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某、洪某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二审 · 2010-04-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洪某某持有某银行人民币准贷记卡,其妻李某某持有该卡附属卡,附属卡正面印有与持卡人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及持卡人性别的英文标识凸字,背面有持卡人签名栏。李某某开卡时设置了取现密码,但未设置消费密码。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时左右,该附属卡被盗,李某某随即挂失,但挂失前已被他人在某珠宝公司处刷卡消费三次、合计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其中透支消费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二角五分、卡内存款一千六百八十元七角五分,均为无密码消费;消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字栏内的签名均为「李某」加一个笔迹不清、类似「美」的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审围绕两个焦点审理:特约商户应履行何种审核义务,以及发卡行是否应对盗刷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特约商户对持卡人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其履行标准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二、裁判要点提炼

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负有确认持卡消费者为持卡人本人、审核签购单签名与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该义务不仅是对结算银行所负的义务,也是对包括持卡人在内的各方应当承担的义务。

商户审核签名的义务标准,既不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发现签名模糊无法辨认或者存在不一致嫌疑时,收银员应主动询问并进一步比对卡片上的其他信息。

三、赵律师点评

卡被盗三小时后,钱已经刷完了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点左右,李某某的附属卡被盗,她马上挂失。但就在挂失前的这段时间里,有人在某珠宝公司连刷三笔,合计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这张卡设了取现密码,**但没设消费密码**——所以刷卡时不需要输密码,全凭签名。

没有密码,签名就是唯一的关卡

这一点决定了案子的方向。既然消费不需要密码,那么商户在受理时唯一能做的核验,就是看签购单上的签名和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看持卡人是不是本人。判决援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业务规范》和当地特约商户受理协议:商户必须确认持卡消费者为持卡人本人,确认签购单签名与卡上预留签名相同,方可接受该卡在联网终端上使用。

这个义务是对谁的?判决给了一个更宽的答案

商户的抗辩是:审核签名是给银行尽义务,持卡人跟我没有合同关系。判决没有采纳,理由有三层——协议的目的是为广大持卡人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内容关涉他人利益,负有义务的一方未履行时应对债权人或其他利益被损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特约商户也应承担审核签名的附随义务;因此该义务不仅可理解为对结算银行所负的义务,也可理解为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均应承担的义务,当然也包括持卡人。

注意义务的刻度:善良管理人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句:该义务履行标准的界定,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特约商户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具体到操作,判决列了环节——审查卡片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有无涂改痕迹,审核签购单签名与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发现签字模糊无法辨认或存在不一致嫌疑时主动询问,并进一步比对卡上的其他信息。

本案哪些环节出了问题

判决点了两处:一是附属卡正面印有持卡人性别的英文标识凸字,而李某某为女性——卡面信息与刷卡人是否相符,收银员本可以做最基础的比对;二是签购单上签的都是「李某」加一个笔迹不清、类似「美」的字,签名本身模糊,按规范就应当追问。两处都没做,就很难说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回到本案,出问题的具体环节也很清楚。对持卡人:银行卡不设消费密码,等于把安全全押在签名核验上。图方便可以,但要清楚风险——一旦卡丢失、被盗,举证和追偿都会更难;能设密码的建议设置。对商户:收银员那几秒钟的比对,是法律分配给商户的义务,不是「帮忙看一眼」。签名明显不清、卡面信息与本人不符,宁可多问一句、多比一项,也不要为了成交跳过——跳过的那一步,可能就是赔偿责任的起点。

没有密码,签名就是唯一的锁——可这把锁,收银员连看都没细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李某某、洪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洪某某持有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发行的人民币准贷记卡,其妻李某某持有该卡附属卡,该附属卡正面印有与持卡人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及持卡人性别的英文标识凸字,背面有持卡人签名栏。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李某某持有的附属卡被盗,便向被告某分行挂失,但在挂失前已被他人在被告上海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珠宝公司”)处刷卡消费3次合计11557元,消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字栏内分别有“李某X(字迹不清,类似‘美’)”字样的签名。上述款项中透支消费金额为9876.25元,其余1680.75元为原告卡内存款。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5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恢复原告的良好征信记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某分行辩称,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消费损失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且审查签购单的签名是商户的责任,而非发卡行的责任。

被告上海某珠宝公司辩称:被盗刷的3093号附属卡未设置密码,签购单上的签名与该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又无法确认,且目前社会上夫妻信用卡互用情况也普遍存在。某营业员文化程度不高,对于是否盗刷消费难以审核,只要通过刷卡可以成交,商户就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持有某银行人民币准贷记卡一张,其妻原告李某某持有该卡附属卡,附属卡正面印有与持卡人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及持卡人性别的英文标识凸字,主卡和附属卡的背面均有持卡人签名栏。原告李某某在开卡时设置了取现密码,但并未设置消费密码,某分行事后再告诉原告该卡并未设置消费密码。附属卡于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被盗,并在挂失前被他人(信用卡诈骗罪另案处理)在被告上海某珠宝公司处盗刷三笔共计人民币11,557元,其中透支消费金额为9,876.25元,其余1,680.75元为原卡内存款,该盗刷消费均为无密码消费,消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字栏内分别有“李某X(字迹不清,类似‘美’)”字样的签名。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某行支付透支款本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1、被告上海上海某珠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某分行对于被告上海上海某珠宝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上海某珠宝公司追偿;

3、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某分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特约商户应履行何种审核义务,以及发卡行是否应对盗刷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海某珠宝公司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是否对持卡人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并已适当履行了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联网业务规范》规定:特约商户如发现签购单签字与银行卡所留签字不符时,应拒绝受理并及时与收单银行联系处理。《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也规定:商户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必须确认持卡消费者为持卡人本人;在确认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预留的签名相同时,方可接受该银行卡在联网POS终端上使用。本案被告上海某珠宝公司作为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当然负有上述审核义务。《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的条款中明确,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广大持卡人提供高效、快捷的优质服务,该协议书的内容关涉他人的利益,当负有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对债权人或其他利益被损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特约商户也应承担审核签名的附随义务。因此,该民事义务不仅可理解为特约商户对结算银行所负的义务,也可理解为特约商户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均应承担的义务,当然也包括持卡人。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应确认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相一致或相符,因此,该义务履行标准的界定,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特约商户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商户收银员在审核签购单的签名时,应认真比对、判断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具体可包括审查信用卡卡片的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有无涂改痕迹,审核签购单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等环节和步骤,当发现签购单签字模糊无法辨认或存在不一致的嫌疑时,收银员应主动询问,并进一步比对信用卡上的其它信息。

本案中,附属卡正面印有持卡人性别的英文标识凸字,该附属卡持卡人李某某为女性。再分析被冒用签购单的签名,在特约商户处发生的消费签购单的签名栏处所签姓名均为“李某X”,其中的“X”字字迹不清,类似“美”。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冒用人倪某系男性。其供认,附属卡背面有原告李某某的预留签名。其在冒用消费时因看不清楚预留签名的最后一个字,便根据卡上的拼音签署了“李某美”字样。上海上海某珠宝公司因疏忽和懈怠而未发现消费者并非持卡人本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失,构成民法上的过错。

原告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确实存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未及时挂失等过错,对于附属卡遗失并被冒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从过错的程度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分析,原告的注意义务仅属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以商为业的特约商户的注意义务则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且特约商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特约商户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故法院酌情适当减轻被告上海上海某珠宝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分行为拓展业务,开发金融衍生产品本无可非议,但应当为储户的资金提供安全保障。某分行作为发卡行通过银联组织以及结算银行共同与特约商户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即发卡行委托特约商户按照合同约定受理信用卡,并审查消费者是否持卡人本人。现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发卡行却依然向其付款,故某分行作为委托人对于特约商户未适当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向特约商户追偿。特约商户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直接就相应款项向冒用人主张清偿的权利。

1.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负有审核单据是否由银行卡合法持有人签出的义务,该项义务规定于《银行卡联网业务规范》等文件中。该义务的履行标准,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违反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的,构成民法上的过错。

2.《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因此,收单行在放款时负有法定义务审核签购单是否为持卡人合法签出,收单行是作为发卡行的委托人,代理其实施放款义务,未尽到其审单的审慎义务,由此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04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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