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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元包庇案

案号:(2018)苏0583刑初1684号昆山市人民法院 · 窝藏、包庇罪 · 一审 · 2020-12-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6 年 12 月到 2017 年 1 月,陈某用重复报假账的办法,分四次骗了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十八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被起诉到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7 年 11 月到 2018 年 1 月,在法院审理这起诈骗案期间,王某元为了帮陈某轻判,伪造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声称陈某诈骗数额多算了七万一千余元的「情况说明」,提交给法院。

法院没有采信,陈某仍被判四年二个月。王某元被认定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作假证明帮人减轻罪责,和帮人开脱罪责一样,都妨害司法追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作假证明包庇,既包括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也包括帮助其减轻罪责;掩盖部分犯罪事实、掩盖量刑事实的,同样构成包庇罪。

作假证明的行为被及时识破、未被采纳,未造成错误裁判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盖了公章的情况说明

2016 年 12 月 11 日到 2017 年 1 月 7 日,不到一个月。

陈某用同一个办法,分四次,从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骗走十八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

办法叫「重复报假账」。具体怎么操作,判决没写,但这类手法在服装、贸易、加工行业很常见:同一笔支出重复入账,同一张单据反复报销,虚增供应商货款,虚列临时工工资。

四次,十八万七。平均一次四万七。

公司发现了,报案。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到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子到了法院,就有一个人开始想办法——不是陈某,是王某元。

2017 年 11 月到 2018 年 1 月,正是法院审理陈某诈骗案的期间。

王某元做了一件事:伪造了一份「情况说明」。

这份说明的内容是:陈某的诈骗数额,多算了七万一千余元。

形式上,它很正规:加盖了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

也就是说,它看起来是「被害单位自己出的证明」——我们算过了,他实际骗的没有那么多,多算了七万。

然后,这份说明被提交给了法院。

为什么要提交这个?因为诈骗罪的量刑,直接跟数额挂钩。数额少七万,刑期就可能少几个月甚至一年。

2018 年 4 月 26 日,法院对陈某案宣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判决里有一句关键的话:在审判陈某诈骗一案时,未采信被告人王某元提交的「情况说明」。

没有采信。

法院看出来了。

然后,轮到王某元自己站上被告席。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元明知陈某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判决:被告人王某元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他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一个人帮别人减刑,最后自己背上了一个犯罪记录。

帮人轻判,也算包庇吗

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它被收入案例库的原因。

先看条文。《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条罪有两种行为方式。

第一种,帮助逃匿:提供藏身处、给钱、安排车、办假证,让人跑掉。

第二种,作假证明包庇:不跑,但用假证据把事情糊过去。

本案是第二种。

那问题来了:作假证明,作到什么程度算「包庇」?

最常见的理解是「帮人开脱」——证明他没干、证明他不在现场、证明另有其人。这是把「有罪」变成「无罪」。

本案不是。本案是把「罪重」变成「罪轻」。

陈某的罪是跑不掉的,四次诈骗、十八万七、有账可查。王某元想做的,只是让这个数额看起来小一点,让刑期短一点。

这算包庇吗?

法院的回答是:算。

判决的理由写得很清楚:作假证明包庇的最常见表现形式是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但是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同样侵害了包庇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追诉活动,属于包庇罪的应有之义。

「法益」这两个字,是理解这一节的关键。

包庇罪保护什么?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追诉活动。

刑事追诉是什么?不只是「这个人有没有罪」,还包括「这个罪有多重」。

定罪和量刑,是刑事追诉的两个部分。把一个有罪的人说成无罪,是妨害第一部分;把一个重罪说成轻罪、把大数额说成小数额,是妨害第二部分。

两部分的性质一样,都是让司法机关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作判断。

判决接着把「作假证明」的范围撑开了,列了三种「可以是」:

可以是掩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犯罪分子的行踪;

可以是掩盖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部分犯罪事实;

可以是掩盖定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量刑事实。

三组,六个方向。

本案落在第三组的第二个方向:掩盖量刑事实。

判决还有一句更具体的:在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的情形下,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用以证明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或者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虚假证明,可能会误导司法机关作出较轻的刑罚,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应当承担的较重刑罚。

这句话把「减轻罪责型包庇」的几种典型形态都说到了:假立功、假自首、假退赔、假谅解、假年龄、假病历,以及本案这种——假数额。

为什么要惩罚这种?

因为量刑不是法官拍脑袋。量刑有基准,有幅度,有计算规则。数额、次数、后果、情节,每一项都对应一个数字。

这些数字来自证据。

证据是假的,量刑的计算基础就是假的;计算基础错了,判出来的刑期就错了。

错得轻,是几个月;错得重,是几年。

而这几年的差别,对一个人来说,可能就是整个人生。

所以法律的态度是:不许在量刑的事实基础上动手脚。

这一点,对很多「帮忙」的人来说,是完全没有意识到的。

他们觉得:人已经认罪了,我只是帮他说几句好话、递一份材料,怎么就犯罪了?

因为递的不是「好话」,是「假证据」。

好话是辩护意见,可以讲,讲得再离谱也不犯罪。

假证据是另一回事,它污染的是法官判断的事实基础。

七万块,为什么动不了量刑档

这一节算一笔账。

陈某诈骗十八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

王某元伪造的说明说,多算了七万一千余元。

如果这个说明被采信,认定数额是一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

十八万七和十一万六,按江苏省的诈骗罪数额标准,落在同一个档里。

江苏省的标准:数额较大六千元,数额巨大六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

十八万七,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万六,也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还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也就是说,这七万块,动不了量刑档。

那为什么王某元还要做这件事?

因为在同一个档里,数额仍然影响刑期。

三年到十年,是一个很大的区间。十八万可能在四年到五年之间,十一万可能在三年到四年之间。差一年,对当事人来说就是一年。

而且量刑还有一层: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取得谅解,都可以在档内往下走。数额小了,退赔的金额也小了,更容易做到。

所以这七万块不是没用,它是有用的——只是没大到能改变量刑档。

这个细节,恰恰把本案的性质说清楚了:它侵害的不是「定罪」,是「量刑」。

如果这份说明是想证明「陈某没干过这些事」,那它侵害的是定罪基础,性质更重。

如果它是想证明「陈某干的没那么多」,那它侵害的是量刑基础,性质相对轻。

法院最后判了免予刑事处罚,而不是实刑,这个区分起了作用。

判决的表述是:综合考虑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被法院及时发现,假「情况说明」亦未被法院采纳,没有造成法院对陈某错误裁判的实际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三个因素:及时发现、未被采纳、没有造成错误裁判。

三个都是「没有造成实际后果」。

但即使这样,罪还是成立了。

这就是包庇罪和很多其他罪的一个区别:它是行为犯。

你做了假证明、提交了,罪就成立;法院有没有信,是量刑情节,不是定罪要件。

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很多人会想:反正他也不会信,做了也没关系。

不是没关系。做了就有关系,只是关系的大小不同。

本案王某元,如果那份说明被采信了,陈某因此少判一年,那他的刑期不会只是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说得很清楚:可能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让被犯罪人获得较大的从宽处罚并逃避应有的较重刑事责任。

「可能」两个字,是定罪的门槛;「实际」两个字,是量刑的分量。

为什么是包庇罪,不是伪证罪

这一节讲一个技术问题,也是本案裁判要旨里最容易让人困惑的一段。

先看两个罪。

伪证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区别在哪?

第一个区别,主体。

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四类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能构成。

第二个区别,行为发生的场合。

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且是「作证」这个环节——出具证言、出具鉴定意见、做记录、做翻译。

包庇罪没有这个限制,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

第三个区别,行为方式。

伪证罪是「作虚假证明」,形式上是言词或者书面证词。

包庇罪是「作假证明包庇」,范围更宽,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假证明。

本案王某元,是哪个?

他不是证人。他没有就陈某诈骗的事实作证,法院也没有通知他去作证。

他是案外人。他做的事是:伪造一份书证,提交给法院。

这份书证是「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不是「证人的证言」。

所以他不落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只能走包庇罪。

这一点,判决虽然没有专门论述,但从罪名选择上能看出来。

那裁判要旨第三点怎么说?

原文是:包庇罪中作假证明的目的也应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如果作假证明的目的是让犯罪的人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假立功、假自首,则应当以伪证罪定罪处罚。

这句话,乍看和本案的结论矛盾——本案的目的正是「减轻」,怎么还定包庇?

要理解这句话,得看它针对的是什么情形。

「假立功」「假自首」这类情节,是通过什么方式进入诉讼的?

是通过「作证」。

比如,一个人证明「他在看守所里检举了别人的犯罪」,这个人就是证人;一份「自首证明」如果不是本人供述形成,而是由他人出具,那出具的人就是在作证。

这类情形,主体往往能落入伪证罪的四类人。

而王某元不一样。他不是在「作证」,他是在「递交一份伪造的书证」。

所以裁判要旨第三点,说的是「以伪证的方式制造从宽情节」的那一类;本案是「以伪造书证的方式制造从宽情节」的另一类。

两类的界线,在主体,不在目的。

这个区分,实务中很有用。

如果一个人被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他在庭上说「被告人骗的钱没那么多」,这是伪证罪。

如果一个人没被通知作证,他自己造了一份「情况说明」递上去,这是包庇罪。

同样一句假话,走不同的路径,定不同的罪。

这不是法律的漏洞,是构成要件的分工。

再往深一层:为什么伪证罪的主体要限定为这四类人?

因为这四类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种特殊的功能——他们是「证据的生产者」。

证人生产证言,鉴定人生产鉴定意见,记录人生产笔录,翻译人生产译本。

这四种证据,是法官判断事实的主要材料。生产者造假,等于在源头投毒。

所以要单独立一条罪,而且法定刑比包庇罪的第一档还重一点(伪证罪没有管制,包庇罪有管制)。

而案外人造假,虽然也污染证据,但他不在这个「生产链」上,所以走一般条款。

定罪免刑,对他意味着什么

最后一节讲结果。

王某元被判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很多人看到「免予刑事处罚」,第一反应是「没事了」。

不是。

免予刑事处罚,是「定罪但不判刑」。它包含两个部分:

第一,法院认定你构成了犯罪。这个认定会写进判决书,会进犯罪记录。

第二,法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所以不判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也不判罚金。

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注意「但是」后面那一串: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免刑不等于免一切后果。

现实中的后果,至少有这么几层:

第一层,犯罪记录。这一条会跟着一辈子。

第二层,职业限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医师、注册会计师、证券从业人员……很多职业对有犯罪记录的人是关门的。

第三层,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四层,政审。本人犯罪记录会影响子女报考公务员、参军、报考警校等的政治审查。

第五层,出入境。有些国家在签证申请时会询问犯罪记录。

所以「免予刑事处罚」这四个字,对一个普通人来说,代价并不轻。

那法院为什么还是给了免刑?

因为本案确实有从宽的实质理由:

假证明被及时发现,没有被采信,没有造成错误裁判。

如果这三条有一条不成立——比如法院采信了,陈某因此少判一年——那结果就不是免刑了,很可能是实刑。

判决在这里给了一个很有分寸的处理:定罪,是因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进入诉讼;免刑,是因为没有造成实际后果。

这正是《刑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逻辑:情节轻微,但毕竟构成了犯罪。

这里还有一层,值得说给所有「想帮忙」的人听。

王某元为什么要做这件事?判决写的是:为帮助陈某获得从轻处罚。

他和陈某是什么关系,判决没说。可能是亲戚、朋友、同事,也可能是收了钱。

但不管是哪种,他做的事情有一个共同点:他以为自己是在「帮忙」,实际上是在把两个人一起拖下去。

陈某的案子,本来只关乎陈某。他一递材料,案子就多了一个被告。

而且这个帮忙没有任何效果——法院没采信,陈某该判四年二个月还是四年二个月。

一个人搭上了犯罪记录,什么都没换到。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十八万七,四次,一个月。这是陈某的事。

一份情况说明,一个公章,七万块。这是王某元的事。

两份事本来可以互不相干,因为一份假材料,连在了一起。

在刑事案子里,最危险的不是说谎的被告人,是「想帮忙」的旁观者。

因为被告人知道自己在说谎,旁观者不知道自己在犯罪。

一份「情况说明」,一个真公章,一个假数字,七万块。

法院看了一眼就放下了,但递材料的人站上了被告席。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包庇不只是帮人跑。 提供藏身处、给钱、办假证是包庇;作假证明让司法机关查不清,也是包庇。两种方式,一条罪。

二,帮人减轻罪责,也是包庇。 定罪和量刑都是刑事追诉的一部分。把大数额说成小数额、把重情节说成轻情节,侵害的是同一个法益。

三,伪造的证明没被采信,罪也成立。 包庇罪是行为犯,法院信不信是量刑情节,不是定罪要件。做了就有关系。

四,免予刑事处罚,不等于无罪。 定罪不判刑,犯罪记录还在,职业限制还在,政审还在。

最后说一句那份材料。

它盖着真章,写着假话。

真章让它看起来可信,假话让它变成了犯罪。

很多年后,王某元大概还会想起那七万一千元——一个他既没有拿到、也没有省下的数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陈某以重复报假账的方式分四次诈骗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共计187492元,后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元在法院审理陈某诈骗案过程中,为帮助陈某获得从轻处罚,伪造了一份加盖昆山阳羊服装有限公司印章且用以证明陈某诈骗数额多算了7.1万余元的“情况说明”,并提交给法院。2018年4月26日,法院以陈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审判陈某诈骗一案时,未采信被告人王某元提交的“情况说明”。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元明知陈某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元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元主观上具有做假证明包庇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制作虚假的书面证明意图包庇陈某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王某元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元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元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元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假证明包庇的最常见表现形式是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但是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同样侵害了包庇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追诉活动,属于包庇罪的应有之义。本案被告人向法院提供的假“情况说明”,尽管不属于证明犯罪人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假证明,但是其故意以此混淆视听,可能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让被犯罪人获得较大的从宽处罚并逃避应有的较重刑事责任,其行为危害性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具有同质性,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被法院及时发现,假“情况说明”亦未被法院采纳,没有造成法院对陈某错误裁判的实际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1.作假证明包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既包括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的行为,也包括帮助犯罪分子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减轻罪责的行为。这些行为可以是掩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犯罪分子的行踪;可以是掩盖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是掩盖定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量刑事实。在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的情形下,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用以证明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或者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虚假证明,可能会误导司法机关作出较轻的刑罚,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应当承担的较重刑罚。

2.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减轻罪责,故意提供虚假的从宽处罚情节证明,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设置障碍,可能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既严重干扰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危害性很大,亦应依法予以严惩。

3.包庇罪中作假证明的目的也应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如果作假证明的目的是让犯罪的人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假立功、假自首,则应当以伪证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8)苏0583刑初1684号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29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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