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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盛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

案号:(2021)鲁08刑终228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二审 · 2021-09-0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五月,被告人盛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某电子厂院内经营电镀加工作坊,为进行电镀作业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一千六百六十千克盐酸用于除锈;生产过程中杨某负责技术指导、联络技术工人,王某、于某负责日常管理进行电镀工作。

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车间西侧由简易塑料薄膜铺垫的渗坑内形成地渗,经检测该加工作坊渗坑内浑浊水样铬含量为每升七十三点七五毫克,超山东省地方标准一百四十六点五倍;该电镀作坊位于南水北调工程重点保护区域内。

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盛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杨某、王某、于某不等刑罚;检察机关抗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二审改判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维持一审对其余三人的定罪量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盐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盐酸是制毒物品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供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行为人购买盐酸用于电镀除锈,非法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行为两块评价,二审推翻了两种方案

本案的事实基础是一千六百六十千克盐酸加一座电镀作坊,但法律评价出现了三种方案。一审认为买盐酸是手段、开作坊排污是目的,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三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应当数罪并罚;二审把两条路都否了,理由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身就不成立,既谈不上牵连,也谈不上并罚,只能按污染环境罪一处断。最终的刑期从三年降到二年六个月,罚金从二万元降到一万元。

明知怎么查:供述加其他证据的综合判断

二审否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依据是主观明知不成立。法院的表述很清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盛某明知盐酸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这里的审查方法是把买的数量、价格、渠道、用途、被告人的认知水平、交易时的交谈内容等放在一起看。盐酸确实是制毒物品,但它在电镀除锈中也是常用原料,用途的合理性足以支撑对明知的合理怀疑,存疑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铬超标一百四十六点五倍,是怎么落入入罪门槛的

本案的入罪依据不是废物吨数,而是排放方式加超标倍数。作坊既未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也未设置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废水直接排入车间西侧用简易塑料薄膜铺垫的渗坑内形成地渗——这是典型的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检测结果显示渗坑内浑浊水样铬含量为每升七十三点七五毫克,超山东省地方标准一百四十六点五倍,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这一门槛。因此即便没有危险废物的吨数,入罪也没有障碍。

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域,写了进去但没升档

法院在说理中专门提到该电镀作坊位于南水北调工程重点保护区域内,社会危害性较大。这句话的作用值得辨析:司法解释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列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南水北调工程重点保护区域是否直接对应,需要看具体划定文件与地方规定。本案判决将其表述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实际上是在法定幅度内作为从重考量的情节,而非单独升档的依据。办案时遇到类似表述,要注意区分法定加重情形与酌定从重情节。

四个人的分工,决定了四档刑期

四名被告人的刑期梯度很清晰:盛某作为经营者、盐酸的购买者,二审改判后判二年六个月;杨某负责技术指导、联络技术工人,判七个月;王某、于某负责日常管理进行电镀工作,各判拘役五个月并宣告缓刑。四人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某派出所投案,自首从宽在量刑中有所体现。这组梯度说明,作坊类污染环境案件中,出资经营者与技术骨干、普通雇工之间的责任差距是明确的,雇工往往可以争取到缓刑甚至更轻的处理。

买盐酸是为了除锈,不是去做毒品——二审把罪名换掉,刑期从三年落到二年六个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5月,被告人盛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某电子厂院内经营电镀加工作坊。为进行电镀作业,盛某先后从他人处购买1660千克盐酸用于除锈。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负责技术指导、联络技术工人,被告人王某、于某负责日常管理进行电镀工作。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车间西侧由简易塑料薄膜铺垫的渗坑内,形成地渗。经检测,该加工作坊渗坑内浑浊水样铬含量为73.75mg/L,超山东省地方标准146.5倍,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盛某、杨某、王某、于某到某派出所投案。

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083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盛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和污染环境系前后两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等为由,提出抗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4日作出(2021)鲁08刑终228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王某、于某的定罪量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盛某等人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在居民区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土小企业”电镀加工作坊,既未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也未设置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对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远超水污染排放物排放限值的废水未进行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且该电镀作坊位于南水北调工程重点保护区域内,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于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盛某不知道盐酸是制毒物品,购买盐酸系用于镀锌除锈,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盛某明知盐酸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判决认定盛某购买盐酸是手段行为、开办镀锌作坊进而造成环境污染是目的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应以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的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及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行为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盐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盐酸是制毒物品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供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行为人购买盐酸用于电镀除锈,非法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案号:(2021)鲁08刑终22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0-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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