员利用其掌握的被害单位负面材料,以曝光相威胁,假借「年度公关合作」「危机公关服务」名义索取财物的,其目的并非真实交易,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强迫交易还是敲诈勒索——这两个罪很容易混

本案的判决,先解决了一个技术难题:**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怎么分?** **判决自己承认了这个难点:** **「两罪在形式上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如两者都要求使用一定的威胁手段等使他人畏惧的方法,而且两者的主观方面都表现出对财产的需求等等,很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困难。」** **相似在哪?** **都用了威胁,都是为了钱。** **差别在哪?** **判决给了两个标准,一个是「有没有真实交易」,一个是「有没有付出对价」。** **先说第一层。** **强迫交易罪,本质是「交易的异化」。** **判决的表述是:** **「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是正常交易的异化,但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 **注意最后七个字: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 **意思是:本来有个买卖,只是这个买卖是被逼的。** **比如,强迫别人买你的沙子、强迫别人用你的搬运队。** **东西是真的,服务是真的,只是不自愿。** **而敲诈勒索,根本没有交易。** **钱给出去,换回来的只有「你别伤害我」。** **第二层,更精确:有没有对价。** **判决写得很干脆:** **「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 **不用付出任何对价——这七个字,是全案的钥匙。** **本案三个被告人付出了什么?** **一份负面报道,一段暗访视频,一句「给钱就不播」。** **这不是对价,这是威胁本身。** **所以定敲诈,不定强迫交易。**

「合理差价的限度」——强迫交易罪的边界

判决里还有一句话,界线划得更细:**「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了变化。」** **这句话什么意思?** **举个例子。** **一车沙子市场价两千,你强迫别人五千买,这是强迫交易。** **虽然贵了,但东西还是沙子,只是价高了。** **如果你强迫别人五万买,那这就不是「卖沙子」,是「用卖沙子的名义抢钱」。** **性质变了。** **为什么这个区分重要?** **因为量刑差得很远。** **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十年以上。** **本案索要六百万,如果按强迫交易,最高七年;按敲诈勒索,十年以上。** **这就是为什么辩护方会争「应当定强迫交易」。** **但本案连「交易基础」都没有。** **判决的认定是:** **「李某某在与被害单位会谈时,隐瞒真实身份,反映其目的并非真实交易,且会谈的内容围绕欲曝光被害单位的负面新闻,以此造成被害单位恐惧。」** **三个点:** **隐瞒身份——如果真是谈合作,为什么要隐瞒?** **目的并非真实交易——没有合作方案、没有服务内容、没有报价依据。** **内容围绕曝光——谈的不是「我们能为你做什么」,而是「我们手上有你的什么东西」。** **三点合起来,「交易」这层皮就掉了。** **实务中,判断这类案件,可以问四个问题:** **第一,有没有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有可比性?** **第三,对方有没有实际履行?** **第四,履行之后,被害人得到的是「东西」还是「安全」?** **第四个问题最有用。**

媒体人的身份,为什么是加重而不是减轻

本案三个被告人中,安某是某电视台工作人员。**他的身份,在这起案件里是核心。** **先看事实:** **「某电视台工作人员被告人安某在工作中完成了一篇关于某公司的负面报道,后因故未被采用播放,心生不满,欲以此从该公司得到好处。」** **一篇没播出的报道,成了他的筹码。** **这里有个很多人想不通的问题:** **报道是他做的,素材是他拍的,他拿来用一下,有什么问题?** **问题在于「报道为什么没播」。** **如果报道有正当的新闻价值,正常路径是争取播出。** **但安某的选择是:不播了,拿去换钱。** **这一步,把新闻工作变成了勒索。** **判决还认定了一个关键事实:整个过程是有分工的。** **安某提供素材和谈判要点;** **胡某策划、找执行人、指定收款账户;** **李某某出面谈判、施压。** **三个人,一条完整的产业链。** **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它排除了「一时冲动」的可能。** **分工、策划、指定账户、限期答复——这是有组织的犯罪。** **所以量刑是这样的:** **胡某判五年(策划者、组织者),** **李某某判四年六个月(直接实施者),** **安某判四年(素材提供者)。** **三个人差距不大,都判了实刑。** **对媒体从业者来说,这个案子的警示很直接:** **采访权是职务赋予的,不是个人资产。** **把职务中获取的素材拿去换钱,不管包装成什么名义,都是犯罪。** **而且一旦涉及「以曝光换钱」,即使报道内容是真实的,也不影响定性。**

六百万的要价,为什么最后没拿到也算犯罪

本案索要六百万,一分没拿到,公司报案了。**那为什么还定罪?** **因为敲诈勒索的「着手」,从实施威胁就开始了。** **本案的行为链条是完整的:** **发短信 → 见面 → 明示握有负面新闻 → 要求汇款六百万 → 限期答复 → 发送暗访片段施压 → 公司报案。** **这一串动作,已经完成了「威胁」和「索要」,只是「取得」这一环没成。** **所以是未遂。** **判决对未遂的处理是:** **「安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加上未遂,理论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但三个人还是判了四年到五年。** **为什么没轻多少?** **因为索要数额特别巨大(六百万),即使未遂,社会危害性也很明显。** **而且手段是「限期答复」「发送暗访片段施压」,属于持续加码。** **这里有个实务规律:** **敲诈勒索未遂的量刑,主要看三个因素:** **索要数额有多大、威胁内容有多严重、有没有实际造成损害。** **本案数额六百万,威胁内容是「重点时期曝光」(对上市公司可能是致命的),实际损害是公司为了应对报案投入的成本。** **三个因素都不轻,所以即使未遂也判了实刑。** **相反,如果索要金额小、威胁内容一般、被害人几乎没受影响,未遂很可能判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点对辩护有价值:** **未遂案件不要只争「未遂」,要争「威胁的实际强度」和「被害人的实际受损程度」。** **本案这两点都争不动。**

强迫交易是「生意做歪了」,敲诈勒索是「根本没做生意」——看有没有对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4年3月初,某电视台工作人员被告人安某在工作中完成了一篇关于A公司的负面报道,后因故未被采用播放,心生不满,欲以此从A公司得到好处,并将该想法告知了被告人胡某。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胡某找人联系并以年度公关合作的名义让A公司支付胡某的公关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人胡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具体操作此事并将安某通过短信发送的“A公司税务黑洞”文章、“3.15期间要播放”等谈判要点转发给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被告人胡某授意于2014年3月7日开始先后将上述短信转发给A公司相关负责人杨某某、郎某某,并于3月12日与A公司法务胡某某及李某在山东省体育中心某茶室见面,表示握有A公司负面新闻,让A公司向指定的公关公司账户内汇款600万元,否则3.15期间曝光,并要求A公司于3月15日之前答复。

后因A公司未予理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将被告人胡某于3月17日发给其的暗访片段发送给胡某某以进一步施压。2014年3月20日,A公司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被告人安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沪0118刑初14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情形及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在形式上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如两者都要求使用一定的威胁手段等使他人畏惧的方法,而且两者的主观方面都表现出对财产的需求等等,很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困难。本案中,被告人安某利用其掌握的被害单位的负面材料,以此与胡某共谋敲诈被害单位钱款;胡某授意李某某向被害单位转发负面材料,使被害单位产生恐惧和压力,迫使被害单位与李会谈,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李某某在与被害单位会谈时,隐瞒真实身份,反映其目的并非真实交易,且会谈的内容围绕欲曝光被害单位的负面新闻,以此造成被害单位恐惧,达到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的目的。故三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一二审法院做出如上裁判。

1.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是正常交易的异化,但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本罪的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了变化。

2.敲诈勒索罪是由行为人实行某一加害行为,迫使被害对象感到畏惧,出于不自愿的意思交付财物的一个过程。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积极的威胁、胁迫,利用被害对象的恐惧心理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所谓威胁的手段是指以将要对被害对象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等等相威胁,利用对方的困境或弱点,迫使被害对象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手段的本质是以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最终结果是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不得不处分财产,以此非法获利。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3.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和目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案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29-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