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绑架案
一、案情速览
2009年4月初,被告人牛某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准备手铐、胶带等作案工具,预谋绑架某中学初一学生李某某(时年11岁),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同月17日诱骗李某某上车未得逞,此后多次驾车到学校门口守候。同月24日,张某某等三人在学校门口将李某某强行绑至车内,用手铐铐住手脚、胶带封住嘴,塞进车后备厢。
因李某某亲属报案,牛某某等人未敢打电话勒索钱财。当日傍晚,牛某某与张某某商量后决定杀死李某某,牛某某出资让宋某某购买了两把铁锹和一桶汽油;张某某按住李某某,郭某某将其掐死,郭某某与宋某某将尸体抬至事先挖好的土坑,浇上汽油焚烧后掩埋。经鉴定,李某某系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绑架罪判处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死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牛某某、郭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对张某某另以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牛某某、张某某死刑,撤销对郭某某的死刑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绑架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历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惩处的重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体现了刑法对侵犯被绑架人生命权的否定性评价。
对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差别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差异,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罪行更为严重者和最严重者;原则上不宜同时适用死刑,确需判处两人死刑的,应以整体罪行十分严重、各被告罪责确实十分接近为前提。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十一岁的孩子,二十天
2009年4月初,河南。
被告人牛某某提出了一件事:绑一个孩子,跟他家里要钱。
他找了三个人: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四个人准备了手铐、胶带。
目标是某中学初一的学生李某某,11岁。
4月16日,牛某某和张某某去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现代轿车,买了假车牌换上。
17日早上7点多,四个人开车到了学校门口。牛某某坐在车里,向另外三个人指认了李某某。
张某某等人按事先商量好的去诱骗孩子上车。李某某警觉,没上当。
第一次,没成。
之后张某某又租了一辆桑塔纳,换上假车牌,和郭某某、宋某某在牛某某的授意下,多次开车到学校门口附近守候,伺机动手。因为人多,一直没机会。
4月24日早上7点多,三个人又来了。
这一次,李某某单独一个人。他们开车尾随,在学校门口东侧的慢车道上,强行把孩子绑上了车,迅速离开。
在车上,他们用手铐铐住孩子的手脚,用胶带封住嘴,塞进了后备厢。
牛某某没有上车。他负责打探消息,及时通报给张某某等人。
因为李某某的亲属报了案,他们没敢打电话勒索钱财。
当天傍晚,牛某某和张某某见了面。
两个人商量了一件事:孩子可能认出他们,怎么办?
商量的结果是:杀死。
牛某某出钱,让宋某某去买了两把铁锹和一桶汽油。
车开到河南某村附近。张某某按住李某某,郭某某掐死了他。
然后郭某某和宋某某把尸体抬到事先挖好的土坑里,浇上汽油焚烧,再掩埋。
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从绑上车到被杀,不到一天。从起意到收场,二十天。**
有一个细节,读的时候容易滑过去:他们是怎么选上这个孩子的。
判决里没有写「因为家里有钱」,没有写「因为和他家有仇」,写的是:牛某某在车上,向另外三个人指认了李某某。
目标是他定的。理由没有交代。
这类案件里,理由往往很简单:孩子小、好骗、家里会着急、能拿到钱。
不是恩怨,不是报复,是「这个目标合适」。
**这种随机性,比有恩怨更让人不安。**
因为它意味着,任何一个走在上学路上的孩子,都可能成为目标。防范无从下手——你不能教一个十一岁的孩子识别所有陌生人,也不能让每一条上学路都有人护送。
这也是为什么绑架罪的起刑就是十年。
它侵害的不只是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还有所有人对「孩子出门能平安回来」这件事的基本信任。
立法者把起刑点定得这么高,是在用刑罚的确定性,去对冲这种随机性带来的恐慌。
本案还多了一层:从起意到得手,用了二十天;从得手到杀人,用了不到一天。
二十天里,他们去过学校门口好几次。
**这意味着,这个案子的发生,不是一次偶遇,是一段持续的等待。**
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那时候写的是「处死刑」
这个案子的量刑,绕不开一个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在本案判决时(2012年)是这样写的:**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注意这个表述:处死刑。没有「或者无期徒刑」,没有幅度。
这在刑法里是非常少见的。绝大多数罪名,法定刑都是一个区间;而这一款,是一个点。
判决书专门解释了为什么这么写:「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侵犯被绑架人生命权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意思很直白:孩子被你绑走了,命在你手里,你还把人杀了。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不给法官选择空间。
**但这里必须补一句,因为条文后来改过。**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作了修改。现在的表述是: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两个变化:
一是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删掉了,只留下「杀害」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不再一律适用这一款。
二是把「处死刑」改成了「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给了一个幅度。
所以,如果同样的案子发生在今天,法官是有选择空间的:可以判无期,也可以判死刑。
而本案发生在 2009 年,判决在 2012 年,适用的是旧条文——那一条没有选择的余地。
**这就是为什么这个案子的争议不在「该不该判死刑」,而在「该判几个人死刑」。**
顺便把绑架罪的量刑结构讲清楚,因为本案的争点建立在它之上。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把绑架罪分成两档:
一般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起刑十年。这个起点,在刑法分则里是很高的——故意杀人罪的起刑是死刑、无期或者十年以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绑架的起点,和故意杀人看齐。
为什么?
因为绑架是「复合侵害」:它同时侵害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往往还侵害第三人的财产,而且把被害人置于完全被控制的境地——生死握在别人手里。
第二款,是加重的结果: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
本案适用的是第二款。而且在案发时,这一款的法定刑是绝对确定的——死刑。
**什么叫绝对确定?就是法官没有选择权。**
不是「可以判死刑」,是「处死刑」。
这种立法技术在刑法里极少,通常只出现在两类情形:一类是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从轻余地;一类是立法者想用最严厉的刑罚表达最强硬的否定。
绑架杀人属于后者。
**理解了这一点,才能理解为什么本案的全部争议,都集中在「谁该判死刑」上。**
三个人都是主犯,为什么不能都判死
一审: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三个人,都是死刑。
二审维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是:核准牛某某、张某某死刑;撤销对郭某某的死刑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三个人都是主犯,都参与了绑架,都参与了杀人——为什么最后一个没杀?
判决书讲了两层道理。
**第一层,是政策。**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判决书引用了这份意见,讲了两面:
从严的一面: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是打击重点;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要依法从严。
从宽的一面: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要贯彻执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防止不必要地过多适用死刑。
两面都要,这就是宽严相济。
**第二层,是规则。**
《意见》第31条讲的是共同犯罪判死刑的人数问题: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如果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
判决书把这个规则说得更直白:
「即便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朴素正义观念,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也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不宜同时适用死刑。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对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某一案件的整体罪行十分严重,各被告人的罪责又确实十分接近,需要通过判处两人死刑来体现严惩并实现量刑平衡的,也可以考虑同时判处两人死刑。」
原则上一个人。例外可以两个。
本案判了两个:牛某某、张某某。
为什么是这两个,不是郭某某?下一节说。
《意见》第31条的出台,有一个现实背景。
那些年,一些共同犯罪案件里,同一个被害人死了,几个被告人都判了死刑。社会上有讨论:一条命,抵几条命?
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但司法上必须有一个可操作的规则。
规则最后落在「罪责刑相适应」上: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在共同犯罪里,「所犯罪行」不是平均分的。
发起的人、组织的人、动手的人、望风的人、事后帮忙的人,责任不一样。
所以第31条要求:在主犯中再分,分出「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
这个「再分」,就是本案郭某某活下来的法律空间。
如果没有这一条,三个人都是主犯、都参与了、都动了手,判三个死刑,在当时的观念里也说得通。
**但法律选择了更细的算法。**
它要求法官不能停在「都是主犯」这一层,必须再往下问一句:谁让这件事开始的?
这一问,问出了差别。
牛某某是发起者、出资者、指挥者、决策者。没有他,这件事不会发生。
张某某是组织者、执行者、共谋者。
郭某某是被叫来的、被安排的、被授意去做的。
手段上,郭某某动手最狠;但在整条链上,他不是那个让事情发生的人。
**这就是「更为严重」和「最严重」的差别。**
再说一句死刑复核这个程序,因为本案的最后一步是它。
一审:洛阳中院,三个人都是死刑。 二审:河南高院,维持。 然后呢?
死刑不是二审维持就生效的。《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叫死刑复核程序。
它不是第三审,不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复审,而是专门针对死刑适用的审查:该不该判死刑、判得对不对、有没有必须核准的情形。
复核的结果有三种:核准、不予核准、改判。
本案的结果是:核准牛某某、张某某死刑;撤销对郭某某的死刑判决,改判死缓,限制减刑。
**这个「撤销并改判」,是复核程序最有价值的地方。**
它意味着,在两级法院都判了死刑之后,还有一道关口在检查:这三个人的责任,真的完全一样吗?
复核给出的答案是:不一样。
郭某某是被纠集的,作用略次,认罪态度较好。
**如果没有这道程序,三个人都会执行。**
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的死刑复核权,2007年起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由最上面一道关口,统一把握「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尺度。
法官看三段时间:案前、案中、案后
判决书里有一段方法论的表述,值得整段读。
「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阶段对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控制程度和参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主观恶性。」
三段时间。
**案前。** 看他是犯意提起者,还是被纠集参与者;是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预谋的时候,是不是已经决意杀人;有没有精心策划犯罪方案。
**案中。** 看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有没有抛尸、分尸、焚尸、埋尸灭迹这类恶劣情节。
**案后。** 看他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职业犯;有没有同时犯其他罪行;有没有前科;是不是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归案后是否如实认罪、真诚悔罪。
把三个人放进这三段时间里,差别就出来了。
**牛某某。**
案前:绑架是他提议的。他出资,和张某某一起租车、买假车牌,指认被害人和学校,策划方案,幕后指挥。他还和张某某商议决定杀死孩子灭口。 案中:对杀人、埋尸作出分工,出资并指使宋某某购买手机卡和埋尸、焚尸工具。 案后:他是累犯——曾因抢劫、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三项全占。他是那个「最严重者」。**
**张某某。**
案前:积极参与预谋,准备手铐,单独或伙同牛某某租车,先后两次购买假车牌,多次驾车伺机作案。 案中:组织郭某某、宋某某到校门口,参与控制孩子,与牛某某商议决定杀人灭口,协助郭某某杀死孩子。 案后:另犯贩卖毒品罪。
**也三项全占,但起意不是他。**
**郭某某。**
案前:参与预谋,与张某某一起买假车牌,多次参与伺机绑架。 案中:强行把孩子推上车,参与控制;按牛某某授意购买手机卡和焚尸、埋尸工具;与宋某某挖坑;**亲手扼掐孩子颈部致死**;与宋某某焚烧、掩埋尸体。 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这里要注意:**人是郭某某掐死的。** 从行为上看,他是最直接的那个。
但判决给他留了一命,理由是:他是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次于牛某某和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纠集」这三个字,是这条命的分量。**
在这条犯罪链上,牛某某是发起者、出资者、指挥者、决策者;张某某是组织者、执行者、共谋者;郭某某是被叫来的、被安排的、被授意去做的。
手段上,他动手最狠;但在整条链上,他不是那个让事情发生的人。
**这就是「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的差别。**
共同犯罪里「主犯」怎么认定,本案判决书写得很细,可以当作范本看。
《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关键在「起主要作用」。
怎么看?判决书用的方法是拆解行为:
**牛某某**——提议绑架;出资;与张某某共同租赁作案用车;与张某某共同购买假车牌;指认被害人及其学校;策划绑架方案并幕后指挥;打探消息提供给同伙;与张某某商议决定杀人灭口;对杀人、埋尸作出分工;出资并指使宋某某购买手机卡和埋尸、焚尸工具。
九个动作。
**张某某**——积极参与预谋;准备手铐;单独或伙同牛某某租车;先后两次购买假车牌;多次驾车伺机作案;组织郭某某、宋某某到校门口;参与控制被害人;与牛某某商议杀人灭口;协助郭某某杀死被害人。
九个动作。
**郭某某**——参与预谋;与张某某共同购买假车牌;多次参与伺机绑架;强行将被害人推上车;伙同他人控制被害人;按授意购买手机卡和焚尸、埋尸工具;与宋某某挖坑;扼掐被害人颈部致死;与宋某某焚烧、掩埋尸体。
九个动作。
三个人的动作数量差不多,但**动作的性质不一样**。
牛某某的动作里,有「提议」「策划」「决定」「授意」「指挥」——他决定事情做不做、怎么做。
张某某的动作里,有「组织」「商议决定」「协助」——他推动事情发生。
郭某某的动作里,有「参与」「按授意」「被纠集」——他执行别人定下的事。
**同样是九个动作,发起的人和执行的人,不是一回事。**
这就是「主犯中再分」的具体操作方法:不看做了多少,看做的是哪一类。
死缓加限制减刑,到底关多少年
判决书的最后一句是:「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这四个字,很多人不熟。它的分量不比死刑轻多少。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郭某某犯的是绑架罪,并且杀了人,属于这一款列举的范围。
限制减刑的后果是什么?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翻译一下:
普通死缓,两年考验期过后减为无期,之后正常减刑,实际服刑可能十几年、二十年。
限制减刑的死缓,两年过后减为无期,**实际执行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果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不能少于二十年**。
也就是说,郭某某最快出来,也要在监狱里待二十多年。
这个判决的设计很精确:**不判他死,但也不给他「判了死缓就等于快出来了」的指望。**
这是《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新增的制度,本案二审在 2012 年,正好用上。
一审三个人都是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两个、改一个为死缓加限制减刑——这个结果,把「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和「罪责刑相适应」两件事同时办了。
**少杀一个人,但没有轻纵他。**
有人会把「死缓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搞混,这里说清楚,因为两者差得很远。
**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为贪污罪、受贿罪增设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不得假释。
它的意思是:一直关到死。这是比死缓更重、比死刑立即执行略轻的一种执行方式。
**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为严重暴力犯罪增设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它的意思是:可以减刑,但有限度。二十多年之后,仍有出来的可能。
两者的严厉程度不一样,适用范围也不一样。
终审监禁目前只适用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限制减刑适用于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死缓的犯罪分子。
本案郭某某适用的是限制减刑,不是终身监禁——因为终身监禁根本不管绑架罪。
**一字之差,一个是「关到死」,一个是「关很久」。**
对郭某某来说,「很久」意味着二十五年以上。他作案时是成年人,出来的时候已经年过五十。
这个结果,既不是轻纵,也不是「判了死缓就等于快出来了」。
牛某某、张某某核准死刑。郭某某死缓,限制减刑,实际执行不少于二十五年。
三个人,一条命案,二十天。
判决书的最后,没有一句是给情绪留的。它只讲了三件事:谁让这件事发生的、谁在里面做了什么、谁还有回头的可能。
**刑罚分配的不是仇恨,是责任。**
一个孩子死了,两个成年人偿命,第三个用二十多年的自由来还。这个账算得清不清楚,可以争。但它至少是算过的——按案前、案中、案后,一段一段算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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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18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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