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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县财政局与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县自然资源局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2-12-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国土局擅自处分查封土地被判赔一千一百三十万,法院从县财政局非税账户划款——国土局提过异议被驳,财政局再提异议,两级法院以「重复异议、无需重复审查」拒收。

最高法执监: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前提是前后两次异议的主体相同——财政局与自然资源局是不同法人主体,不能视为重复异议,指令立案审查。

规则确立:同一笔款、同一件事,不同的人有权各自喊冤——重复异议的门槛卡在「同一主体」上。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未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后再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前后异议提出的主体相同。

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为不同法人主体的,不构成重复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审查。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账户两个主体的异议

新余中院执行股权转让纠纷,二〇二〇年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发协助执行通知:追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过户。二〇二一年十一月,法院认定自然资源局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且未能追回,裁定其在一千一百三十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担责,十二月从某县财政局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拨了一千一百三十万元。自然资源局先提异议:撤销划款裁定与通知、执行回转——新余中院驳回,江西高院维持。接着,利害关系人某县财政局提异议——请求一模一样。新余中院驳:与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完全一致、理由基本一致,「无需重复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江西高院复议维持。财政局申诉到最高法。

重复异议的身份比对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指令审查,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拆开验:该款管的是「同一主体」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却不一并提、被驳回后换个事由再来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身份比对一做就清楚了:自然资源局与财政局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虽然异议的事由、请求几乎一样,但提出异议的人不一样;财政局的账户被划款,它自己从未在任何程序里主张过权利。两级法院以「无需重复审查」从程序上关门,混淆了「同一事由」与「同一主体」——事由重合不等于主体重合,财政局的异议是它第一次以自己名义进入程序,受理条件满足。至于审查结果会不会一致(财政局的异议理由与自然资源局雷同),那是实体层面的事——受理归受理,该驳的实体照样驳,但程序的门必须先开。

重复异议的识别刻度

给利害关系人的路径卡:同一执行行为损害多个主体(账户出借方、关联公司、担保人、共有权人)的,各主体各自享有独立的异议权——一家提过异议被驳,不影响另一家以自己名义再提;但同一主体的「分批提事由」被第十五条封死:多个事由要一次提完,被驳回或撤回后再换角度提的,不受理。两头都要记住。给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先做「三比对」——比对主体(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比对执行行为(指向同一个裁定或措施?)、比对事由(同一主体下有无已审查过的事由?)——主体不同的一律受理,事由重合只影响实体结论不影响受理资格。给关联单位的实务提示:财政账户被划款的政府单位,异议要及时、以自己名义、独立提——指望「兄弟单位」的异议程序顺带保护自己,本案例说明这条路不通;同理,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分公司之间(分公司可视为同一主体的情形除外)也各自独立。

同一个执行行为、同一笔划款、几乎一样的异议书——只因署名从自然资源局换成了财政局,最高法就说:这不是重复异议。一事不再理拦的是同一个人的第二次,拦不住另一个主体的第一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发出(2020)赣05执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追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过户至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11月15日、12月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21)赣05执恢3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而未能追回的1130万元范围内向甲公司承担1130万元的责任,并于2021年12月9日从某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存款中划拨1130万元。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赣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

某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赣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复议申请。

此后,利害关系人某县财政局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县财政局此次异议请求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在(2021)赣05执异33号案件中提出的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无需重复审查,据此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异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复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指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县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相同,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本案中,虽然某县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事由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在另案中所提异议事由基本相同,异议请求均为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划拨的款项执行回转,且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但鉴于某县财政局和某县自然资源局为不同法人主体,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需对相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重复审查,某县财政局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否则视为重复异议。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多个异议提出的主体相同。对于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同的,不能视为重复异议。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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