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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案号:(2020)晋0106刑初642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一审 · 2021-05-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负责清运、焚烧处置山西省太原市六城区医院及诊所的医疗废物;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康与副总经理经预谋决定将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外排倾倒。

该公司环保部及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将污水排放至太原市迎泽区新沟村、港道村土地中;经监测、鉴定,倾倒的污水含有汞、镉、铅、铜、铬、锌等重金属,污水倾倒致倾倒地点及周边土壤氯离子和全盐含量升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一百万元(其中八十万元以已缴纳行政罚款折抵),判处王某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王某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其余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各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于非法倾倒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当综合行为人客观上未经批准擅自排污行为方式和主观上明知的态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

单位犯罪中,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污水处理工作人员明知经营范围与污水不得外排的规定,仍私自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倾倒在土壤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有证的单位,反而成了加重情节

本案最值得琢磨的地方在于:被告单位是持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正规企业,负责清运、焚烧处置太原市六城区医院及诊所的医疗废物。正因为有证,法院在认定主观明知时有了更直接的依据——各被告人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污水处理工作人员,主观上对公司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范围及污水不得外排的规定明知。持证不是护身符,反而是明知的证明:证上写着的经营范围和排放要求,就是公司上下都应当知晓的内容。

污水处理能力不足,不是免责理由

犯罪的直接动因是处理能力不足——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超出了公司的处理能力。这在实务中是很常见的情形:业务量增长、设备老化、成本压缩,污水就往外倒。法院的处理态度很明确:能力不足只能说明动机,不能改变行为性质。未经环保监管部门批准,私自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倾倒在厂区附近村庄土壤中,对倾倒场地的土壤造成损害后果,就已经满足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企业遇到能力瓶颈,正确的做法是外委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或者申请扩容,而不是找一个偏僻的村庄。

六名自然人的刑期梯度,暗含职责分工

判决涉及六名被告人,刑期从一年二个月到十个月不等,梯度与职责对应:总经理王某康判一年、罚金五万元;副总经理王某雷判一年二个月、罚金五万元;其余四名环保部及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各判十个月、罚金三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副总比总经理重一个月,说明法院并非简单按职务高低排序,而是看在具体排污行为中的推动与执行作用。这个细节对单位犯罪案件的责任划分很有参考价值:头衔不等于责任系数,要看他在犯意形成与行为实施中实际做了什么。

罚金一百万元,其中八十万元折抵行政罚款

被告单位被判罚金一百万元,括号里注明其中八十万元以被告单位已经缴纳行政罚款折抵,审理过程中另缴纳罚金二十万元。这个写法很有价值,它体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规则:同一违法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罚金。企业在案发后如果已经缴纳了行政罚款,务必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折抵主张并出示缴款凭证,这是实实在在的财产利益。

医疗废物处置链条上的两个高发风险点

从本案可以提炼出医疗废物处置行业的两个高发风险点。其一,末端污水。医疗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污水含有重金属与病原体,必须按规定处理后达标排放,处置能力不足时不能擅自外排。其二,混有医疗废物的其他物料。输液瓶、输液管、针头一旦混入回收物料,就需要按危险废物的标准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类别与规模经营,建立污水产生量、处理量与外委处置量的台账,做到账实相符。

污水处理能力不够,就在村里找了块地——有证的单位,最后罚金一百万元、六个人获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负责清运、焚烧处置山西省太原市六城区医院及诊所的医疗废物。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康与副总经理经预谋决定将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外排倾倒,该公司环保部及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将污水排放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沟村、港道村土地中。经监测、鉴定,倾倒的污水含有汞、镉、铅、铜、铬、锌等重金属。污水倾倒致倾倒地点及周边土壤氯离子和全盐含量升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晋0106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中八十万元以被告单位已经缴纳行政罚款折抵,审理过程中另缴纳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温某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罗某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孟某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梁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各被告人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污水处理工作人员,主观上对公司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范围及污水不得外排的规定明知,客观上未经环保监管部门批准私自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倾倒在厂区附近村庄土壤中,对倾倒场地的土壤造成损害后果,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对于非法倾倒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当综合行为人客观上未经批准擅自排污行为方式和主观上明知的态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

案号:(2020)晋0106刑初642号 审理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0-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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